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樓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傷害罪,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5 月26日犯傷害罪,經本院以
96年度簡字第469 號(
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緝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茲檢
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
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