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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台灣士林看守所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 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又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子彈,竟基於持有之故意,於民國94年年初之 某日透過奇摩網站,以新台幣15000 元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 具殺傷力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 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土造子彈5 顆,並藏置於台北縣○○鎮○○路○○○ 巷○○弄○ 號旁草叢內而持有之。於95年10月23日下午,乙 ○○因超車糾紛,致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 車遭甲○○朋友以木棍砸車,乙○○認甲○○應知係何人砸 其車,於95年10月24日晚間至甲○○位於臺北縣淡水鎮下 圭柔山71號之3 號家中,持上開槍枝抵住甲○○背後,脅迫 甲○○坐上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後即駕車離去尋找 砸車之人,因甲○○拒說出該砸車之人住處,於歷經半小時 後,乙○○始讓甲○○下車離去,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 。經甲○○家人報警,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在新興 街121 巷口逮捕乙○○,乙○○並帶同警員至台北縣○○鎮 ○○路○○○ 巷○○弄○ 號旁草叢內查獲其藏匿之上開改造手槍 1 支及土造子彈5 顆(鑑驗時已試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張仁德於本院95年少調字第 437 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該案卷第98頁至第102 頁),且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 支 及土造子彈5 顆(均業經試射)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改造手 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 支、子彈5 顆經送鑑 驗,槍枝部分以性能檢驗法鑑識,認係由仿BE RETTA廠92F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用子彈,認具 殺傷力;子彈部分,其中4 顆具直徑約8.95mm金屬彈頭,另 1 顆為具直徑約8.75mm金屬彈頭,均係土造子彈,經實際試 射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5 年11 月13日刑鑑字第0950161073號槍彈鑑定書附於偵查 卷可參(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126 頁至第129 頁) ,又扣案之該把槍經本院再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實際試射法鑑試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經該局為實際試射 後,認該槍枝經裝填適用子彈試射,測得發射彈丸單位面積 動能為85.2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認具殺 傷力,另前送鑑未試射之子彈3 顆,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 月30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函附於本院卷第32頁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以認定。 二、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手槍,其持有、寄藏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寄藏手槍,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此有最高法院88年第8 次刑事 庭會議可資參照。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 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乙○○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乃行為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其持有行為繼續至94年1 月28日新法施行 後,故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 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本件被告乙○○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前揭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起訴書原係記 載犯刑法第304 條之罪,實行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變更為刑法 第302 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見本院卷第22頁)。被 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5 顆,係 1 行為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 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其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非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 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擁槍自重,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為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合 於減刑條件,此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前開所犯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合併定 執行刑。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 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 支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業經試射之5 顆子彈 ,因試射後之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 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 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查獲」 ,係指依其自白,查得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或後手,且 有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若稱所交付槍、彈之人為年籍不詳只 知綽號,則無從查證並追查來源,即無查獲可言,亦無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合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四四號判決、九 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三0五號判決、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 九一八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縱於審判中自白其槍、彈 是透過奇摩網站,以新台幣15000 元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 並帶同警方取出該藏匿之槍枝,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枝之前 手及來源,復未因而有何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揆 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自不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 條第四項所稱「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而無法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 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10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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