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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279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96年聲減字第3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6 日起至95年6 月21日止因 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436 號(偵查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248 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96年6 月11日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2條 第3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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