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孟玲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5年度偵字第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90子彈貳拾伍顆(口徑9mm ,9x19
mm),均
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
贓物,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
90子彈(口徑9mm ,9x19mm)貳拾伍顆,均沒收。又被訴
意圖販
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原名吳烈欽,民國96年6 月29日改名為甲○○)於
94年5 月間某日,見蕭朝盛死亡後遺留棄置具有殺傷力之制
式90子彈25顆(口徑9mm ,9x19mm)在臺北市○○區○○路
1 段285 巷69弄4 號1 樓租屋處,竟未經許可將之先占攜回
放置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1 段285 巷69弄4 號1 樓
住處衣櫥內而持有之。
二、甲○○另於94年7 月18日晚上與乙○○、丙○○等人一同前
往臺北市○○區○○路3 段哈拉影城內之「KTV 」唱歌時,
見乙○○寄放在丙○○包包裡之皮夾1 只(內有身分證、健
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 張、新臺幣【以下同】約7
千元、大潤發禮券3 千元等物)外露,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乘丙○○及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抽取其中
之金錢及禮券後,其餘置放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1
段285 巷69弄4 號1 樓住處。
三、甲○○明知鄧婷妤所有中央信託局晶片金融卡、花旗銀行信
用卡、台新銀行新光三越信用卡各1 張、荷蘭銀行信用卡2
張,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前開物品係鄧婷妤於94年12月12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附近,遭
人搶奪之物),竟仍於94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
○○○ 路大直國宅內,自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郭芊嘉」之
人處收受,取得後攜回置放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1
段285 巷69弄4 號1 樓住處。
四、
嗣因警方於95年1 月25日徵得甲○○之同意,在其前揭住處
執行
搜索,當場查獲上開制式子彈25顆(口徑9mm ,9x19mm
)、乙○○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各1 張、
鄧婷妤所有中央信託局晶片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台新
銀行新光三越信用卡各1 張、荷蘭銀行信用卡2 張等物,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鄧婷妤為被告以外之人,其於偵查中之陳述,
係經
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
證據能力。又鄧婷
妤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得為證據之情形,公訴人起訴以之為證據,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同意採為證據,本院
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採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亦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乙○○為被告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公訴人起訴以之為證據
,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得以之為證
據之法律規定,依照前開說明,不得作為證據。
三、公訴人提出之
監聽譯文,
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依法核發
通訊監察書,以洪全、小句及哲涵為監聽對象,
就所使用之電話為通訊監察,並由警員依監聽之內容製成
通
訊監察譯文,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訊監察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45、48、55頁),被告復坦承確有與前開
監聽之對象通話,此通訊監察譯文應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第3 款,得為證據
。
貳、有罪部分:
一、非法持有子彈部分:
上揭事實欄第一項及第四項有關被告甲
○○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5顆,嗣為警在其住處查獲之
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
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偵字第2392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8 至12頁)在卷
足證
扣案之子彈25顆確係被告持有並
為警查獲,另有扣案之制式
90 子 彈25顆及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 月13
日刑鑑字第0950015711號槍彈
鑑定書(見偵卷第64至66頁)
,足證被告持有之子彈均係口徑9mm (9x19mm)制式子彈,
並具有殺傷力。被告此部分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非法持
有子彈之
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收受贓物部分:上揭事實欄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被告甲○○
收受贓物,嗣為警在其住處查獲之事實,亦據被告坦承不諱
,而被告自「郭芊嘉」處收受之鄧婷妤所有中央信託局晶片
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新光三越信用卡各1 張
、荷蘭銀行信用卡2 張等物,確係鄧婷妤於94年12月12日凌
晨0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附近遭人搶奪
等情,亦據
證人鄧妤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
30至34頁、第74至75頁),並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偵卷第3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 至12頁),足證被告確實持有前揭贓
物並為警查獲等情,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其
收受贓物犯行,亦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94年7 月18日晚上與乙○○及丙
○○等人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3 段哈拉影城內「KT
V 」唱歌時,取得乙○○所有之皮夾,嗣於95年1 月25日為
警在其住處查獲乙○○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
機車駕照各1 張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皮夾是同行之友人拾獲交伊處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有利
之辯護略稱:公訴人所指被告犯行,僅有乙○○之證述可以
證明,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之行為,皮夾
之內容物,亦係乙○○之片面之詞云云。
本院查:
㈠被告於94年7 月18日晚上與乙○○及丙○○等人一同前往
臺北市○○區○○路3 段哈拉影城內「KTV 」唱歌時,取
得乙○○所有之皮夾,嗣於95年1 月25日為警在其住處查
獲乙○○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
1 張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
卷第2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 至12頁)在卷
可資佐證,堪認定為
真實。
㈡又被告就皮夾究竟係由誰發現部分,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供稱:是伊發現云云(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7
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是伊朋友死肥發現云云(
見本院卷第95頁、第110 頁),其前後供述顯非一致,是
否真實已啟人疑竇。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或供稱:皮夾是
乙○○走了之後伊朋友發現的,伊當場就問丙○○…丙○
○當場有打電話給乙○○,乙○○說上班沒空過來拿云云
(見本院第95頁),或供稱:乙○○走了之後,伊的朋友
死肥在買單前15分鐘發現皮夾,當時丙○○已經跟乙○○
走了不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110 頁),其就取得皮夾當
時丙○○是否在場
一節,在相同
期日內,未經提示先前供
述質疑可信度之情況下,即前後供述迥異,被告倘非任意
辯解,所辯不實,何以如此?再被告於94年7 月18日取得
乙○○之皮夾,其內有乙○○之證件,其如果確有意將皮
夾及內容物返還乙○○,只須循證件
所載之地址寄回即可
,豈有於95年1 月25日仍為警在其住處查獲之理?又豈會
查獲時僅剩上開證件,而不見皮夾、現金及禮券?可見被
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已經取用皮夾內之現金及禮券,
並因無意將皮夾及內容物歸還乙○○,故將皮夾與證件分
別放置處理,凡此種種,均足見被告所辯皮夾係伊拾獲,
欲返還乙○○等節,皆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㈢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遺失皮夾之情形亦證稱:94
年7 月19日伊身分證遺失,所以到土城戶政事務所補領身
分證,因為前一天伊與丙○○去KTV 唱歌,把皮夾寄放在
丙○○包包裡,裡面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現金7千
元及大潤發禮券3 千多元等物…後來要離開KTV 時,發現
皮夾不見了,就在放包包附近尋找,也有問過幾個人,但
是大家都說沒看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0、78、80頁),可
見乙○○之皮夾並非掉落,否則乙○○等人應不至在發現
遺失後尋找而未能尋獲,再
參酌被告係在KTV 內取得皮夾
等情節,更
可佐證該皮夾內,除在被告住處查獲之證件外
,尚有現金7 千元及大潤發禮券,且係在尚未脫離丙○○
或乙○○持有之狀態下,遭被告竊取。
㈣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發現皮夾遺失之時間、
地點及後續處理之狀況,先後為不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
70至73頁、第78、80頁)。然證人乙○○先證稱皮夾是回
家後發現不見,
嗣經由檢察官提示其警詢之筆錄後,始回
想起:皮夾係在KTV 內發現遺失,當場有尋找詢問在場之
人,就此證人乙○○證稱:應該是警詢時記得比較正確等
語(見本院卷第78頁)。查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經過而
模糊不清或錯置,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作證,距離案
發時已1 年有餘,其記憶模糊錯置,尚不足以影響其證述
之可信度。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並非可採
,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第一項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第二項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就事實欄第三項所為,
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所犯前揭3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
制式90子彈25顆,行為對於社會治安深具有威脅,與朋友一
同前往KTV 歡唱,竟乘機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金錢供己使用
,證件則保留放置家中,並收受贓物,有利銷贓,間接助長
犯罪,併其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罪證明
確部分之犯行,否認竊盜犯行,態度難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其所犯3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犯罪均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各依下述第五項
說明就有期徒刑部分均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罰金刑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於減刑
後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制式90子彈(口徑9mm
,9x 19mm)25 顆,依法不得持有,為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被告行為時,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
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刪除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
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再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
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
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
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本件被告在95年7
月1 日前犯本件併合處罰之3 罪,依照前開規定,應有刑法
第41條第2 項之適用。是本件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爰均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
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此規定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
後「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為「以新
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嗣刑法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後,第42條第3 項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42條
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罰金新臺幣1
萬元,如依修正前規定,服勞役至少應服11天,如依修正後
之規定,則至多服10天,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故本件罰金刑部分,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適用新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10款分別規定:
「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⑩依第5 款
至第9 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將第5 款之「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
於第10款增列「但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
不執行拘役。」本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但並無執行拘役之
問題,故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之增列,就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別,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修正,則以修正前上限
20年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依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六、再被告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
科刑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49 條第1 項
法定刑中罰金部分,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前段,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定標準提高至10
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
,將單位折算為新臺幣後,為原定數額之30倍。而被告行為
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其第
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據此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及第349 條第1 項法定刑罰金
部分,單位已變為新臺幣,數額則變更為原定數額之30倍。
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亦無
刑法第2 條第1 項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
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適用
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調整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及第34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
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竟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自93年12月間起
,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以不詳
代價向不特定人兜售,嗣於95年1 月25日19時10分許,為警
持
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1 段285 巷69弄4
號1 樓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K 他命20包(驗餘淨重16.75
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
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
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
,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
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
推定為無罪
」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
間
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
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
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無
非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毒品黑話一
覽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通訊
監聽譯文、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95年5 月22日北市鑑毒字第049 號鑑驗
通知書及扣
案之K 他命20包為證據,並
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
詰問以
為證明。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辯稱:持有之K 他命是供自己施用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如有販賣之意圖,應會有秤子,且監
聽譯文僅見到有詢價之對話,不能證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等語。
四、本院查:
㈠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K 他命20包(總淨重16.8公克,驗餘淨
重16.75 公克),於95年1 月25日為警在其住處查獲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 至12頁)、扣案之K 他命
20包(驗餘淨重16.75 公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5 月
22日北市鑑毒字第049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
可證(見偵卷第10
5 頁),固堪認定為真實。然查被告持有K 他命20包,淨重
為16.8公克,數量上並非不可能供己施用,而被告於95年1
月25日為警查獲時曾經採尿送驗,結果尿液中有愷他命(即
K 他命)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見偵卷第111 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
驗通知書(見偵卷第123 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於95年1
月25日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情事。據
此,被告辯稱其持有K 他命,係為供己施用,尚非完全無據
。
㈡被告固坦承使用行動電話,與「哲涵」、「洪全」、「小句
」等人提及「褲子」或「K 」,且褲子就是K 他命等情(見
本院卷第17頁),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
單(見偵卷第47頁)、監聽譯文(見偵卷第48至49頁)在卷
足證其前開供述與實情相符。然被告與「哲涵」之對話提及
「褲子」時間係在「94年4 月23日」,與洪全對話提及「褲
子」,則在「94年1 月27日」、另與小句對話提及「K 」則
在「94年11月7 日」,與被告95年1 月25日為警查獲持有20
包K 他命,時間相隔甚遠,對話內容衡情應與被告持有K 他
命20包之事關係薄弱,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K 他命。
㈢況細鐸公訴人提出之監聽譯文內容:「涵問:有把褲子錢給
天賜了嗎?,被告答:給了」,乃由被告給付天賜褲子錢,
此與被告立於賣方之地位,須向買方收取金錢之情形相反。
而由被告與洪全之對話內容:「全問:要褲子。被告答:沒
有。全稱:幫渠問。被告答:好。」亦無法認定被告有販賣
褲子之意圖,否則被告如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則洪全問其有
無K 他命?豈會回答沒有?又豈須承諾幫洪全詢問?再觀諸
被告與「小句」之對話,被告亦僅係就「小句」詢問「小祥
」是否有K 及是否要拿?答稱不知道,並答應詢問而已,並
無隻字片語,可以用於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
以營利之意圖,自難遽以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聽譯文,認定被
告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行。
㈣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K 他命之情事。本院無從僅據被告持有K 他命20包
及前揭監聽譯文之內容,獲得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K 他命之確信,依照前開說明,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爰
依法就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條之1 第3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
迺伶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
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