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3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
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2 月20日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士
交簡字第725 號(
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撤緩偵字第4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 萬元確定在案。茲
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
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梁哲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