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
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違反商標法罪,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
易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3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犯違
反商標法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7 號(
偵查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2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所犯違反商標法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
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