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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樓           (現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楊華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9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鋼管霰彈槍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鋼管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制式霰槍子彈拾顆均沒收。 事 實 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85年6 月 27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8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同一案由,於88年4 月19 日經本院88年訴字第11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罰金新臺幣( 下同)90,000元,於88年11月4 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88年11月 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79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併科罰金150,000 元確定,後2 者定應執行結果,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240,000 元,於91年7 月1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 己○○於95年7 月20日下午原與不知情之友人丁○○、丙○○ 、甲○○在丁○○位在臺北市○○街○○○ 號2 樓之12住處聊天 ,因住在對門即臺北市○○街○○○ 號2 樓之9 之友人辛○○邀 請,己○○即與丁○○、丙○○、甲○○至辛○○住處,不知 情之乙○○、戊○○亦應辛○○邀請前來,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員警庚○○於95年7 月5 日接獲檢舉指己○○有在 臺北市○○街○○○ 號2 樓之12施用毒品之犯行,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分局長即於95年7 月20日以案由「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受搜索人「己○○」、搜索處所「臺北市○○區○○ 街○○○ 號2 樓之12」,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核發(案號:95 年度聲搜字第828 號),庚○○即於當日偕同壬○○及其他員 警到場執行搜索。埋伏之際,恰為辛○○友人察覺告知辛○○ ,辛○○誤認自己及住處為警員搜索對象,於接近同日下午 4 時30分前某時,在其住處內,將其所持有之防彈背心1 件及 內裝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鋼管霰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和制式霰槍子彈11顆之黑色背包(辛○○未據起訴 ),並稱:警察要來搜索等語,要求己○○將防彈背心併同槍 枝、子彈帶至丁○○臺北市○○街○○○ 號2 樓之12號住處,己 ○○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供槍砲使用之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受辛○○所託代為保管,並依辛 ○○指示跟隨丁○○、丙○○至丁○○住處藏放,復在丁○○ 住處內確認背包內即為上開槍彈。見員警攻堅情急,即承繼 寄藏槍彈之犯意,手持前揭防彈背心及身背上述內裝土製鋼管 霰彈槍1 枝、制式霰彈子彈11顆之黑色背包,自丁○○住處陽 台躍下逃逸,而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 巷○○弄○○號前,為警壬○○追逐查獲,並於有偵查權之警員 發覺前開犯行前,自行向警員壬○○自首上開持有槍彈之犯行 ,並接受裁判,因而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鋼管霰彈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和制式霰槍子彈11顆。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茲就本件認定被告犯罪而指定辯護人有爭執之證據證據能力 分敘如下: ㈠扣案之土製鋼管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制式霰槍子彈11顆 ⒈對於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之搜索,以「必要時」 或「有相當理由」為要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之規 定自明。質言之,法院所審查者,僅為聲請之合法性,並 不涉及搜索之合目的性範疇。此項要件,以經釋明而得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其 持有扣押物之原因及動機如何,該扣押物在證據上有無證 明力,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核發搜索 票應審查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院所核發之95年度聲搜字第828 號搜索票,乃司 法警察官依據檢舉人A1之供述,向本院聲請,並有檢舉人 A1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按。核諸檢舉人A1於警詢時稱 :因於95年6 月30 日 凌晨1 時許,朋友找伊前往臺北市 ○○區○○街○○○ 號2 樓之12內找己○○聊天,一進門就 看到客廳桌上擺放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己○○並問說要不 要一起吸食;7 月3 日凌晨3 時許載伊朋友到上開地點時 ,又看到己○○在客廳吸食安非他命等語,並繪製上址室 內格局圖1 紙附卷(見聲搜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8 頁) 。檢舉人A1陳述之內容,係檢舉人A1基於本人觀察而得之 具體事實,且對得悉上開事實之經過,均供述甚明,本案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檢舉人A1之素行或曾有提供錯誤線報之 紀錄,參以員警曾告知檢舉人如故意捏造被告之犯罪事實 ,須負法律責任等情(見聲搜卷第6 頁),則法院因而對 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依刑事訴訟法之 相關規定核發搜索票,交由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扣押相關 之物品,於法並無違誤。至搜索地點雖非被告住所,惟搜 索員警於執行搜索前,曾至現場勘查,有發現被告在該處 出入之情,為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見本院 卷第228 頁),證人丁○○也稱:被告每天都到伊住處等 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認搜索地點亦為被告日常進出 之處所。指定辯護人徒以:㈠A1宣稱是被告朋友之朋友, 如何能在短暫兩次會面之後告知員警被告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詳細資料?又如何能在數日後畫出現 場平面圖?也能一眼看出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安非他命且 屬第二級毒品?可見檢舉人A1之訊息無可信性。㈡A1檢舉 行為並無好處,為何要在凌晨1 時48分前去檢舉?如擔心 受到報復而要求保密為何不用書信或網路匿名檢舉?且應 在筆錄開始即要求保密,而非在最後才要求保密,足認檢 舉人A1並無可信性等無稽之語揣測,實無所據,並不足採 。 ⒊次按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 ,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定有 明文。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庚○○因接獲A1 之檢舉被告己○○在臺北市○○區○○街○○○ 號9 樓之12 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乃由司法警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分局長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於95 年7 月20日經本院准許而核發搜索票,有效期間為95年7 月20日起至同年7 月22日止,受搜索人為被告己○○,搜 索處所為臺北市○○區○○街○○○ 號2 樓之12,搜索身體 限於被告己○○本人等情,有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828 號 卷可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同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結果,於被告己○○身上發現扣案槍彈 ,遂予附帶扣押之情,亦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實 無訛,被告亦坦承扣案槍彈於員警前往搜索時確在伊身上 等情無誤,上址及被告本人既為本院核發搜索票所准許搜 索之範圍,再員警對被告持有扣案槍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亦有合理懷疑,從而員警將扣案槍彈一併扣押, 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之另案扣押規定相符,要屬合法。雖 員警未進一步對被告己○○採驗尿液以查明其是否涉犯搜 索票所載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但此係因員 警誤以為有毒品前科者始得對其採尿,且被告也表示拒絕 之意,此經證人庚○○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0 頁), 足認本案員警確有就本件搜索票所載案由有進行查證之行 為,況查被告並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再現行法令僅規定針對特定人員得 強制採驗其尿液(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刑事訴訟 法第205-2 條、替代役特定人員尿液採驗作業要點第6 點 第10小點、警察機關辦理特定人員尿液採驗作業要點第5 點第7 小點),至對被懷疑有施用、持有毒品之可能者, 倘受檢人拒絕接受尿液檢驗,僅授權執行機關得依職權採 取必要措施(見特定人員尿液檢驗辦法第7 條),故執行 機關可否以拘束身體之方式強制被告接受尿液採驗,非無 疑義,尚難以員警未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遽論本案之搜 索係屬無必要之搜索。 ⒋綜上,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28-1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認有必要 准許,本件搜索亦未逾越搜索票上所載之有效期間及範圍 ,是本件搜索查扣所得之證物即扣案槍彈,雖屬另案應扣 押之證物,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自均具證據能 力。再拍攝扣案槍彈而得之彩色照片4 張,係為呈現扣案 證物之式樣及型態之替代性物證,亦同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 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 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 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 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 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 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 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 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 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 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 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 第二十一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 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 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 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 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 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 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 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 月 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槍彈,經 由查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 長事前概括選任槍彈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實施鑑定,而 經內政部警政署出具該局95年8 月17日刑鑑字第0950109243 號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㈢按「搜索、扣押及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 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 押物之名目,或製作目錄附後。勘驗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 筆錄。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42條、第159 條之4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搜索上開地點及被告身體後所製 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屬公務員於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觀其等搜索形式,亦無瑕疵可指,是上 開搜索之執行,於法無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得為證據。 訊據被告己○○坦承為警查獲時,持有扣案霰彈槍及制式霰槍 子彈11顆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犯行,辯稱:95年7 月20日下午和丁○○、李志文、甲○○ 、乙○○、戊○○及綽號「阿豐」之辛○○友人受辛○○邀請 到辛○○位在臺北市○○區○○街○○○ 號2 樓之9 住處泡茶聊 天,沒多久「阿豐」稱要下樓買東西,然後就在樓下打電話告 訴辛○○說樓下有警察,辛○○即要大家趕快離開,並從房間 內拿一件防彈背心及背包給被告,要被告拿到同層2 樓之12的 丁○○家中,後來警察到丁○○家中搜索,被告才拿著防彈背 心及背包逃跑,因從陽台跳下受傷,送往新光醫院,辛○○也 跟到新光醫院並要求被告扛下此罪名。而且是到警局看到槍管 組裝起來,才知道是真槍等語。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由本案偵查之發動、搜索票聲請及搜索執行過程,本案係屬於 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等語。 本件被告取得扣案槍彈原因之認定 ㈠起訴檢察官認扣案槍彈係被告於92年間在臺北市○○區○○ 街福港公園向不詳年籍姓名自稱「李政達」之成年男子所取 得,無非係以被告己○○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詢問時所為之 供述為主要論據(見偵卷第8 頁、第16頁、第31頁)。然被 告於偵查中即否認上情,並以前詞資為辯解。經查:被告所 辯上情,核與證人即被告所陳當日同至辛○○住處喝茶之友 人丁○○、丙○○、甲○○、乙○○、戊○○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丁○○稱:平日己○○就會常到伊住處,7 月20日當 天辛○○打電話給伊過去泡茶,並問己○○是不是會去家 裡,後來伊就帶己○○、戊○○、戊○○之弟細漢、甲○ ○從家裡過去,丙○○和乙○○最後到,當時辛○○一副 心事重重的樣子,大約1 、2 個鐘頭後,接了一通電話就 說有警察要來搜他家,就將一個黑色包包整包拿出來兩手 抱著交給己○○,說:「這包東西你幫我拿到丁○○家裡 」,要己○○拿到對面伊住處,伊開門丙○○和己○○陸 續進來,看到警察要來就將門關上,問己○○那是什麼東 西,己○○打開來看才看到槍彈和防彈背心並拿出來,伊 說「你怎麼拿這種東西來我家,會害死我」,後來聽到警 察叫門的聲音,伊便先跑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至第24 4 頁),復繪製在辛○○處泡茶時人員之相對位置圖附卷 (見本院卷第265 頁)。 ⒉證人丙○○稱:那一陣子都會去辛○○家泡茶,7 月20日 當天辛○○打電話給伊要伊等過去,到達後不到30分鐘, 辛○○說警察要來搜他家,叫伊等快出去,辛○○便一手 拿一包黑色東西交給己○○,說拿到對面,便和己○○、 丁○○跑到丁○○家裡,在丁○○家時有打開這包東西, 就聽到有人說怎麼這東西帶到我家來,警察敲開門時叫伊 不要動,就將伊從陽台抓到客廳,至於己○○怎麼離開並 沒有看到,因為伊是清白的,所以沒有去警察局做筆錄, 警察也沒有問扣案槍但是何人所有的(見本院卷第244 頁 至第249 頁)。 ⒊證人甲○○稱:7 月20日當天因為辛○○打電話叫去他家 泡茶,就和丁○○、己○○、丙○○一起從丁○○住處過 去,差不多1 小時候辛○○就說有警察要來,並將一包東 西及另一個不知道什麼的物品交給己○○,教他們趕快走 ,拿到隔壁丁○○家,伊因為被丁○○關在門外沒有進去 ,就直接回家,有看到兩個人從樓上跳下來,第二個跳到 車上,手上拿著黑色包包和防彈衣,警察在後面追,後來 聽說己○○被抓,伊和乙○○到醫院幫己○○繳醫藥費, 看到辛○○過去跟被告說話,但內容因為伊去買飲料沒有 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至第252 頁)。 ⒋證人乙○○稱:當天伊從家裡過去辛○○住處泡茶,下樓 買飲料上來時辛○○女友跟著上來,不曉得和辛○○說了 什麼,辛○○便說有警察要來搜,要丁○○趕快回家,並 將藍色防彈衣還有一包東西交給己○○,伊看到便先離開 ,後來伊有去醫院看己○○,也有看到己○○和辛○○講 話,但沒有幫己○○出醫藥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頁至 第255 頁)。 ⒌證人戊○○稱:當天先到丁○○家泡茶,後來便一起主動 過去辛○○家,但不是辛○○叫他們過去的,泡了很久之 後辛○○突然跑去另一個房間接電話,出來後便說有警察 要來搜,並將一包東西交給己○○,因為丁○○、己○○ 和「阿文」跑到丁○○家後門就被關起來,因此沒有跟著 去丁○○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至第258 頁)。 ㈡觀諸證人丁○○、丙○○、甲○○、乙○○、戊○○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辛○○將扣案之槍彈及防彈背心交付給被告己○ ○之情節,均詳盡完整,雖證人丁○○、丙○○、甲○○、 乙○○、戊○○相互間供述或有不一之情(如:關於何以會 由丁○○處到辛○○泡茶,丁○○、丙○○均稱是辛○○撥 打電話過來,戊○○則稱是他們主動過去等語;關於辛○○ 如何交付物品予己○○,丁○○係稱兩手拿一個包包,包包 內有扣案槍彈及防彈背心、丙○○稱是一手拿一個包包、甲 ○○和乙○○均稱拿黑色包包和防彈背心是分開的、戊○○ 亦稱是拿一包東西;關於辛○○為何會知道警察前來,證人 丁○○、戊○○均稱是辛○○接到電話,乙○○則稱是辛○ ○女友通知),另證人丁○○所繪製在辛○○處泡茶時人員 之相對位置圖,與被告所繪製者亦有不符。然按證人之記憶 常憑藉外在之環境而受其影響,當外在之環境有差異時,證 人記憶之程度亦有所不同,是以證人於不同庭期先後所陳, 容或係受情境因素影響致陳述之完整性有別而有所歧異,況 當時證人丁○○等人面臨警察前來搜索之混亂情境,致記憶 有所不明、渾沌之處,亦與常情無違,且等所陳有歧異之 部分,均與本案認定與被告取得槍彈來源攸關之點無涉。故 上開證人彼此間指訴之瑕疵,均不足以動搖上開證人證述之 信憑性。此外,證人即前往搜索之員警庚○○於本院審理中 結稱:在該處埋伏到下午4 點半時,有看到2 樓之12的門被 關起來,便上前叫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證人即逮 捕被告之員警壬○○也稱:有看到幾個人從對面不知道幾號 的地方跑到2 樓之12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頁),均與被 告所陳之情相符,堪認被告供稱:扣案槍彈及防彈背心是辛 ○○交付等語,應非虛妄。 ㈢證人辛○○於檢察官前雖稱:當天很多人來家裡喝茶聊天, 被告說很熱,伊說:「有開冷氣怎麼還會熱」,被告說有穿 防彈衣,問他什麼事,他沒有說什麼,當時在場友人阿鋒下 樓遇到警察打電話來,說警察在下面,伊就告訴他們說「你 們趕快走,不要在我這邊」,因為己○○有帶一支槍,槍是 2 個鐵管突出來,塑膠袋旁邊還有子彈,伊沒有叫被告頂罪 ,是被告要伊頂罪,並說不會被判刑,還說是伊去報警的。 被告有找伊去辦交保,但伊沒有錢,後來是被告弟弟先去辦 保,被告老大還有向伊要150,000 元去付這筆錢,是因為知 道被告有精神分裂症才害怕等語(見偵卷第98頁至第100 頁 ),唯辛○○於同日庭訊又稱:槍枝是伊的,被告並沒有說 要伊這樣講,包包是伊拿給己○○的沒錯等語(見偵卷第10 0 頁)。嗣經檢察官以辛○○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罪當庭逮捕後向本院聲請羈押,辛○○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再 稱:當日下午有丁○○、己○○、「阿文」和幾個伊不認識 、可能是丁○○或己○○的朋友,說要到伊家裡坐坐,便和 他們一起泡茶聊天,己○○進門時有帶一個包包,並說好熱 ,就從包包內拿出一個塑膠袋,內裝一支槍以及好幾顆藍色 子彈,後來伊朋友「阿豐」到樓下遇到三個警察,問是從哪 間出來,「阿豐」便打電話給伊說警察在樓下,因為己○○ 有帶槍,伊便告訴他們趕快走,他們有些人就到丁○○住處 ,後來伊看到警察在撬丁○○住處大門,伊說這樣不行,可 以叫他們父母來,警察說不要阻擋他們辦案,後來警察叫他 們開門不然要衝進去,警察衝進去後說有人跳下去。因為己 ○○要交保時打電話給丁○○,他們問說要怎麼辦,但是伊 說沒有錢,有一個丁○○的朋友說可以借,後來己○○的老 大說要伊給15萬,因為是伊去叫警察來的,並說如果沒有錢 的話就說槍是伊的,因為伊沒有前科,罪會比較輕等語。證 人壬○○也稱:將己○○押回去搜索地點等救護車時,有詢 問己○○槍枝是否是他的,己○○說是,本來要帶去給屋主 兒子看,但倒楣被抓到。當時辛○○和另外一個人在場,但 辛○○沒有私下交談,也沒有聽到己○○承認槍是他自己的 。槍和子彈都放在包包內,槍是分解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89 頁至第290 頁)。但查: ⒈扣案槍彈及防彈背心係證人辛○○在聽聞有警察前來搜索 之際,交予被告之情,業據證人丁○○、丙○○、甲○○ 、乙○○、戊○○結證詳,其中證人乙○○、戊○○尚 係證人辛○○邀約,方各自前往辛○○住處,而非與被告 己○○一同由證人丁○○住處前往之情,此經證人乙○○ 、戊○○陳證如前,足信證人乙○○、戊○○與辛○○間 原有一定情誼,證人丁○○也稱:其與辛○○是一同長大 的朋友等語,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證人丁○○、丙○○ 、甲○○、乙○○、戊○○受有壓力而故為不利於證人辛 ○○之陳述,堪認證人丁○○、丙○○、甲○○、乙○○ 、戊○○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反觀證人辛○○於偵查乃 至本院羈押訊問時反覆其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參以 證人辛○○如坦承實情,將致身罹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重罪,而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況證人辛○○既未為警現 實查獲持有槍彈或其他違禁物,則證人辛○○見員警欲搜 索地點實非其原所預想之本人住處時,大可如同證人甲○ ○、乙○○、戊○○般逕行離去以免為警生疑,或避免在 員警攻堅過程中遭受池魚之殃,但證人辛○○竟仍在員警 攻堅時前去多所阻撓,以便利被告藏匿扣案槍彈或逃逸, 堪認證人辛○○有藉此舉避免員警查獲被告己○○後再向 上追查出扣案槍彈來源之可能。再證人辛○○除空言指稱 被告係因懷疑其報警,並要其支付保證金未果而故意攀陷 外,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於本院審理中, 經本院合法通知、拘提亦均未到庭,再審酌被告既已因持 有槍彈為警查獲,即無從因供出證人辛○○而減免罪責( 詳如後述),殊無設詞誣陷證人辛○○之必要。故證人辛 ○○前開所陳,顯屬無據,殊無可信。 ⒉雖被告有向證人壬○○坦承扣案槍彈為其所有之事實,然 被告既有受證人辛○○所託為辛○○藏放扣案槍彈之意, 故被告未在遭逮捕之第一時間,及接受警詢時供出槍彈來 源,也與常情無違,尚難動搖前開扣案槍彈為辛○○交付 予被告之事實認定。 ㈣綜上所述,證人辛○○在其住處交付扣案槍彈予被告乙節, 業據證人丁○○、丙○○、甲○○、乙○○、戊○○證述明 確,證人辛○○雖否認上情,然無可採。本件被告係受證人 辛○○所託取得扣案槍彈之事實,應可認定。 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鑑定結果,認為槍枝係兩截式土造鋼管 槍,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 良好,可及發12GAUGE 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制式 霰彈子彈11顆,認均係12GAUGE ,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 月17日刑鑑字第09501019243 號槍彈鑑 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至49頁,內含槍、彈照片4 張)。 被告雖否認知悉上開扣案槍彈具有殺傷力,辯稱:係在警局將 槍彈組合起來時才知道是真槍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頁)。但 查:被告於警詢中即稱:因為所持有的子彈是制式子彈,擊發 後一定會有殺傷力等語(見偵卷第16頁),況倘扣案槍彈不具 殺傷力,被告何須於員警前來搜索時攜帶扣案槍彈逃逸,甚且 不顧受傷之虞而冒險從二樓躍下?益徵被告主觀上當知悉扣案 槍彈確有殺傷力甚明。被告前揭辯解,實不足採。 按所謂寄藏,係指行為人受他人之委託,而代為收藏,使不易 為人發現之謂,申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人寄藏之故意, 在客觀上有為之保管藏匿之行為即該當之。本件證人辛○○將 內裝有扣案槍彈之背包及防彈背心交付之時,告知被告係因 警察要前來搜索,要被告將內裝有扣案槍彈之背包及防彈背心 攜至對門丁○○住處以避免為員警發覺,被告即予收受並在確 認內裝有扣案槍彈後,仍攜帶扣案槍彈逃逸,而未丟棄或向員 警主動報繳,於員警詢問槍彈為何人所有時,尚坦承為自己所 有,甚且於警詢時佯稱係於92年間在臺北市○○區○○街後港 公園自名為「李政達」之友人處收受,凡此之舉均係為掩藏扣 案槍彈致不易為員警發覺或為員警查知其來源即證人辛○○, 被告有受證人辛○○所託而代證人辛○○收藏扣案槍彈之故意 甚明。次按「陷害教唆」足以阻斷犯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原 無犯罪之意,全因教唆人之教唆始萌犯意而行為者,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僅因教唆人之教唆而彰顯其犯 行,自無何陷害可言,不得援引陷害教唆之名義,充作其免責 之藉口。經查:被告雖以本案是證人辛○○和員警勾結以陷害 誘捕被告等語資為辯解,惟本案員警於見到2 樓之12住處大門 關上時,有先喊三次「警察搜索請開門」,不獲回應方進行攻 堅之舉,斯時證人辛○○尚有干擾之舉,均經證人庚○○、壬 ○○證述甚詳,倘員警果與證人辛○○於事前有所聯繫,透過 證人辛○○將持有扣案槍彈之罪責栽贓予被告,則員警於攻堅 前即知被告為持有槍械之人,應會採取避免打草驚蛇致被告將 持槍械反擊之攻堅方式,豈有先行提醒被告才破門而入之理? 而證人辛○○既知員警有與其相勾結以陷害誘捕被告之行為, 又何須有干擾員警之攻堅行為?被告徒以諸多臆測之詞推諉卸 責,亦不足採。本件被告寄藏槍彈之犯意,非出於偵查人員之 授意或惹起,據上諸端,被告寄藏扣案槍彈之犯行,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關於被告行為時責任能力有無喪失或減低之判斷 被告罹患有精神分裂症,固有新光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 身心障礙手冊為憑(見偵卷第69頁、第88頁)。但經本院囑託 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略以 :被告於鑑定時智力測驗表現位於中下程度之範圍,在情緒行 為方面,被告整體而言顯現出輕度身心症狀困擾之指標,被告 之精神狀態檢查並無明顯精神病症狀,根據法院偵查卷宗顯示 ,被告犯案當時之行為並無明顯受精神病症狀影響或控制之情 形,故案發前被告雖曾因精神病於醫療院所精神科長期治療, 然被告案發當時之辨識能力並無欠缺或減低(例如智能障礙) ,被告之控制能力亦無無法或很難控制之情形(如受妄想或幻 聽之控制或影響),故被告於案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上開鑑定 機關96年7 月5 日北總精字第0960012746號函檢附之精神狀況 鑑定書可據(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案 發當時係自願受辛○○所託寄藏扣案槍彈,其犯行亦非在幻聽 、幻視等知覺障礙或妄想等思考障礙等精神症狀直接指使下所 為,與過去既有之精神症狀亦無內容上之關連性,況被告知悉 警察前來搜索,也知所逃避,其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一定之 現實性,其現實感應在一般合理的範圍內,故其對於外界事務 的知覺、理會、判斷並未缺乏,有自由決定行為意思之能力, 就當時之精神狀態而言:被告並非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不能依 其辨識而行為,且此能力亦非顯然減退至低於常人之程度甚明 。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寄藏與持有槍彈,均係將該物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 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 身,亦屬持有,但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本案 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槍砲罪嫌,惟 被告係受證人辛○○委託保管子彈及槍枝,其行為應屬「寄藏 」,檢察官就此尚有誤解,而被告「寄藏」行為亦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應予敘明。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二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砲罪一罪。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係為警持搜索票查獲, 然員警係因檢舉人A1指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始前去搜索 ,搜索票上之案由亦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據本院查 閱95年度聲搜字第359 號案件卷宗無訛,嗣被告為警員壬○○ 逮捕時,警員壬○○詢問被告背包內為何物,被告即據實答以 槍彈,在此之前員警均未懷疑被告持有槍彈乙節,亦據證人壬 ○○陳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90 頁),故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 員發覺前開犯行前,自行向警員壬○○坦承上開犯行,並隨同 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之原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 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 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 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之立法意旨以觀,該條第4 項既謂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 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 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 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 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本件扣案槍彈係在被告持有中為 警查獲,縱使被告於偵查中有供出來源為證人辛○○,仍與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要件不合,依法不得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槍枝、彈藥之非法製造、寄藏、 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 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歷數十年,被告應無不知 之理,猶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 法觀念,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幸未持以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係於員 警前來搜索之際,受證人辛○○所託藏放扣案槍彈,一旦與員 警發生槍戰,極可能肇致重大流血衝突,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 命安全,危害非小,且被告亦非首次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罪,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之餘地,併此敘明。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被告所犯雖係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因被 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者,而該條例第6 條規定: 「對於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 施行之日起3 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 條第1 項規定予 以減刑」,該條文中「施行前至」四字係立法委員於協商時, 以自首係對犯罪行為之懺悔,又鼓勵自首,乃其行為足以減少 司法資源之浪費,不因自首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後而有異, 若將減刑條例施行前之自首排除於減刑適用之外,有失公允等 情而增列。立法意旨之文義已明確表示於該條例施行前,並無 始期之限制,應予以減刑(96年7 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刑 事庭庭長會議就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可資參照)。則 依該條例第6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之減刑規定,應減被告宣告刑二分之一。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鋼管霰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及制式霰槍子彈10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原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槍子彈1 顆,雖亦屬違禁物,然業經於鑑 定時試射擊發,堪認均滅失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 沒收。至扣案之防彈背心1 件,既係被告受證人辛○○所託而 持有,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與被告犯本件犯罪行為間,亦難 認有直接關係,不能認係供犯罪之用,復非違禁物,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 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第6 條、第7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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