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
拘役貳拾玖日;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減為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3 月31日犯公共危險等罪,經
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45 號(
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40號),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拘役59日;關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
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
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