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3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
為
拘役貳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8 月28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湖交簡字第
242 號(
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0873 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
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
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減刑有不滿1 日之時間者,
參
照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之規定,依刑
法第72條意旨,因刑之減輕,而有不滿1 日之時間不算,併
此說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72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田瑾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