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95年度交簡字
第306 號),
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323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
為
拘役貳拾柒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9 月12日犯公共危險
罪,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06 號(
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896 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
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查,受刑人甲○○於95年9 月12日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5年度
交簡字第306 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11896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現尚未執行
等情,有該
起訴書、刑事簡易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各1 件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減刑有不滿1 日之時間者,
參照法院辦理96年減刑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之規定,依刑法第72條意旨,因刑之
減輕,而有不滿1 日之時間不算,
併此指明。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
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