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臺北縣淡水
上列受刑人因
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各編號
所載
,並各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
、二、三、四所列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各編號所列時間犯附表各編號所列
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列之犯罪,其犯罪時間
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
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列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2條,裁定如主文,
並各就附表各編號所載之犯罪及就附表編號1 、2 、3 、4
所列之犯罪應執行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