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
另案於台灣士林看守所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
有期
徒刑參年壹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壹支
沒收。又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子彈,竟基於持有之
故意,於民國94年年初之
某日透過奇摩網站,以新台幣15000 元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
具殺傷力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
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土造子彈5 顆,並藏置於台北縣○○鎮○○路○○○
巷○○弄○ 號旁草叢內而持有之。
嗣於95年10月23日下午,乙
○○因超車糾紛,致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
車遭甲○○朋友以木棍砸車,乙○○認甲○○應知係何人砸
其車,
乃於95年10月24日晚間至甲○○位於臺北縣淡水鎮下
圭柔山71號之3 號家中,持上開槍枝抵住甲○○背後,
脅迫
甲○○坐上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後即駕車離去尋找
砸車之人,因甲○○拒說出該砸車之人住處,於歷經半小時
後,乙○○始讓甲○○下車離去,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
。經甲○○家人報警,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在新興
街121 巷口
逮捕乙○○,乙○○並帶同警員至台北縣○○鎮
○○路○○○ 巷○○弄○ 號旁草叢內查獲其藏匿之上開改造手槍
1 支及土造子彈5 顆(鑑驗時已試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
與
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張仁德於本院95年少調字第
437 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該案卷第98頁至第102 頁),且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 支
及土造子彈5 顆(均業經試射)在卷
可稽。又扣案之改造手
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 支、子彈5 顆經送鑑
驗,槍枝部分以性能檢驗法鑑識,認係由仿BE RETTA廠92F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
適用子彈,認具
殺傷力;子彈部分,其中4 顆具直徑約8.95mm金屬彈頭,另
1 顆為具直徑約8.75mm金屬彈頭,均係土造子彈,經實際試
射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5 年11 月13日刑鑑字第0950161073號槍彈
鑑定書附於偵查
卷
可參(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126 頁至第129 頁)
,又扣案之該把槍經本院再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實際試射法鑑試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經該局為實際試射
後,認該槍枝經裝填適用子彈試射,測得發射彈丸單位面積
動能為85.2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認具殺
傷力,另前送鑑未試射之子彈3 顆,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 月30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函附於本院卷第32頁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
按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手槍,其持有、寄藏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寄藏手槍,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此有最高法院88年第8 次刑事
庭會議
可資參照。其間
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
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
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乙○○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乃行為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其持有行為繼續至94年1 月28日新法施行
後,故不生行為後
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
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本件被告乙○○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前揭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起訴書原係記
載犯刑法第304 條之罪,實行
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變更為刑法
第302 條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見本院卷第22頁)。被
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5 顆,係
1 行為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 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處斷。其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非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
犯意個別,犯罪
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
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擁槍自重,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被告
犯
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為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合
於減刑條件,此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前開所犯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合併定
執行刑。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
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 支係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業經試射之5 顆子彈
,因試射後之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
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
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
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查獲」
,係指依其自白,查得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或後手,且
有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若稱所交付槍、彈之人為年籍不詳只
知綽號,則無從查證並追查來源,即無查獲可言,亦無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合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四四號判決、九
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三0五號判決、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
九一八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縱於審判中自白其槍、彈
是透過奇摩網站,以新台幣15000 元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
並帶同警方取出該藏匿之槍枝,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枝之前
手及來源,復未因而有何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揆
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自不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
條第四項
所稱「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而無法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
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10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
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