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
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324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減為
拘役
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0年2 月5 日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73 號(
偵
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317 號)
,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
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楊得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