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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268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3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 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徒1 年2 月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等情,有該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裁定定 應執行之刑雖逾6 月,亦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2 項之規定,減刑裁定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並不得易科罰金 。依修正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 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用90年1 月4 日修正 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是數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 ,若其中一罪在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者,且其餘數 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前開規定自應 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受刑 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修正刑法施行前,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均得易科罰金, 是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 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之規定 ,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 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 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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