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
人聲請減刑並
定應執行刑(96年聲減字第322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所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減為
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施用
第
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2 月24日、2 月25日分別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375 號(
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
第72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 月並定其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0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