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872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
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3 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073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43號裁
定送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
嗣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
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
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
29日釋放出所,
迄90年5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其施用毒品案件之刑事責任部
分,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748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
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4 月確定,
前開3 罪並經更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甫於93年
6 月10日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4 月18日至95年6 月
28日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65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
上訴字第294 號
駁回上訴確定。
詎其
猶不知悛悔,
復於前案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95年7 月28日中午,在其位於臺北市○○○
路○ 段○○○ 號3 樓之1 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7 月28日晚上7 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前,因另涉竊盜等案件
為
警查獲(所涉竊盜等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經警採
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
上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3至第54頁、第57至第59頁),而被告於95年7 月
29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
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8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
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卷第16頁),是被告
自白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
洵堪認定。
三、
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 犯及3 犯
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
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
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
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
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
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
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
,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
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
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
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
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
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
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
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毋
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
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
率偏高,
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
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
施用毒品者,
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
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
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
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
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
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
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
6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
偵字第4073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28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
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4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
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迄90年5 月
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其施用毒品案件之刑事責任部分,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8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於95年4 月18日至95年6 月28日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4 號
駁回上訴確定
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073號
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748 號
起訴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65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上訴字第294 號刑事判決(見96年度毒偵字第872 號
卷第13至第15頁、第2 至第8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 至第28頁),是被告於90年
5 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又於95年4 月間再
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即係「5 年內再犯」,甚為
明確。衡諸
首揭說明,本案被告犯行既非初犯,亦非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
依法
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洵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觀諸該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前後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
罪
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 至第2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素行非
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後,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再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
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施用時間、施用次數及其
智識程度、
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被
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
宣告刑2 分
之1 ,即減為有期徒刑8 月,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田瑾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