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聲請減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應執行
有期
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毒品等罪,經判處如
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
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
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