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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284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 號四所示之罪與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已減刑之竊盜等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先後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列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 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其 中附表編號1 、2 、3 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161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又15日、3 月, 聲請就附表編號4 部分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4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2 項之規定,減刑裁定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 月,亦得易科 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裁定定應執 行之刑逾6 月,並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刑法施行法第3 條 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 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 規定。」,是數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若其中一罪在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者,且其餘數罪均符合第41條 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90年1 月 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修正刑法施行前,附表 編號4 所示之罪經減刑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9 條之規定,均得易科罰金,是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 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 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之規定,擇最有利於受刑人 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 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蔡明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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