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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       周珮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6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 一九六七號)沒收之。 丙○○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1 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之 ,竟基於持有槍枝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94年12月10日 ,在臺北市○○區○○街○○號之「一觸即發」網咖店,經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介紹,以新臺幣(下同)1700 0 元之代價,約定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 號)及不具有殺傷力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4 支、塑膠子彈數發,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葉氏祖廟內,自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處,取得上開槍枝而持有之,將之放置於其臺北市○○區 ○○街○○○ 巷○○號6 樓住處內,至95年4 月初某日,因家 有幼子恐生危險,遂將前揭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裝入黑色長型 袋內,置於不知情之丙○○(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 嫌,詳如後述)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之海產店櫃 檯內而藏放之,迄至95年4 月某日,乙○○因於丙○○店內 進行裝修工作而發現上開空氣槍,明知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槍枝之犯意,未經 許可,於95年4 月29日,自行前往該海產店取走上開空氣槍 而持有之,並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德安百貨後方某BB槍專賣店 ,以600 元之代價購買不具殺傷力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4 支 及直徑約8mm 之金屬彈丸1 包(計有658 顆,以上保管字號 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保管字第1967號),迄至 95年5 月1 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 段223 巷8 弄16號成功公園內,乙○○攜帶前揭空氣槍、二氧化 碳高壓鋼瓶及金屬彈丸1 包欲前往該處擊發之際,為警發覺 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空氣槍1 支及其所有之非供犯 罪所用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4 支、金屬彈丸658 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購得上開空氣槍、二 氧化碳高壓鋼瓶4 支及塑膠子彈數發之事實,而被告乙○ ○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自同案被告丙○○所營之海產店內 取走上開空氣槍及購買二氧化碳高壓鋼瓶4 支、金屬彈丸 1 包等事實,惟渠等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未經許 可持有空氣槍之犯行,均辯稱:其二人不知上開空氣槍具 有殺傷力云云。經查: (一)扣案之上開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 法鑑驗結果,認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 射動力之空氣長槍,此有該局95年5 月17日刑鑑字第09 50062388號槍彈鑑定書一份照片5 張附卷可稽。按殺 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 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實際裝填直徑約8mm 鋼珠試射之結果, 測得鋼珠發射速度為123 、121 、119 公尺/秒,計算 其發射動能為15.89 、15.37 、14.87 焦耳,單位面積 動能為31.60 、30.58 、29.58 焦耳/平方公分,亦有 該局上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觀諸依前開鑑定書檢附 有關殺傷力之相關數據所載,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 研究結果,彈丸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 入人體皮肉層,足認扣案槍枝確具有殺傷力,而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 (二)被告乙○○及甲○○雖均辯稱不知上開空氣槍具有殺傷 力云云,然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其為避免家中小 孩受傷,且因擔心其弟即被告乙○○使用該槍枝造成他 人受傷,始將上開槍枝置放於被告丙○○所經營之海產 店內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曾以上開槍枝裝填 塑膠子彈射擊輪子及鐵桶,並造成鐵桶凹陷等語,是被 告甲○○就上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乙情,自難推諉不知 ;而被告乙○○於偵審中均供稱其攜帶扣案之槍枝、二 氧化碳高壓鋼瓶及金屬彈丸係為打小鳥所用等語,復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知道這把槍可以拿來打鳥 及打松鼠,拿來打人不會受傷嗎?)我認知內玩具槍拿 來打人會受傷。」等語,觀諸被告乙○○自承其於服役 期間係擔任狙擊手,且為生存遊戲射擊協會會員等情, 足認被告乙○○對上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乙節,主觀上 自難謂無認識之可能。 綜上所述,被告乙○○及甲○○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及甲○○之 犯行均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係 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 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 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及甲 ○○之上開行為至遲分別於95年5 月及95年4 月間完成, 是本件被告乙○○及甲○○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然 被告乙○○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 規定,將上開罰金之原定數額最高得提高為十倍,是被告 乙○○及甲○○行為時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七百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 ;惟依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 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依95年 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 臺幣一千元,是被告乙○○及甲○○上開行為所得科處之 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七百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 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 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本 件扣案之槍枝,既經鑑定認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 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長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空氣槍」。核被告甲○○ 與乙○○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爰審酌槍砲係屬高度 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 大眾安全,被告乙○○及甲○○無故持有上開槍砲,復於 犯後狡詞卸責,且未繳交治安機關,嚴重危害社會安全, 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鑑於迄未查出其持該槍砲犯罪,及 其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刑 法第42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 施行,而被告乙○○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 項 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 除)之規定,將上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被告乙○○及甲○○行為時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則規定:「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 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 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乙 ○○及甲○○所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二氧化 碳高壓鋼瓶4 支及直徑約8mm 之金屬彈丸1 包(計有658 顆),雖係被告乙○○所有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然該 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為其犯上開持有空氣槍 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未扣案之二氧化 碳高壓鋼瓶4 支及塑膠子彈數發,雖係被告甲○○所有之 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然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無積極 證據為其犯上開持有空氣槍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罪嫌,詳如前述)因家有幼子恐生危險,遂於95年4 月初,持上揭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前往友人即被告丙○○ 經營之臺北市○○區○○路上海產店內,委託被告丙○○ 保管,被告丙○○即收受並藏放於該店櫃臺內,被告乙 ○○(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詳如前述)於同 年4 月間,為被告丙○○整修該店面時,知悉被告丙○○ 持有上開空氣長槍,遂於同年4 月29日,前往上址自行拿 取上揭空氣長槍、CO2 鋼瓶4 支而持有之。因認被告丙○ ○上開行為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空氣槍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56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 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空氣槍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同案被告 乙○○及甲○○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且有扣案之空氣槍可 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被告乙○ ○自其經營之海產店取走上開槍枝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 何未經許可寄藏空氣槍之犯行,辯稱:其事前對被告甲○ ○將上開空氣槍放置其所經營之海產店櫃檯內乙節毫不知 情,迄至被告乙○○為警查獲後始得悉上情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於95年5 月1 日警詢中雖供稱上開槍枝係向 被告丙○○所借用等語,然其於同日警詢中亦供稱:「 我去到丙○○所服務的公司取槍時,是直接取用,當時 丙○○不在,故未告知。」等語,核與被告丙○○於警 詢中供稱:「可能是乙○○前來我公司內自行取走,我 並不知道。」等語相符,觀諸被告甲○○於95年5 月1 日警詢及95年9 月13日偵查中僅供稱將上開槍枝寄放被 告丙○○家中等語,均未敘及如何將上開槍枝交付被告 丙○○以藏放之過程,自難僅以被告乙○○及甲○○之 上開供述逕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二)又被告乙○○於95年5 月1 日偵查中供稱:「前天○○ ○區○○路海產店向丙○○借的,當時他人不在,我跟 他店員說。」等語,且於本院96年7 月2 日審理中結證 稱:其自發現至取走該空氣槍期間,雖曾遇到被告丙○ ○,但並未向之詢問,其僅要求店內員工丁○○轉知被 告丙○○有關取走裝有槍枝之黑色長型袋子一事,並未 告知所取走物品之內容等語,參諸證人即海產店員工丁 ○○於本院96年7 月2 日審理中結證稱:未曾目睹何人 於店內放置該黑色長型袋子,亦未詢問被告丙○○袋內 所放置物品內容,且未轉知被告丙○○有關被告乙○○ 取走前開袋子一事等語,是被告丙○○於本件查獲前是 否知悉被告甲○○將上開空氣槍放置其海產店內乙事, 即有疑問;至被告丙○○雖於警詢中供稱上開槍枝係被 告甲○○寄放於公司內等語,然依被告乙○○及甲○○ 於本院96年8 月21日審理中所供述之到案情節觀之,被 告甲○○於當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際即告知其母上開 槍枝係其置放於被告丙○○店內,參以被告丙○○係經 被告乙○○及甲○○之母通知而至警局製作筆錄,是被 告丙○○辯稱其於事後得悉槍枝來源而於警詢中為相關 之陳述乙情,非無可採,自難僅以被告丙○○於警詢中 所為之上開供述逕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綜上所述,被告丙○○所涉前開未經許可寄藏空氣槍之犯行 ,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丙○○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未經許可寄藏空氣槍犯行,依照 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莉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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