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3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89年11月28日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
以90年度湖簡字第70號(
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89年度毒偵字第268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90年10月
25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
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