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
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3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應
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
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徒1 年2 月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等情,有該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各1 件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裁定定
應執行之刑雖逾6 月,亦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2 項之規定,減刑裁定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並不得易科罰金
。依修正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
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
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
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是數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
,若其中一罪在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者,且其餘數
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前開規定自應
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受刑
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犯行,犯罪時間均在修正刑法施行前,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均得易科罰金,
是本件
定應執行刑時,應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
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之規定
,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
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
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