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284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96年聲減字第3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所示,如易科罰金, 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分別判決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因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均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10條第1 項,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