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聲減字第3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傷害罪,減為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8 月28日犯傷害罪,經本院以
96年度易字第495 號(
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12610 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茲
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
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