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3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減為新臺幣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4 月8 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782 號(
偵查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判處
罰
金新臺幣40,000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