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樓
(現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
強制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楊華興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9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未經許可,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鋼管霰彈槍
,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罰
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鋼管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制式霰槍子彈拾顆均
沒收。
事 實
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85年6 月
27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8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同一案由,於88年4 月19
日經本院88年訴字第11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罰金新臺幣(
下同)90,000元,於88年11月4 日經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
再因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88年11月
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79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併科罰金150,000 元確定,後2 者定應執行結果,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240,000 元,於91年7 月18日縮
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92年3 月29日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
己○○於95年7 月20日下午原與不知情之友人丁○○、丙○○
、甲○○在丁○○位在臺北市○○街○○○ 號2 樓之12住處聊天
,因住在對門即臺北市○○街○○○ 號2 樓之9 之友人辛○○邀
請,己○○即與丁○○、丙○○、甲○○至辛○○住處,不知
情之乙○○、戊○○亦應辛○○邀請前來,
適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員警庚○○於95年7 月5 日接獲檢舉指己○○有在
臺北市○○街○○○ 號2 樓之12施用毒品之
犯行,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分局長即於95年7 月20日以案由「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受
搜索人「己○○」、搜索處所「臺北市○○區○○
街○○○ 號2 樓之12」,向本院
聲請搜索票獲准核發(案號:95
年度聲搜字第828 號),庚○○即於當日偕同壬○○及其他員
警到場執行搜索。埋伏之際,恰為辛○○友人察覺告知辛○○
,辛○○誤認自己及住處為警員搜索對象,
乃於接近同日下午
4 時30分前某時,在其住處內,將其所
持有之防彈背心1 件及
內裝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鋼管霰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和制式霰槍子彈11顆之黑色背包(辛○○未據
起訴
),並稱:警察要來搜索等語,要求己○○將防彈背心併同槍
枝、子彈帶至丁○○臺北市○○街○○○ 號2 樓之12號住處,己
○○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供槍砲使用之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
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受辛○○所託代為保管,並依辛
○○指示跟隨丁○○、丙○○至丁○○住處藏放,復在丁○○
住處內確認背包內即為上開槍彈。
嗣見員警攻堅情急,即承繼
寄藏槍彈之犯意,手持前揭防彈背心及身背上述內裝土製鋼管
霰彈槍1 枝、制式霰彈子彈11顆之黑色背包,自丁○○住處陽
台躍下逃逸,而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 巷○○弄○○號前,為警壬○○追逐查獲,並於有
偵查權之警員
發覺前開犯行前,自行向警員壬○○
自首上開持有槍彈之犯行
,並接受裁判,因而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鋼管霰彈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和制式霰槍子彈11顆。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茲就本件認定被告犯罪而指定辯護人有爭執之
證據其
證據能力
分敘如下:
㈠扣案之土製鋼管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制式霰槍子彈11顆
⒈
按對於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之搜索,以「必要時」
或「有相當理由」為要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之規
定自明。
質言之,法院所審查者,僅為聲請之合法性,並
不涉及搜索之合目的性範疇。此項要件,以經釋明而得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其
持有
扣押物之原因及動機如何,該
扣押物在證據上有無
證
明力,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核發搜索
票應審查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判
決要旨
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院所核發之95年度聲搜字第828 號搜索票,乃
司
法警察官依據檢舉人A1之供述,向本院聲請,並有檢舉人
A1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
可按。核諸檢舉人A1於警詢時稱
:因於95年6 月30 日 凌晨1 時許,朋友找伊前往臺北市
○○區○○街○○○ 號2 樓之12內找己○○聊天,一進門就
看到客廳桌上擺放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己○○並問說要不
要一起吸食;7 月3 日凌晨3 時許載伊朋友到上開地點時
,又看到己○○在客廳吸食安非他命等語,並繪製上址室
內格局圖1 紙附卷(見聲搜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8 頁)
。檢舉人A1陳述之內容,係檢舉人A1基於本人觀察而得之
具體事實,且對得悉上開事實之經過,均供述甚明,本案
亦無
積極證據足認檢舉人A1之素行或曾有提供
錯誤線報之
紀錄,參以員警曾告知檢舉人如
故意捏造被告之犯罪事實
,須負
法律責任
等情(見聲搜卷第6 頁),則法院因而對
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依刑事訴訟法之
相關規定核發搜索票,交由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扣押相關
之物品,於法並無違誤。至搜索地點雖非被告住所,惟搜
索員警於執行搜索前,曾至現場勘查,有發現被告在該處
出入之情,為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見本院
卷第228 頁),證人丁○○也稱:被告每天都到伊住處等
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
堪認搜索地點亦為被告日常進出
之處所。指定辯護人徒以:㈠A1宣稱是被告朋友之朋友,
如何能在短暫兩次會面之後告知員警被告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詳細資料?又如何能在數日後畫出現
場平面圖?也能一眼看出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安非他命且
屬
第二級毒品?可見檢舉人A1之訊息無可信性。㈡A1檢舉
行為並無好處,為何要在凌晨1 時48分前去檢舉?如擔心
受到報復而要求保密為何不用書信或網路匿名檢舉?且應
在筆錄開始即要求保密,
而非在最後才要求保密,足認檢
舉人A1並無可信性等無
稽之語揣測,實無所據,並不足採
。
⒊次按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
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
,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定有
明文。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庚○○因接獲A1
之檢舉被告己○○在臺北市○○區○○街○○○ 號9 樓之12
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乃由
司法警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分局長為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於95
年7 月20日經本院准許而核發搜索票,有效
期間為95年7
月20日起至同年7 月22日止,受搜索人為被告己○○,搜
索處所為臺北市○○區○○街○○○ 號2 樓之12,搜索身體
限於被告己○○本人等情,有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828 號
卷
可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同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結果,於被告己○○身上發現扣案槍彈
,遂予
附帶扣押之情,亦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實
無訛,被告亦坦承扣案槍彈於員警前往搜索時確在伊身上
等情無誤,上址及被告本人既為本院核發搜索票所准許搜
索之範圍,再員警對被告持有扣案槍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亦有合理懷疑,從而員警將扣案槍彈一併扣押,
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之
另案扣押規定相符,要屬合法。雖
員警未進一步對被告己○○採驗尿液以查明其是否涉犯搜
索票
所載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但此係因員
警誤以為有毒品前科者始得對其採尿,且被告也表示拒絕
之意,此經證人庚○○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0 頁),
足認本案員警確有就本件搜索票所載案由有進行查證之行
為,況查被告並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按,再現行法令僅規定針對特定人員得
強制採驗其尿液(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刑事訴訟
法第205-2 條、替代役特定人員尿液採驗作業要點第6 點
第10小點、警察機關辦理特定人員尿液採驗作業要點第5
點第7 小點),至對被懷疑有施用、持有毒品之可能者,
倘受檢人拒絕接受尿液檢驗,僅授權執行機關得
依職權採
取必要措施(見特定人員尿液檢驗辦法第7 條),故執行
機關可否以拘束身體之方式強制被告接受尿液採驗,非無
疑義,尚難以員警未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遽論本案之搜
索係屬無必要之搜索。
⒋綜上,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28-1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認有必要
准許,本件搜索亦未逾越搜索票上所載之有效期間及範圍
,是本件搜索查扣所得之證物即扣案槍彈,雖屬另案應扣
押之證物,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自均具證據能
力。再拍攝扣案槍彈而得之彩色照片4 張,係為呈現扣案
證物之式樣及型態之替代性
物證,亦同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然「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
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
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
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
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
案,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
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
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
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
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
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
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
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
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
第二十一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
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
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
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得
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
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
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
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
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 月
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槍彈,經
由查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
長事前概括選任槍彈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實施鑑定,而
經內政部警政署出具該局95年8 月17日刑鑑字第0950109243
號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㈢按「搜索、扣押及
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
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
押物之名目,或製作目錄附後。勘驗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
筆錄。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又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42條、第159 條之4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搜索上開地點及被告身體後所製
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屬公務員於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觀其等搜索形式,亦無瑕疵可指,是上
開搜索之執行,於法無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得為證據。
訊據被告己○○坦承
為警查獲時,持有扣案霰彈槍及制式霰槍
子彈11顆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犯行,辯稱:95年7 月20日下午和丁○○、李志文、甲○○
、乙○○、戊○○及綽號「阿豐」之辛○○友人受辛○○邀請
到辛○○位在臺北市○○區○○街○○○ 號2 樓之9 住處泡茶聊
天,沒多久「阿豐」稱要下樓買東西,然後就在樓下打電話
告
訴辛○○說樓下有警察,辛○○即要大家趕快離開,並從房間
內拿一件防彈背心及背包給被告,要被告拿到同層2 樓之12的
丁○○家中,後來警察到丁○○家中搜索,被告才拿著防彈背
心及背包逃跑,因從陽台跳下受傷,送往新光醫院,辛○○也
跟到新光醫院並要求被告扛下此罪名。而且是到警局看到槍管
組裝起來,才知道是真槍等語。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由本案偵查之發動、搜索票聲請及搜索執行過程,本案係屬於
犯意誘發型之
誘捕偵查等語。
本件被告取得扣案槍彈原因之認定
㈠起訴檢察官認扣案槍彈係被告於92年間在臺北市○○區○○
街福港公園向不詳年籍姓名自稱「李政達」之成年男子所取
得,無非係以被告己○○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詢問時所為之
供述為主要論據(見偵卷第8 頁、第16頁、第31頁)。然被
告於偵查中即否認上情,並以前詞資為辯解。經查:被告所
辯上情,核與證人即被告所陳當日同至辛○○住處喝茶之友
人丁○○、丙○○、甲○○、乙○○、戊○○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丁○○稱:平日己○○就會常到伊住處,7 月20日當
天辛○○打電話給伊過去泡茶,並問己○○是不是會去家
裡,後來伊就帶己○○、戊○○、戊○○之弟細漢、甲○
○從家裡過去,丙○○和乙○○最後到,當時辛○○一副
心事重重的樣子,大約1 、2 個鐘頭後,接了一通電話就
說有警察要來搜他家,就將一個黑色包包整包拿出來兩手
抱著交給己○○,說:「這包東西你幫我拿到丁○○家裡
」,要己○○拿到對面伊住處,伊開門丙○○和己○○陸
續進來,看到警察要來就將門關上,問己○○那是什麼東
西,己○○打開來看才看到槍彈和防彈背心並拿出來,伊
說「你怎麼拿這種東西來我家,會害死我」,後來聽到警
察叫門的聲音,伊便先跑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至第24
4 頁),復繪製在辛○○處泡茶時人員之相對位置圖附卷
(見本院卷第265 頁)。
⒉證人丙○○稱:那一陣子都會去辛○○家泡茶,7 月20日
當天辛○○打電話給伊要伊等過去,到達後不到30分鐘,
辛○○說警察要來搜他家,叫伊等快出去,辛○○便一手
拿一包黑色東西交給己○○,說拿到對面,便和己○○、
丁○○跑到丁○○家裡,在丁○○家時有打開這包東西,
就聽到有人說怎麼這東西帶到我家來,警察敲開門時叫伊
不要動,就將伊從陽台抓到客廳,至於己○○怎麼離開並
沒有看到,因為伊是清白的,所以沒有去警察局做筆錄,
警察也沒有問扣案槍但是何人所有的(見本院卷第244 頁
至第249 頁)。
⒊證人甲○○稱:7 月20日當天因為辛○○打電話叫去他家
泡茶,就和丁○○、己○○、丙○○一起從丁○○住處過
去,差不多1 小時候辛○○就說有警察要來,並將一包東
西及另一個不知道什麼的物品交給己○○,教他們趕快走
,拿到隔壁丁○○家,伊因為被丁○○關在門外沒有進去
,就直接回家,有看到兩個人從樓上跳下來,第二個跳到
車上,手上拿著黑色包包和防彈衣,警察在後面追,後來
聽說己○○被抓,伊和乙○○到醫院幫己○○繳醫藥費,
看到辛○○過去跟被告說話,但內容因為伊去買飲料沒有
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至第252 頁)。
⒋證人乙○○稱:當天伊從家裡過去辛○○住處泡茶,下樓
買飲料上來時辛○○女友跟著上來,不曉得和辛○○說了
什麼,辛○○便說有警察要來搜,要丁○○趕快回家,並
將藍色防彈衣還有一包東西交給己○○,伊看到便先離開
,後來伊有去醫院看己○○,也有看到己○○和辛○○講
話,但沒有幫己○○出醫藥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頁至
第255 頁)。
⒌證人戊○○稱:當天先到丁○○家泡茶,後來便一起主動
過去辛○○家,但不是辛○○叫他們過去的,泡了很久之
後辛○○突然跑去另一個房間接電話,出來後便說有警察
要來搜,並將一包東西交給己○○,因為丁○○、己○○
和「阿文」跑到丁○○家後門就被關起來,因此沒有跟著
去丁○○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至第258 頁)。
㈡觀諸證人丁○○、丙○○、甲○○、乙○○、戊○○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辛○○將扣案之槍彈及防彈背心交付給被告己○
○之情節,均詳盡完整,雖證人丁○○、丙○○、甲○○、
乙○○、戊○○相互間供述或有不一之情(如:關於何以會
由丁○○處到辛○○泡茶,丁○○、丙○○均稱是辛○○撥
打電話過來,戊○○則稱是他們主動過去等語;關於辛○○
如何交付物品予己○○,丁○○係稱兩手拿一個包包,包包
內有扣案槍彈及防彈背心、丙○○稱是一手拿一個包包、甲
○○和乙○○均稱拿黑色包包和防彈背心是分開的、戊○○
亦稱是拿一包東西;關於辛○○為何會知道警察前來,證人
丁○○、戊○○均稱是辛○○接到電話,乙○○則稱是辛○
○女友通知),另證人丁○○所繪製在辛○○處泡茶時人員
之相對位置圖,與被告所繪製者亦有不符。然按證人之記憶
常憑藉外在之環境而受其影響,當外在之環境有差異時,證
人記憶之程度亦有所不同,是以證人於不同庭期先後所陳,
容或係受情境因素影響致陳述之完整性有別而有所歧異,況
當時證人丁○○等人面臨警察前來搜索之混亂情境,致記憶
有所不明、渾沌之處,亦與常情無違,且
彼等所陳有歧異之
部分,均與本案認定與被告取得槍彈來源攸關之點無涉。故
上開證人彼此間指訴之瑕疵,均不足以動搖上開證
人證述之
信憑性。此外,證人即前往搜索之員警庚○○於本院審理中
結稱:在該處埋伏到下午4 點半時,有看到2 樓之12的門被
關起來,便上前叫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證人即
逮
捕被告之員警壬○○也稱:有看到幾個人從對面不知道幾號
的地方跑到2 樓之12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頁),均與被
告所陳之情相符,
堪認被告供稱:扣案槍彈及防彈背心是辛
○○交付等語,應非虛妄。
㈢證人辛○○於檢察官前雖稱:當天很多人來家裡喝茶聊天,
被告說很熱,伊說:「有開冷氣怎麼還會熱」,被告說有穿
防彈衣,問他什麼事,他沒有說什麼,當時在場友人阿鋒下
樓遇到警察打電話來,說警察在下面,伊就告訴他們說「你
們趕快走,不要在我這邊」,因為己○○有帶一支槍,槍是
2 個鐵管突出來,塑膠袋旁邊還有子彈,伊沒有叫被告頂罪
,是被告要伊頂罪,並說不會被判刑,還說是伊去報警的。
被告有找伊去辦交保,但伊沒有錢,後來是被告弟弟先去辦
保,被告老大還有向伊要150,000 元去付這筆錢,是因為知
道被告有精神分裂症才害怕等語(見偵卷第98頁至第100 頁
),唯辛○○於同日庭訊又稱:槍枝是伊的,被告並沒有說
要伊這樣講,包包是伊拿給己○○的沒錯等語(見偵卷第10
0 頁)。
嗣經檢察官以辛○○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罪當庭逮捕後向本院聲請
羈押,辛○○於本院羈押
訊問時再
稱:當日下午有丁○○、己○○、「阿文」和幾個伊不認識
、可能是丁○○或己○○的朋友,說要到伊家裡坐坐,便和
他們一起泡茶聊天,己○○進門時有帶一個包包,並說好熱
,就從包包內拿出一個塑膠袋,內裝一支槍以及好幾顆藍色
子彈,後來伊朋友「阿豐」到樓下遇到三個警察,問是從哪
間出來,「阿豐」便打電話給伊說警察在樓下,因為己○○
有帶槍,伊便告訴他們趕快走,他們有些人就到丁○○住處
,後來伊看到警察在撬丁○○住處大門,伊說這樣不行,可
以叫他們父母來,警察說不要阻擋他們辦案,後來警察叫他
們開門不然要衝進去,警察衝進去後說有人跳下去。因為己
○○要交保時打電話給丁○○,他們問說要怎麼辦,但是伊
說沒有錢,有一個丁○○的朋友說可以借,後來己○○的老
大說要伊給15萬,因為是伊去叫警察來的,並說如果沒有錢
的話就說槍是伊的,因為伊沒有前科,罪會比較輕等語。證
人壬○○也稱:將己○○押回去搜索地點等救護車時,有詢
問己○○槍枝是否是他的,己○○說是,本來要帶去給屋主
兒子看,但倒楣被抓到。當時辛○○和另外一個人在場,但
辛○○沒有私下交談,也沒有聽到己○○承認槍是他自己的
。槍和子彈都放在包包內,槍是分解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89 頁至第290 頁)。但查:
⒈扣案槍彈及防彈背心係證人辛○○在聽聞有警察前來搜索
之際,交予被告之情,
業據證人丁○○、丙○○、甲○○
、乙○○、戊○○
結證綦詳,其中證人乙○○、戊○○尚
係證人辛○○邀約,方各自前往辛○○住處,而非與被告
己○○一同由證人丁○○住處前往之情,此經證人乙○○
、戊○○陳證如前,足信證人乙○○、戊○○與辛○○間
原有一定情誼,證人丁○○也稱:其與辛○○是一同長大
的朋友等語,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證人丁○○、丙○○
、甲○○、乙○○、戊○○受有壓力而故為不利於證人辛
○○之陳述,堪認證人丁○○、丙○○、甲○○、乙○○
、戊○○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反觀證人辛○○於偵查乃
至本院羈押訊問時反覆其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參以
證人辛○○如坦承實情,將致身罹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重罪,而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況證人辛○○既未為警現
實查獲持有槍彈或其他
違禁物,則證人辛○○見員警欲搜
索地點實非其原所預想之本人住處時,大可如同證人甲○
○、乙○○、戊○○般逕行離去以免為警生疑,或避免在
員警攻堅過程中遭受池魚之殃,但證人辛○○竟仍在員警
攻堅時前去多所阻撓,以便利被告藏匿扣案槍彈或逃逸,
堪認證人辛○○有藉此舉避免員警查獲被告己○○後再向
上追查出扣案槍彈來源之可能。再證人辛○○除空言指稱
被告係因懷疑其報警,並要其支付保證金未果而故意攀陷
外,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於本院審理中,
經本院合法通知、
拘提亦均未到庭,
再審酌被告既已因持
有槍彈為警查獲,即無從因供出證人辛○○而減免罪責(
詳如後述),殊無設詞誣陷證人辛○○之必要。故證人辛
○○前開所陳,顯屬無據,殊無可信。
⒉雖被告有向證人壬○○坦承扣案槍彈為其所有之事實,然
被告既有受證人辛○○所託為辛○○藏放扣案槍彈之意,
故被告未在遭逮捕之第一時間,及接受警詢時供出槍彈來
源,也與常情無違,尚難動搖前開扣案槍彈為辛○○交付
予被告之事實認定。
㈣
綜上所述,證人辛○○在其住處交付扣案槍彈予被告乙節,
業據證人丁○○、丙○○、甲○○、乙○○、戊○○證述明
確,證人辛○○雖否認上情,然無可採。本件被告係受證人
辛○○所託取得扣案槍彈之事實,應可認定。
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鑑定結果,認為槍枝係兩截式土造鋼管
槍,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
良好,可及發12GAUGE 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制式
霰彈子彈11顆,認均係12GAUGE ,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 月17日刑鑑字第09501019243 號槍彈鑑
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至49頁,內含槍、彈照片4 張)。
被告雖否認知悉上開扣案槍彈具有殺傷力,辯稱:係在警局將
槍彈組合起來時才知道是真槍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頁)。但
查:被告於警詢中即稱:因為所持有的子彈是制式子彈,擊發
後一定會有殺傷力等語(見偵卷第16頁),況倘扣案槍彈不具
殺傷力,被告何須於員警前來搜索時
攜帶扣案槍彈逃逸,甚且
不顧受傷
之虞而冒險從二樓躍下?益徵被告主觀上當知悉扣案
槍彈確有殺傷力甚明。被告前揭辯解,實不足採。
按所謂寄藏,係指行為人受他人之委託,而代為收藏,使不易
為人發現之謂,
申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人寄藏之故意,
在客觀上有為之保管藏匿之行為即該當之。本件證人辛○○將
內裝有扣案槍彈之背包及防彈背心交付之時,
猶告知被告係因
警察要前來搜索,要被告將內裝有扣案槍彈之背包及防彈背心
攜至對門丁○○住處以避免為員警發覺,被告即予收受並在確
認內裝有扣案槍彈後,仍攜帶扣案槍彈逃逸,而未丟棄或向員
警主動報繳,於員警詢問槍彈為何人所有時,尚坦承為自己所
有,甚且於警詢時佯稱係於92年間在臺北市○○區○○街後港
公園自名為「李政達」之友人處收受,凡此之舉均係為掩藏扣
案槍彈致不易為員警發覺或為員警查知其來源即證人辛○○,
被告有受證人辛○○所託而代證人辛○○收藏扣案槍彈之故意
甚明。次按「陷害教唆」足以阻斷犯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原
無犯罪之意,全因教唆人之教唆始萌犯意而行為者,
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
原本即有犯罪之意,僅因教唆人之教唆而彰顯其犯
行,自無何陷害可言,不得援引陷害教唆之名義,充作其免責
之藉口。經查:被告雖以本案是證人辛○○和員警勾結以陷害
誘捕被告等語資為辯解,惟本案員警於見到2 樓之12住處大門
關上時,有先喊三次「警察搜索請開門」,不獲回應方進行攻
堅之舉,
斯時證人辛○○尚有干擾之舉,均經證人庚○○、壬
○○證述甚詳,倘員警果與證人辛○○於事前有所聯繫,透過
證人辛○○將持有扣案槍彈之罪責栽贓予被告,則員警於攻堅
前即知被告為持有槍械之人,應會採取避免打草驚蛇致被告將
持槍械反擊之攻堅方式,豈有先行提醒被告才破門而入之理?
而證人辛○○既知員警有與其相勾結以陷害誘捕被告之行為,
又何須有干擾員警之攻堅行為?被告徒以諸多臆測之詞推諉
卸
責,亦不足採。本件被告寄藏槍彈之犯意,非出於偵查人員之
授意或惹起,據上諸端,被告寄藏扣案槍彈之犯行,事證明確
,應予
依法論科。
關於被告行為時
責任能力有無喪失或減低之判斷
被告罹患有精神分裂症,固有新光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
身心障礙手冊為憑(見偵卷第69頁、第88頁)。但經本院囑託
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
略以
:被告於鑑定時智力測驗表現位於中下程度之範圍,在情緒行
為方面,被告整體而言顯現出輕度身心症狀困擾之指標,被告
之精神狀態檢查並無明顯精神病症狀,根據法院偵查卷宗顯示
,被告犯案當時之行為並無明顯受精神病症狀影響或控制之情
形,故案發前被告雖曾因精神病於醫療院所精神科長期治療,
然被告案發當時之
辨識能力並無欠缺或減低(例如智能障礙)
,被告之控制能力亦無無法或很難控制之情形(如受妄想或幻
聽之控制或影響),故被告於案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
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上開鑑定
機關96年7 月5 日北總精字第0960012746號函檢附之精神狀況
鑑定書可據(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本院
審酌被告於案
發當時係自願受辛○○所託寄藏扣案槍彈,其犯行亦非在幻聽
、幻視等知覺障礙或妄想等思考障礙等精神症狀直接指使下所
為,與過去既有之精神症狀亦無內容上之關連性,況被告知悉
警察前來搜索,也知所逃避,其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一定之
現實性,其現實感應在一般合理的範圍內,故其對於外界事務
的知覺、理會、判斷並未缺乏,有自由決定行為意思之能力,
就當時之精神狀態而言:被告並非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不能依
其辨識而行為,且此能力亦非顯然減退至低於常人之程度甚明
。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砲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寄藏與持有槍彈,均係將該物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
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
身,亦屬持有,但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本案
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槍砲罪嫌,惟
被告係受證人辛○○委託保管子彈及槍枝,其行為應屬「寄藏
」,檢察官就此尚有誤解,而被告「寄藏」行為亦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應予敘明。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二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砲罪一罪。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係為警持搜索票查獲,
然員警係因檢舉人A1指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始前去搜索
,搜索票上之案由亦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據本院查
閱95年度聲搜字第359 號案件卷宗無訛,嗣被告為警員壬○○
逮捕時,警員壬○○詢問被告背包內為何物,被告即據實答以
槍彈,在此之前員警均未懷疑被告持有槍彈乙節,亦據證人壬
○○陳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90 頁),故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
員發覺前開犯行前,自行向警員壬○○坦承上開犯行,並隨同
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之原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
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
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
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之立法意旨以觀,該條第4 項既謂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
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
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 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
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本件扣案槍彈係在被告持有中為
警查獲,縱使被告於偵查中有供出來源為證人辛○○,仍與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要件不合,依法不得
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爰審酌槍枝、彈藥之非法製造、寄藏、
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
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歷數十年,被告應無不知
之理,
詎猶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
法觀念,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素行非佳、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幸未持以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係於員
警前來搜索之際,受證人辛○○所託藏放扣案槍彈,一旦與員
警發生槍戰,極可能肇致重大流血衝突,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
命安全,危害非小,且被告亦非首次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罪,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之餘地,併此敘明。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被告所犯雖係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因被
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者,而該條例第6 條規定:
「對於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
施行之日起3 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 條第1 項規定
予
以減刑」,該條文中「施行前至」四字係立法委員於協商時,
以自首係對犯罪行為之懺悔,又鼓勵自首,乃其行為足以減少
司法資源之浪費,不因自首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後而有異,
若將減刑條例施行前之自首排除於減刑適用之外,有失公允等
情而增列。立法意旨之文義已明確表示於該條例施行前,並無
始期之限制,應予以減刑(96年7 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刑
事庭庭長會議就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可資參照)。則
依該條例第6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之減刑規定,應減被告宣告刑二分之一。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鋼管霰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及制式霰槍子彈10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原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槍子彈1 顆,雖亦屬違禁物,然業經於鑑
定時試射擊發,堪認均滅失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無從
諭知
沒收。至扣案之防彈背心1 件,既係被告受證人辛○○所託而
持有,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與被告犯本件犯罪行為間,亦難
認有直接關係,不能認係供犯罪之用,復非違禁物,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
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第6 條、第7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