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聲減字第3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減為
罰金新臺幣貳萬肆
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0月9 日犯刑法第185 條之3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95
4 號(
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撤緩偵字
第7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 萬8 千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
,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蔡明宏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