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
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因其姊向其借款遲不返還,以致
其無力繳納積欠之信用卡費用,而萌生短念,雖預見以燒炭
方式自殺將造成他人亦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且未得其子鄭
○○(民國00年生,
年籍資料詳卷)承諾或受其囑託,仍出
於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於95年9 月6 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
市○○區○○街78之1 號5 樓住處其與子鄭○○睡覺之房間
內,以烤肉剩餘之木炭置入鍋子後點火燃燒之方式燒炭自殺
,
嗣於同日上午,甲○○之母因多次撥打甲○○手機均無人
接聽,驚覺有異,遂通知甲○○之夫(於95年9 月18日離婚
)丙○○返家查看,經丙○○於同日中午12時許返家,而在
上址房間內發現已陷於昏迷之甲○○及鄭○○,丙○○立即
報警,並將甲○○母子2 人送醫,鄭○○始倖免一死。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
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
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
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於
上揭時地,以烤肉剩餘之木炭置
入鍋子後點火燃燒之方式燒炭自殺,惟堅決否認有欲與其子
鄭○○
謀為同死之殺人
犯行,辯稱:當天伊要自殺,獨自躺
臥於床上,沒有想帶兒子同死,伊凌晨二時多燒炭,之後昏
迷,伊不知道兒子會睡在伊旁邊,平常伊兒子鄭○○有時與
伊一起睡,有時在他自己房間睡,那天伊不知道鄭○○有無
睡在伊房間,若伊知道鄭○○睡伊旁邊,伊就不會做這傻事
。伊被送醫時,家人才說兒子當時在伊身旁,伊覺得很訝異
等語。
四、經查:(一)本件被告於自己房間燒炭自殺時,其子鄭○○
當時並未睡在其房間內,而是於被告燒炭昏迷之後,鄭○○
才進入被告之房間內睡覺,此業經
證人即被告之子鄭○○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平常睡覺是一個人睡還是和爸
媽睡?)有時自己睡,有時和爸媽睡。」、「(問:你自己
睡時,會不會又半夜起來有跑到爸媽那裡睡,原因?)會,
原因不知道。」、「(問:你若到爸媽那裡睡時,會不會把
門鎖起來?)會。」、「(問:你住院前的晚上,那天爸爸
不在家,你是否有到媽媽房間?你進去時,媽媽房間門有沒
有鎖?)有去,沒有鎖。」、「(問:你進去後,做什麼事
?)我鎖門。」、「(問:當時媽媽房間的燈是亮還是暗?
)亮的。」、「(問:媽媽當時作什麼?)睡覺。」、「(
問:你有無叫喚媽媽?)沒有。」、「(問:你當時有無聞
到不一樣的味道?)沒有。」、「(問:當天是你自己跑過
去睡還是你媽媽叫你過去睡?)自己跑過去睡。」、「問:
那天媽媽沒醒來你也沒叫她?)對」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
30、31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前夫丙○○
結證稱:「(問
:平日你家小孩睡覺地方?)有時他自己睡自己房間,有時
我沒回家,小孩會自己過來到我們房間睡,我想說小孩已經
唸國小,要讓他學習獨立。)、「(問:你回來時,小孩有
無與你同睡情形?)有時有。」、「(問:小孩與你睡還是
自己睡比較多?)自己睡比較多。」、「(問:小孩有無在
半夜過來跟你們一起睡?何情況下如此?)有,小孩比較黏
媽媽,所以有時半夜自己會敲門過來我們房間和我們一起睡
,小孩小時候都是媽媽在帶。」、「(問:你如何發現被告
燒炭?)我接到岳母電話,她說一直聯絡不到我前妻,要我
過去看看,才發現。」、「(問:你回去看得時候,情形如
何,大門有無反鎖?」、「(問:大門沒有反鎖,房間門有
鎖。」、「(問:你進去後發現何情形,做何處理?)我發
現門有鎖,我進門時看到小孩書包放在沙發上,就去開我們
的房門,發現房門鎖住,我把門踹開,看到母親與小孩都躺
在床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經查證人2 人係
經本院隔離
訊問,且證人鄭○○年僅9 歲,於訊問回答時,
表情純真自然,該2 人所述亦均相吻合,並無矛盾之處,上
開證人之
證言應可採信,則被告於自殺過程中,未預料及知
悉其子獨自臥躺其身旁,自不得以被告以此方式自殺,而據
以憑斷被告亦有與其子謀為同死之犯意。(二)且依卷附馬
偕紀念醫院之病歷摘要記載,鄭○○送進馬偕醫院時測得之
血液中一氧化碳濃度是17.9%(見偵卷第22頁),入院護理
紀錄中亦記載鄭○○意識清楚,問題皆可正確回答
等情形(
見偵卷第27頁);而被告送進馬偕醫院時測得之血液中一氧
化碳濃度是25%(見偵卷第38頁),護理紀錄中記載被告至
9 月7 日意識才較清醒(見偵卷第45-5 0頁)等病情記載,
則依常理判斷,若大人與小孩在同一房間燒炭之情形,因小
孩抵抗力較弱應是小孩一氧化碳中毒受傷之情形較大人嚴重
,然而本件被告與鄭○○同處於燒炭之一室中,若所處時間
相同,鄭○○血液中一氧化碳濃度應不可能較被告低,其昏
迷之情況亦應較被告嚴重,然本件恰好相反,依此推斷應是
鄭○○吸入一氧化碳之時間較被告為短,據此亦足認定
本件應是被告在燒炭自殺之時,鄭○○並未在房間之內,而
是在被告燒炭昏迷之後,鄭○○才進入被告之房間內睡覺。
(三)再參以被告與其夫丙○○感情和睦,此業經證人丙○
○結證屬實,是本件被告之所以會尋短,純係因其姊私下向
其借款遲不返還,被告自覺無法對其夫交代,而萌生短念,
並非是因為夫妻感情失和或經濟困頓,且被告之夫任公職,
收入穩定,足以單獨照顧扶養其子,此與一般因生活陷於困
頓,難以存活,尋死者恐死後其子無人照顧,始會攜子同死
之情形不同,是被告亦無攜子同死之犯意或動機。
五、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在燒炭自殺之時,鄭○○並未在被告房
間內,而是於被告燒炭昏迷之後,鄭○○才進入被告房間內
睡覺,被告既未有攜子同死之犯意及行為,對於鄭○○
嗣後
會進入其房間睡覺又無法預知,即無所謂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自不能令被告負殺人未遂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認涉有殺人未遂之罪嫌,而使本
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開說明
,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