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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祥       陳弘明 上一人共同 趙壁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劉慶義       楊清群       謝豐鴻 上三人共同 蔡朝安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心瑛律師       李裕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5076號、第6136號),及追加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續字第140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 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祥連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 陳弘明、劉慶義、楊清群、謝豐鴻均無罪。 事 實 一、鍾文祥自民國89年1 月起至94年2 月底止,擔任址設於臺北 市○○區○○路4 段222 號德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德士通公司)之網路管理部經理及IP交換機事業處資深研究 員,負責維護該公司向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固 網公司)所租用之閘道器等,係為德士通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鍾文祥因不滿德士通公司未履行原先允諾給予之薪資及 福利待遇,明知Billing Server、Path Searching Server 、Gateway 、Gate keeper 、Billing portal等網路伺服器 程式(下稱系爭程式),係德士通公司為從事網路電話業務 所研發並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基於意圖營利及為 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利用任職 德士通公司職務之便,先將系爭程式著作重製於自己之電腦 設備,並由代辦公司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Lunar Technology Inc.(下稱勞倫公司),委由不知情之友人陳弘明代為購買 及安裝工業級電腦(陳弘明無罪部分詳後述),再委由不知 情之劉慶義(係址設於臺北市○○○路○ 段○○○ 巷○ 號1 樓 捷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通公司】之股東,劉慶義無 罪部分詳後述)出面承租位於新加坡之某處房舍,且利用捷 通公司上址及出面向宏遠電訊公司(下稱宏遠公司)承租臺 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 弄○ 號 2 樓等處作為機房,用以存放載有上開系爭程式之電腦主機 及相關設備,另以捷通公司及劉慶義於91年間所設立於貝里 斯之瑞富有限公司(下稱瑞富公司)名義,分別向臺灣固網 公司租用IP為219.80.4 2.59 及向新加坡某電信公司租用IP 為203.208. 249.212、203.208.249.213 等14個閘道器( Gateway ),以供從事網路電話業務之用,另委由不知情之 友人楊清群(無罪部分詳後述)製作勞倫公司之簡介及代為 收發電子郵件,復指導不知情之捷通公司員工謝豐鴻(無罪 部分詳後述)設計及修改勞倫公司名片及商標;繼由鍾文祥 就上開網路電話系統設備進行安裝與使用系爭程式進行監控 與維護事務,及由鍾文祥利用上開重製之系爭程式,以較德 士通公司更為低廉之網路電話通話費率為誘因,遊說德士通 公司原有在沙烏地阿拉伯地區之代理商改向勞倫公司交易, 藉勞倫公司向瑞富公司付費購買網路電話通話點數,告知上 揭代理商可以變更網路電話客戶端設備之DNS 設定,使德士 通公司原有之國外客戶於撥打網路電話時,由原本應連結之 德士通公司專屬閘道器,轉而連結至鍾文祥所另行取得之前 開14個閘道器,而由鍾文祥以前開重製之系爭程式提供與德 士通公司完全相同之網路電話服務,藉此牟利,致生損害於 德士通公司。德士通公司因發現業績大幅下滑,且鍾文祥 隨即於94年2 月間向該公司提出辭呈,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後,查悉上情,並於94年4 月19日為警持搜索票在宏遠公 司上開機房查扣鍾文祥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工 業級伺服器電腦7 台、CISCO 28001 台、ASUS準系統電腦2 台、ABOCOM MH-2000防火牆伺服器1 台、SMC-HUB 2 台、 MOSA 4504 FOREMOSA 1台、MASTER VIEW 切換器2 台、APC 電源供應器1 台、網路線及電源線3 包等物。 二、案經德士通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引用被告鍾文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鍾文祥,並告以內容要旨 ,檢察官、被告鍾文祥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 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文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共同被告劉慶義、陳弘明、謝豐鴻、 楊清群即分別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述及與證人張博琦、 周常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等節大致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 5076號卷第27頁至31頁、第57頁至63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94年度他字第1601號卷第62頁至第66頁、本院訴字第69 5 號卷㈡第146 頁至第152 頁、第154 頁至第160 頁),並 有被告鍾文祥親手繪製之IP流程結構之筆記紙、臺灣固網公 司於94年3 月22日台固查資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IP219. 80.42.59使用者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鍾文祥於德士通公司任職之人事 資料卡、聘任契約書、瑞富公司與捷通公司簽訂之國際通信 服務合約、德士通公司網路電話設備撥打國際電話轉向清單 、精博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勞倫公司於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 記之證明書、瑞富公司於貝里斯註冊登記之公司註冊證明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九隊94年4 月11日德士通公司 電腦勘驗報告、瑞富公司與勞倫公司國際話務批發轉售服務 合約書各1 份等在卷可證(見94年度偵字第5076號卷第17頁 、第35頁、第65頁、第77頁至第81頁、94年度偵字第6136號 卷第76頁至第79頁、第162 頁至第165 頁、94年度他字第73 6 號卷第36頁、94年度他字第1601號卷第99頁、第105 頁、 94年度聲搜字第454 號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95年度偵續 字第197 號卷第197 頁至第202 頁),此外,另有如附表所 示之工業級伺服器電腦7 台、CISCO 2800 1台、ASUS準系統 電腦2 台、ABOCOM MH-2000防火牆伺服器1 台、SMC-HUB 2 台、MOSA 4504 FOREMOSA 1台、MASTER VIEW 切換器2 台、 APC 電源供應器1 台、網路線及電源線3 包、IP流程筆記紙 1 張、200G硬碟1 顆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鍾文祥前述自 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文祥犯行 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鐘文祥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 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 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法定刑內有科處罰金刑之規 定。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 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 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即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 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 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 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 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則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牽連犯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 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㈢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 以連續犯。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第55 條、第56條等規定,合先敘明。又按刑法修正刪除前之連 續犯,其行為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一部觸犯舊法,一 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茲查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 項之重製罪係於被告前揭連續行為實施中而為修正 ,其間法律雖有變更,仍應逕行適用93年9 月1 日公布、 同年月3 日施行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論處,併此 指明。 三、核被告鍾文祥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 財產權罪、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劉慶義、陳弘明、楊清群、謝豐鴻而為上開犯行,為間接 正犯。被告先後分別所為數次侵害著作財產權、背信之犯行 ,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 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 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 開連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及連續 背信間具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 定,從一重之連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 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鍾文祥素行,及其前揭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公司造成之損害,未賠償告訴人公 司,兼衡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鍾文祥前開犯罪時間均 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所定不適用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業級 伺服器電腦7 台、CISCO 28001 台、ASUS準系統電腦2 台、 ABOCOM MH-2000防火牆伺服器1 台、SMC HUB 2 台、MOSA 4504 FOREMOSA 1 台、MASTER VIEW 切換器2 台、APC 電源 供應器1 台、網路線及電源線3 包、IP流程筆記紙1 張、20 0G硬碟1 顆、等物,均係被告鍾文祥所有,供犯本件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鍾文祥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查中供承明確,乃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其他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鍾文祥供本件犯罪使 用之物,且與本案犯行無涉,故不另為沒收之知,附此敘 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略以:被告劉慶義係捷通公司股東,亦 負責捷通公司機房線路處理,與被告陳弘明均係被告鍾文祥 (有罪部分詳前述)之友人,被告楊清群係被告鍾文祥之友 人,具有多年經營電信業務之經驗,被告謝豐鴻係捷通公司 之員工,具有維護電信機房設備之能力。被告劉慶義、陳弘 明、楊清群、謝豐鴻均明知系爭程式,係德士通公司為從事 網路電話業務所研發並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與鍾 文祥基於意圖營利、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德士通公司利益 之犯意聯絡,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被告鍾文先將系爭程式 重製,推由被告楊清群擔任勞倫公司執行長,嗣於94年1 月 ,被告鍾文祥指導被告謝豐鴻設計勞倫公司名片,寄給被告 鍾文祥、劉慶義確認,並將被告楊清群、陳弘明、劉慶義各 授與執行長、技術支援、營運長等職銜,將公司業務相關電 子郵件推由被告楊清群、劉慶義共同處理,勞倫公司帳戶推 由瑞富公司、捷通公司共同管理,網路電話系統推由被告謝 豐鴻、陳弘明共同負責測試、組裝硬體及故障排除,被告劉 慶義、楊清群、陳弘明及鍾文祥間另定期處理帳務後,被告 劉慶義、陳弘明再與被告鍾文祥協議共同合作經營與德士通 公司相同之網路電話業務,且分由被告劉慶義出面承租位於 新加坡之某處房舍及利用捷通公司位於臺北市○○區○○○ 路○ 段○○○ 巷○○弄○ 號1 樓之機房,另出面向宏遠公司承租 新北市○○區○○路○○巷○ 弄○ 號2 樓之機房,作為置放其 上載有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電腦主機及相關設備之機房,並 以捷通公司及劉慶義所設立位於貝里斯國之瑞富公司名義, 分別向臺灣固網公司租用IP為219.80.42.59及向新加坡某電 信公司租用IP為203.208.24 9.212、203.208.249.213 等14 個閘道器(Gateway ),以供從事網路電話業務之用;由被 告陳弘明、謝豐鴻就上開網路電話系統設備進行安裝與使用 系爭程式進行監控與維護事務;由被告鍾文祥利用上開重製 之電腦著作程式,以較德士通公司更為低廉之網路電話通話 費率為誘因,遊說德士通公司原有在沙烏地阿拉伯地區之代 理商改向勞倫公司交易,並轉交被告楊清群續行商談,藉勞 倫公司向瑞富公司付費購買網路電話通話點數,告知上揭代 理商可以變更網路電話客戶端設備之DNS 設定,使德士通公 司原有之國外客戶於撥打網路電話時,由原本應連結之德士 通公司專屬閘道器,轉而連結至被告鍾文祥所另行取得之前 開14個閘道器,而由鍾文祥以前開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提供 與德士通公司完全相同之網路電話服務,藉此牟利,致生損 害於德士通公司。因認被告陳弘明、劉慶義、楊清群、謝豐 鴻均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之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況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要旨參照)。 叁、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 定,若其與審判中所為不符,且同時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二 例外之要件時,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雖於警詢 中陳述,然並未於審判中到庭證述,因無由從比對供述內容 ,核與上開要件不符,當無證據能力。本案告訴代理人陳佳 瑤、鄭佑祥分別於警詢、檢查事務官詢問時指訴被告等人違 反著作權法(見94年度他字第736 號卷第8 頁至第15頁、96 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卷第90頁),但均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 分而為證述,該部分之指訴依法並無證據能力;被告陳弘明 於警詢之陳述(見94年度偵字第5076號卷第56頁至第64頁) ,屬被告劉慶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慶義及選 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而被告劉慶義於警詢之陳述(見94 年度偵字第5076號卷第25頁至第32頁),屬被告陳弘明、楊 清群、謝豐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弘明、楊清 群、謝豐鴻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亦爭執證據能力,被告陳弘明 、劉慶義均未於審判中為證述,亦與上開要件不符,均無證 據能力;被告鍾文祥於警詢之陳述(見94年度偵字第5076 號卷第5 頁至第16頁),屬被告陳弘明、劉慶義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弘明、劉慶義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對 該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公訴人復未主張上開警詢筆錄有何例 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 認無證據能力;至被告鍾文祥、陳弘明於警詢之陳述,均無 提及被告楊清群、謝豐鴻,該證據既與被告楊清群、謝豐鴻 無涉,本院自無庸審酌該警詢筆錄對其等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同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 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 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告訴人係向司法 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 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 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 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 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 否則檢察官或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 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本案告訴代理人陳佳瑤於檢察 官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94年度他字第736 號卷第 124 頁、94年度偵字第5076號卷第195 頁、第199 頁至第20 0 頁、第217 頁至第218 頁),因未經以證人身分而為具結 ,於法並無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告鍾文祥前於94年4 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經依法具 結,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有證據能力,證人鍾文祥嗣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經被告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行使詰問 權,故證人鍾文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屬合法調查之 證據,可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 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 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復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經查告訴人 德士通公司於94年5 月12日(94)德研鑑定字001 號函及鑑 定報告,雖係針對本件扣案物品是否有重製系爭程式之侵害 著作權乙節進行鑑定,然因德士通公司係本案之被害人及告 訴人,德士通公司亦非侵害著作權部分之專業鑑定機構,且 扣案物品是否有重製系爭程式之鑑定結果,與德士通公司之 利害攸關,難免為有利於己之認定,其鑑定殊無任何公信力 可言,該鑑定報告應不得作為證據。 四、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明定:「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 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唯狹義法院或檢察官始有此實施勘 驗之權,法律並未賦予司法警察有實施勘驗以獲得證據之權 限。而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3 項、第231 條第 3 項固有「即時勘察權」之權限,然依此「即時勘察權」所 製作之書面報告,乃司法警察單方面就現場所見、所聞記錄 之文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原則上並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又該項報告係個案性 質,不具備例行性公務所製作之要件,自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傳聞之例外容許規定,如未使該勘察報告之製 作者以證人身分於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製作報告之經過,給予 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能遽而承認該書面報告之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九隊94年4 月11日「德士 通公司電腦勘驗報告」1 份(見94年度警聲搜字第454 號卷 第128 頁至第129 頁),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九隊 就鍾文祥任職於德士通公司其間所使用之電腦主機是否含有 網路電話伺服器程式原始碼所為之勘驗書面報告,縱係基於 司法警察之「即時勘察權」,然因未命實施勘察製作報告者 到庭以言詞陳述之故,此測試之書面報告,自不具證據能力 。 五、其餘無罪部分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陳弘明、劉慶義、楊清群、謝 豐鴻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疑義。 肆、公訴人認被告陳弘明、劉慶義、楊清群、謝豐鴻涉有上開罪 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陳弘明、劉慶義、楊清群、謝豐鴻之供 述、㈡證人鍾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㈢告訴人德士通公 司之指述、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九隊94年4 月11日 「德士通公司電腦勘驗報告」1 份、㈤臺灣固網公司於94年 3 月22日提供之219. 80.442.59閘道器用戶使用資料1 份、 ㈥德士通公司94年5 月12日(94)德研鑑字第001 號函及鑑 定報告㈦扣案電腦主機、硬碟、金融帳戶存摺及合約書等物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弘明、劉慶義、楊清群、謝豐鴻 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陳弘明坦承幫被告鍾文祥組裝電腦及 安裝WINDOWS2000 作業系統之事實,辯稱:伊僅係單純受雇 於被告鍾文祥,未參與勞倫公司營運,不曾安裝系爭程式, 亦未曾使用過系爭程式,伊並無與被告鍾文祥有以重製方法 侵害德士通公司系爭程式及背信之犯意聯絡等語;被告劉慶 義固不否認有提供線路、將捷通公司機房租給被告鍾文祥, 及幫被告鍾文祥出面像宏遠公司承租新北市新店區之機房等 事實,被告楊清群承認曾應被告鍾文祥之要求,幫其回覆電 子郵件等情,被告謝豐鴻坦承曾協助被告鍾文祥修改名片之 事實,被告劉慶義、楊清群、謝豐鴻均辯稱:未接觸系爭程 式,亦不知系爭程式係來自德士通公司,未協助被告鍾文祥 處理勞倫公司,與被告鍾文祥間並無違反著作權及背信之犯 意聯絡及犯行分擔等語。 伍、經查: 一、關於被告陳弘明、劉慶義是否知悉系爭程式為德士通公司所 有,而遭被告鍾文祥違反重製乙節,證人鍾文祥於偵訊時結 證稱:陳弘明、劉慶義對於伊使用德士通公司之系爭程式來 經營網路電話,渠等都知情,因渠等知道伊把該服務賣給中 東客戶,系爭程式一執行就會有德士通公司之畫面,陳弘明 有看過,伊想劉慶義應該也有看過,不過機器安裝劉慶義沒 有經手,當時系爭程式係伊安裝,陳弘明也有幫忙等語(見 94年度偵字第5076號卷第130 頁),然證人鍾文祥曾於偵訊 時證稱:伊將德士通公司之系爭程式在新店機房裡執行。當 初叫陳弘明去安裝,機房由劉慶義出面去承租,當初伊沒有 跟渠等說系爭程式之來源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5076號卷第 12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程式執行時,其餘 被告等人都看不到執行畫面,因有被密碼保護住,密碼只有 伊知道。伊並無告知陳弘明有關系爭程式之來源。勞倫公司 簡介上並無係顯示系爭程式來源為德士通公司。一般人見到 DSG 也不會聯想到是德士通公司。陳弘明之工作內容為組裝 電腦、電腦硬體及WIND OWS2000作業系統,並不包括德士通 公司軟體等語(見本院訴字第685 號卷㈡第135 頁、第137 頁至第139 頁),足見證人鍾文祥前後所證關於被告陳弘明 、劉慶義是否知悉系爭程式之來源及是否看過系爭程式執行 時出現之德士通公司畫面等情節並不相同,關於此點,證人 鍾文祥於審理時亦結證稱:在偵訊時提到陳弘明看過德士通 公司之執行畫面,係因在勞倫公司營運前,伊曾教過陳弘明 ,但其看不懂。之前稱劉慶義應該有看過,係伊之臆測,有 時伊在機房維護安裝時,會請劉慶義幫忙拿東西,伊不知劉 慶義是否會看到,可能劉慶義有晃一眼,但有無清楚看到伊 不清楚。伊在偵訊中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印象中是臆測陳弘 明、劉慶義有看過,但渠等並不知悉伊使用何人之程式,伊 並無告知陳弘明關於伊所安裝系爭程式之來源,陳弘明也沒 有問。伊並非因已認罪不想連累其他被告,而故意為其他被 告均不知情之證述,伊均係針對問題回答等語(見本院訴字 第685 號卷㈡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138 頁、第140 頁至 第141 頁),則其上開偵訊出於臆測之證述顯非無瑕疵,已 難以遽採,且參酌證人鍾文祥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陳弘明 幫勞倫公司安裝電腦及作業系統,伊曾教導被告陳弘明資料 庫等程式,被告劉慶義代表捷通公司與瑞富公司與伊之勞倫 公司間有買賣行為,被告謝豐鴻幫勞倫公司設計商標,被告 楊清群曾幫伊代為回覆勞倫公司客戶之電子郵件,被告陳弘 明、劉慶義、楊清群見過勞倫公司簡介等節,仍證述詳, 證人鍾文祥就其未告知被告陳弘明、劉慶義關於系爭程式來 源部分,應無蓄意偏袒被告陳弘明、劉慶義之理,堪認證人 鍾文祥於本院經交互詰問之證詞較為可採,是被告陳弘明、 劉慶義之辯解,核與證人鍾文祥證述相符,誠難認被告陳弘 明、劉慶義與被告鍾文祥間有違反著作權及背信之犯意聯絡 及犯行分擔。 二、公訴人認被告楊清群、謝豐鴻與被告鍾文祥具有犯意聯絡, 係以被告鍾文祥曾供稱其於94年2 月23日發電子郵件要求被 告楊清群、謝豐鴻刪除往來電子郵件之供述為其依據,經查 公訴人並未將該電子郵件列為證據,再參以被告鍾文祥於警 詢之供述(見94年度偵字第5076號卷第5 頁至第16頁),均 未曾提及被告楊清群、謝豐鴻,而被告鍾文祥分別於94年4 月20日、94年6 月30日、94年7 月21日之供述(見94年度偵 字第5076號卷第124 頁至第128 頁、第198 頁至第200 頁、 第217 頁至第218 頁)及證人鍾文祥於偵訊時之證述(見94 年度偵字第5076號卷第129 頁至第133 頁),亦均未提及被 告楊清群、謝豐鴻。至於證人鍾文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證述(見96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其內 容並無其於94年2 月23日發電子郵件要求被告楊清群、謝豐 鴻刪除往來電子郵件之情事,是公訴人就此部分顯未舉證證 明。況證人鍾文祥於該次係證稱:被告楊清群係掛名,伊幫 他對外印名片,伊想要讓客戶以為勞倫公司很大,但因整個 技術及資金,伊一人就可應付,只是交易金額很大,伊不希 望客戶覺得一人公司不穩定。94年3 月下旬楊清群有幫伊收 電子郵件,讓客人以為跟他聯絡,大部分信件都係伊擬好稿 ,由楊清群轉發,或由楊清群代寫。被告謝豐鴻只是捷通公 司工程師,沒處理勞倫公司業務,如果渠等要參與,一開始 就要參與,不需要等到後期再進來。伊在德士通公司任職期 間取得系爭程式乙事,伊沒有告知被告楊清群、謝豐鴻。系 爭程式由伊安裝再遠端遙控。被告楊清群、謝豐鴻沒機會接 觸到系爭程式等語(見96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卷第91頁至第 9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謝豐鴻沒有看過勞倫 公司簡介。被告楊清群、謝豐鴻看不到系爭程式之執行畫面 。勞倫公司簡介上並無顯示系爭程式來源為德士通公司等語 (見本院訴字第685 號卷㈡第135 頁、第136 頁、第138 頁 ),是依證人鍾文祥之上開證述,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依據。 三、關於被告陳弘明、劉慶義、楊清群、謝豐鴻是否參與勞倫公 司營運乙節,證人鍾文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為勞倫公 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弘明、劉慶義、楊清群、謝豐鴻均無 參與勞倫公司營運,亦無協助勞倫公司之執行,均係伊在處 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685 號卷㈡第134 頁),由證人鍾文 祥之證述,足認被告陳弘明、劉慶義、楊清群、謝豐鴻未參 與勞倫公司營運,而公訴人並未說明被告陳弘明、劉慶義、 楊清群、謝豐鴻與被告鍾文祥間,如何為重製系爭程式之違 反著作權罪及背信罪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且並未舉出積 極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難遽以推論渠等與被告鍾文祥為共 犯。 四、至臺灣固網公司於94年3 月22日提供之219.80.442.59 閘道 器用戶使用資料1 份(見94年度偵字第5076號卷第35頁), 其內容僅足認定IP219.80.42.59之用戶為捷通公司,裝機地 址為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 號1 樓等情, 尚不足遽為被告劉慶義與被告鍾文祥共同侵害德士通公司著 作權之不利依據。 五、依卷內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就被告陳弘明、劉慶義、楊清 群、謝豐鴻是否與被告鍾文祥間有前開違反著作權、背信犯 行部分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認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 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弘明、 劉慶義、楊清群、謝豐鴻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 證明渠等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陳弘 明、劉慶義、楊清群、謝豐鴻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 段、第301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8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 、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工業級伺服器電腦柒台。 │ ├───┼───────────────────────┤ │ 2 │CISCO 2800壹台。 │ ├───┼───────────────────────┤ │ 3 │ASUS準系統電腦貳台。 │ ├───┼───────────────────────┤ │ 4 │ABOCOM MH-2000防火牆伺服器壹台。 │ ├───┼───────────────────────┤ │ 5 │SMC HUB 貳台。 │ ├───┼───────────────────────┤ │ 6 │MOSA 4504 FOREMOSA壹台。 │ ├───┼───────────────────────┤ │ 7 │MASTER VIEW切換器貳台。 │ ├───┼───────────────────────┤ │ 8 │APC 電源供應器壹台。 │ ├───┼───────────────────────┤ │ 9 │網路線及電源線叁包 │ ├───┼───────────────────────┤ │ 10 │IP流程筆記紙壹張。 │ ├───┼───────────────────────┤ │ 11 │200G硬碟壹顆。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