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96年度交易字第208 號),
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31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
為
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1 月20日犯違背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208 號(
偵查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21號),判處罰
金新台幣4 萬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
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查,受刑人甲○○於96年1 月20日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
交易字第208 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2121號),判處罰金新台幣4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現尚未執行
等情,有該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等各1 件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