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2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一、二、三、四之罪,均減刑詳如附
表所列編號一、二、三、四
所載,其中附表所列編號二、三、四
之罪與附表所列編號五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
陸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
按原判決之
宣告刑而減之,並非
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
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
應
適用
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
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6 月29四刑事庭長會
議)。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 、2 、3 、
4 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
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所列編號2 、3 、4
之罪與附表所列編號5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靜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