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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278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違反商標法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3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犯違 反商標法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7 號(偵查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2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所犯違反商標法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 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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