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己○○       壬○○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被   告 辛○○       甲○○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6年度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 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 伍日,扣案之職棒簽賭密碼卡貳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職棒簽賭密碼卡貳張沒收。 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又拾伍日;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 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彈匣壹個 ,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 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 彈匣壹個,均沒收。 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被訴如本判決乙㈠、㈡之恐嚇取財罪、乙㈢、㈣之恐 嚇罪、乙㈤之強制罪,均無罪。 己○○被訴如本判決乙㈠之恐嚇取財罪、乙㈢、㈣之恐嚇罪 、乙㈤之強制罪,均無罪。 壬○○被訴如本判決乙㈠、㈡之恐嚇取財罪、乙㈣之恐嚇罪 、乙㈤之強制罪,均無罪。 甲○○、戊○○均無罪。 事 實 壬○○前有偽造文書、藥事法、竊盜、恐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前科,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 ○○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上 開案件於92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緣黃正乙前委託寅○○(綽號「柳丁」)將久無人住居之門牌 號碼臺北市○○○路○段○○○號「桂華大樓」2 樓之房屋(下稱 「桂華大樓」2 樓房屋)清空,並承諾其將來購得該屋再出售 時,會予寅○○吃紅。黃正乙未購買該屋,而係案外人丑○ ○委任癸○○為代理人,於94年3 月24日經由住商房屋仲介公 司購買上開房屋,後再委癸○○經由巨東房屋仲介公司,於95 年8 、9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180 萬元轉售予李白物業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李白物業公司)。李白物業公司購得上址房 屋後,擬將該處裝潢成50間套房出租,遂於95年9 月間委請工 人至上址裝潢。寅○○得知上開房屋已出售,刻在裝潢中,即 指示己○○、壬○○至上址要裝潢工人停止施工,並轉知屋主 出面處理。己○○、壬○○即於95年9 月27日上午10時至「桂 華大樓」2 樓房屋,以該屋產權尚有問題,要裝潢工人黃鵬原 轉告屋主出面處理,並立即停止施工,黃鵬原即停止施工,並 通知委任人。李白物業公司經理乙○○受通知後,即聯絡癸○ ○,並透過丁○○要約寅○○協調上址施工事宜。嗣於95年9 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癸○○、 乙○○,及李白物業公司工程部之楊金龍、巨東房屋仲介公司 之張絨、林忠志等人,至寅○○任館長,址設臺北市○○區○ ○街○○○ 號「大橋頭飛舞獅館」(下稱「獅館」)找寅○○協 調,協調期間,寅○○竟與己○○、壬○○、辛○○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寅○○對癸○○等人恐嚇 稱:伊係當地角頭老大,手下有1 、2 百個小弟,伊地盤內所 有工地動工、買賣都要事先取得伊同意,因癸○○買桂華大樓 255 號2 樓沒有給錢,伊才會找手下阻止施工等語,寅○○並 要求癸○○留下,己○○、壬○○、辛○○則在旁為寅○○附 和助勢,嗣除癸○○外,其餘與癸○○同行之人均先離開獅館 。寅○○即將癸○○帶至獅館內另間房間,對癸○○稱:當初 若非伊出面處理上揭255 號2 樓房屋,癸○○無法代表丑○○ 購得,若不給伊佣金,事情無法圓滿解決,將綁架丑○○,並 派100 名小弟霸佔該房屋等語,致癸○○心生畏懼,而交付票 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發票人為郭枝芬,發票日期係95年9 月 28日,付款銀行為臺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804 號,支 票號碼:SZ0000000) 之支票1 紙予寅○○,寅○○亦當場簽 立字條,保證不再阻擾施工。 李白物業公司經理乙○○及工程部之楊金龍於當日(即95年9 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0月28日)晚上7 時許,得知癸○ ○已支付100 萬元支票給寅○○後,遂又至上揭「獅館」拜訪 寅○○,詢問桂華大樓255 號2 樓可否繼續施工,寅○○竟 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乙○○恐嚇稱:室內開 工沒問題,但由1 樓要上2 樓的出入口要再付錢,否則會再找 小弟去佔據,並要求該址套房裝潢好後要留2 、3 間套房供伊 無償使用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乙○○為使上揭房屋能 繼續施工,故於95年10月4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 段○○○ 號前,交付3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期為95年10 月4 日,發票人:李白物業公司,付款人:聯邦銀行東臺北分 行,支票號碼:UA0000000)1紙給寅○○。 寅○○、庚○○(另行審結)、「沈志仁」(成年人,惟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 犯意,自95年6 、7 月起,由「沈智仁」提供職棒賭博之電腦 程式,並交付寅○○使用該電腦程式之帳號及密碼,寅○○即 交予庚○○,並提供上址「獅館」,由庚○○負責找不特定人 簽賭,及收取簽賭之賭資,賭博方式係以電腦就職棒球隊所舉 行之比賽輸贏簽注下賭,每次下注為1 千元至1 萬元不等之金 額,若下注之球隊贏球,賭客可贏一定倍數之賭金,若下注之 球隊輸球,賭資均歸寅○○、「沈智仁」所有,庚○○則由賭 客支付之賭資,每1 萬元,固定抽頭150 元,以此方式營利, 至96年1 月3 日上午10時20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上址獅館搜索,扣得職棒簽賭密碼卡2 張始悉上情,該次搜索 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 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 故持有,仍於94年1 月間某日,利用跳蚤雜誌廣告,以4 萬元 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購買仿FN 廠1910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及0000000000)、子彈14顆(其中12顆具殺傷力,2 顆不具 殺傷力)、彈匣3 個等物,並約在臺北市○○區○○○路台北 橋下交貨,己○○購得上揭槍彈後即藏放在其臺中縣太平市○ ○街○○巷○ 弄○ 號5 樓住處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96年1 月 3 日上午7 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揭手槍 2 枝、子彈14顆、彈匣3 個、彈殼2 顆、門號0000000000之SI M1卡1 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丑○○、黃鵬原、癸○○、乙○○、林忠志、 楊金龍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己○○、庚○○於警局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己○○警詢,當事人中之被告 指被告寅○○、壬○○、辛○○;庚○○警詢,分當事人中之 被告乃指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 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被告寅○○、己○○、壬○○、辛○○之辯解: ㈠被告己○○固坦承:95年9 月28日癸○○等人至「獅館」時 ,伊在場,惟辯稱:伊在旁打電腦,被告寅○○與其等談話 時,伊未說話云云,至其餘有關其之犯罪事實則坦承不諱。 ㈡訊據被告寅○○,固就其為上開犯罪事實乙情自白不諱,惟 辯稱:向癸○○恐嚇取得前揭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乙事,被 告己○○、壬○○、辛○○均不知情云云。 ㈢被告壬○○就癸○○等人於95年9 月28日至「獅館」時,伊 在場等情自承不諱,惟以:95年9 月27日至「桂華大樓」時 ,是被告己○○上2 樓,伊未上去,另癸○○等人於95年9 月28日至「獅館」時臉色不好,伊遂告訴他們事情要好好談 ,伊並無恐嚇他們,也不知嗣後被告寅○○取得癸○○交付 之100 萬元之票云云為辯。 ㈣訊據被告辛○○,固坦承95年9 月28日癸○○等人至「獅館 」時伊在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住在 「獅館」內,伊不知癸○○等人到「獅館」之目的,後發現 寅○○與癸○○等人在談事情,伊即離開「獅館」至附近之 圓明堂與他人聊天看電視云云。 經查: ㈠事實欄部分: 1.查據證人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桂華大樓」2 樓房屋係伊委任癸○○於94年3 月24日向住商房屋仲介公司 購買,再於95年8 月間委託癸○○出售,嗣該屋轉賣予李白 物業公司。伊購得該屋後,綽號「柳丁」之被告寅○○致電 告知其和前屋主有搬遷租賃問題未解決,要伊補貼搬遷費, 伊覆以:該屋伊向住商房屋仲介公司買,請被告寅○○有問 題應逕找該仲介公司等語。另伊不認識被告寅○○,購買該 屋時亦未找被告寅○○出面協調,也未曾答應要付200 萬元 佣金予被告寅○○等語(見478 偵三卷第63至67頁,及本院 96 年8月13日審理筆錄第20至21頁),而被告寅○○亦供稱 :「桂華大樓」2 樓房屋與伊無關,伊前未曾見過丑○○等 語(見本院96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5 頁),認 被告寅○○對「桂華大樓」2 樓房屋並無何權源,亦未曾幫 該屋之買主丑○○處理過任何有關該屋事宜,且丑○○亦未 曾應允予其任何佣金,應甚明確。 2.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陳稱:被告寅○○指示我及被 告壬○○去「桂華大樓」2 樓告知工人該屋有糾紛,不得施 工等語(見478 號偵卷一第211 頁),核與證人黃鵬原於警 詢證稱:95年9 月27日上午10時伊在「桂華大樓」2 樓房屋 施工時,被告己○○、壬○○喝令我們立即停止施工,告訴 我們該屋產權尚有問題,要我們告知屋主出面與他們處理等 語(聲搜字第44號卷第88至90頁)相符,堪認被告己○○、 壬○○確以「桂華大樓」2 樓房屋產權有問題,要工人告知 屋主出面與處理,堪可認定。 3.再查李白物業公司於95年9 月間,經由巨東房屋仲介公司以 6,180 萬元向賣主之代理人癸○○購得「桂華大樓」2 樓房 屋,即委請工人施工欲將該處隔成50間套房,嗣李白物業公 司經理乙○○經由承包商告知有人至「桂華大樓」2 樓房屋 阻止施工,經詢問「桂華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丁○○得知 係被告寅○○所為後,即由乙○○及該公司工程部副理楊金 龍、癸○○商請丁○○與被告寅○○約時間協調,丁○○並 於95年9 月28日下午2 時30分帶癸○○、乙○○、楊金龍及 巨東房屋仲介公司之張絨、林忠志等人至「獅館」與被告寅 ○○協商,被告寅○○即恫稱:其係當地角頭老大,手下有 1 、200 個小弟,其地盤內所有工地動工、買賣,都要事先 取得其同意,因癸○○該「桂華大樓」2 樓房屋未經其同意 ,未給錢,故其還會帶手下阻止施工,另日前乃其叫人至「 桂華大樓」2 樓房屋阻止施工等語,在被告寅○○恫稱上開 各語時,有3 、4 名男子在場助勢,當時乙○○等人很害怕 ,被告寅○○即叫乙○○等人先離開,留癸○○在場繼續協 調等情,業據證人癸○○、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參 聲搜字第44號卷第93至95頁、第77至81頁、478 偵三卷第11 1 至112 頁、本院96年8 月13日審理筆錄)、證人林忠志、 楊金龍於警詢(見478 偵三卷93至95頁、聲搜字第44號卷第 第106 至111 頁)證述詳。至於被告寅○○對癸○○等人 恫稱上開各語時,在旁助勢之3 、4 位男子,為被告己○○ 、壬○○及辛○○,其中被告壬○○最兇,被告壬○○並說 :他們老大死亡後,只留下這棟樓及使用權,意思是說不付 錢,就別想要施工,且要對我們不利等語,另被告己○○、 壬○○並表示即為等至「桂華大樓」2 樓房屋阻止施工等 情,則據證人乙○○、林忠志、楊金龍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 述明(參聲搜字第44號卷第96至97頁、第110 頁,478 偵三 卷第95、96、112 頁),堪認被告己○○、壬○○、辛○○ 於癸○○等人至「獅館」與被告寅○○協調,被告寅○○以 上開各語恫嚇時,被告己○○、壬○○、辛○○並在旁附和 助勢,被告己○○、壬○○、辛○○或辯稱:已離開「獅館 」云云,或辯稱:在旁做自己之事,未參與,未出言助勢云 云,顯為卸責之詞。雖證人癸○○於本院證稱:與被告寅○ ○談判時,被告寅○○方面有好幾個人,但伊對被告辛○○ 沒有印象云云,然查當時主要與被告寅○○談判者為癸○○ ,衡情癸○○注意力均在被告寅○○身上,證人癸○○對此 亦證稱:被告寅○○方面有好幾個人,但我比較注意被告寅 ○○等語明確(本院96年8 月13日審理筆錄第10頁),是斯 時注意力均在被告寅○○身上之癸○○,未注意到被告辛○ ○,而對其無印象,應符事理,尚難以此為對被告辛○○有 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4.另寅○○對癸○○恫稱:因丑○○出賣「桂華大樓」2 樓房 屋未告知他,亦未付佣金,故其才帶同手下至該房屋工地阻 止施工,若事情無法圓滿解決,要叫人綁架丑○○,並且叫 100 個人霸占該屋等語,癸○○聞言認為事態嚴重,又擔心 丑○○人身安全,復恐該屋無法繼續施工將造成李白物業公 司之損失,故同意給付被告寅○○100 萬元,並交付前述郭 枝芬為發票人,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1 紙,並央求被告寅○ ○書立保證不再阻止工地施工之字條等情,業據證人癸○○ 於警詢及本院證述綦詳(見聲搜第44號卷第77至80頁、96年 8 月13日審理筆錄第11頁),此外並有癸○○交付之上開支 票及被告寅○○書立「本人不再干涉臺北市○○○路○ 段○○ ○ 號2 樓之事」之字條在卷可參(前述聲搜卷第86、87頁) 。另依證人乙○○、林忠志、楊金龍等人前揭警詢及偵查之 證詞,並未提及被告寅○○上揭恫稱癸○○之話語,顯見上 述恫嚇之詞,應係被告寅○○要乙○○等人離去後,僅餘癸 ○○時,被告寅○○對癸○○所為之恐嚇之詞。 5.再查被告己○○、壬○○至「桂華大樓」2 樓房屋阻止施工 而被告寅○○於對癸○○等人恫稱:... ,其地盤內所有工 地動工、買賣,都要事先取得其同意,因癸○○該「桂華大 樓」2 樓房屋未經其同意,未給錢,故其還會帶手下阻止施 工等語時,被告己○○、壬○○、辛○○既然在旁,當知被 告寅○○恫嚇上開各語之目的,乃在使癸○○交付錢財,其 等明知被告寅○○之目的,仍出言附和助勢,其等與被告寅 ○○就上揭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甚明。 ㈡事實欄部分: 除據被告寅○○自白不諱外,復有證人乙○○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之證述(參聲搜字第44號卷第95、96頁、見478 偵三 卷第111 、112 頁、本院96年8 月13日審理筆錄),乙○ ○所交付前揭30萬元支票及票根影本各1 張在卷可參(見47 8 偵一卷第72頁、聲搜字第44號卷第100 頁),堪可認定。 ㈢事實欄部分: 前述事實欄所載聚眾賭博之犯行,業據被告寅○○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證述相 符(見478 偵一卷第163 至164 頁),而經警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監聽被告寅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寅○○與0000000000之電話持用人「沈志仁」及被告庚 ○○多次通電話時均提及簽賭事宜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譯文部分請參見 見478 偵一卷第78至88頁、478 偵二卷第125 、134 、139 頁),此外復有扣案之職棒簽賭密碼卡2 張可佐。是被告寅 ○○之自白堪認屬實。 ㈣事實欄部分: 上揭被告己○○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據被告己○○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警員持搜索票扣得之上 揭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之改造手槍1 枝,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   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之該枝改造手槍,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 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至送鑑改造子彈14 顆,認均係具直徑約8.00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試 射,其中1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2 顆雖可擊發,惟 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又送鑑之彈殼2 顆,認均係 土造金屬彈殼;另送鑑彈匣1 個,認係金屬彈匣等情,有本 院96年度聲搜字第4 號搜索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筆錄、目錄表、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 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0960003320號槍彈鑑定書、96年5 月18 日刑鑑字第0960071131號函在卷可徵(見478 偵一卷第183 至189 頁、見478 偵三卷第3 至5 頁、本院卷一最後1 頁) ,是被告己○○此部分之犯行,亦可認定。 綜上,本件被告寅○○、己○○、壬○○、辛○○所辯無非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寅○○、己○○、壬 ○○、辛○○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寅○○、己○○、壬○○、辛○○為如事實欄之恐 嚇癸○○,使癸○○交付前揭100 萬元支票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寅○○、己○○、壬 ○○、辛○○就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寅○○為如事實欄之恐嚇乙○○,使乙○○交付上 述30萬元支票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 罪。 ㈢核被告寅○○如事實欄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寅○○與 庚○○、「沈志仁」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共同經營職棒簽賭 營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寅○○雖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然該數行 為乃於同地、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 認係基於單一決意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成立單純一罪。 又被告寅○○所犯上開2 罪,為1 行為觸犯上揭2 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又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 槍彈,犯罪即已成立,惟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 ,是被告己○○雖自94年1 月間即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 ,但其持有至96年1 月3 日為警查獲,故被告己○○持有上 揭槍彈之行為終了日為96年1 月3 日。職是雖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惟因被告持有行為終 了日為96年1 月3 日,因而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 明。查本件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 被告己○○未經許可而持有,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被告己○○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同時侵害數法益,屬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壬○○、辛○○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寅○○所犯前述恐嚇取財罪、恐嚇取財罪、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暨被告己○○所犯前述恐嚇取財罪、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罪質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爰分別審酌被告寅○○、己○○、壬○○、辛○○身無殘缺 ,不思正途營生,竟圖以前開犯行不勞而獲,及其等各個犯 罪之動機、手段、所得之不法利益、分擔之犯行、被告寅○ ○經營職棒簽賭站,對於社會造成不良影響,另槍枝極易對 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己○○ 明知持有槍枝、子彈為法所嚴禁之行為,未經許可而非法 持有,所為非是,衡其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尚未以之犯 罪造成實際危害,及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暨其等犯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 罰金部分,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寅○○、己○ ○、壬○○、辛○○之上開恐嚇取財、聚眾賭博之犯行,犯 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各罪,符合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被告壬○○、辛○ ○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該條 例第9 條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本件被告己 ○○所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犯罪時間雖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不得 減刑。並就被告寅○○、己○○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㈧扣案之職棒簽賭密碼卡2 張,為「沈志仁」交予被告寅○○ ,以供犯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寅○○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寅○○所犯該罪 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扣案之改造手槍2 枝(含彈匣2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彈匣1 個,均 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在被告己○ ○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具殺傷力之子彈12顆,已試射,堪認已滅失,自無從諭知 沒收,其餘扣案物與被告寅○○、己○○、壬○○、辛○○ 等人本件犯行無涉,均無從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寅○○於91年8 月間某日,與被告戊○○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寅○○指示被告戊○○ ,將臺北市大同區太平市場攤商自治會(下稱太平市場攤商 自治會,起訴書誤為太平市場攤販自治會)會長丁○○帶至 上揭「獅館」,再由被告寅○○以:「我是大橋頭太平市場 幫的老大,這裡地盤都是我在管,由我們來圍事要收保護費 ,要養小弟太多支出很大,如不交付,會讓你們日子很難過 」等語,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允從太平市場攤 商自治會公積金內按月支付15,000元保護費給被告寅○○, 被告寅○○遂指示被告戊○○,另找來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被告壬○○及被告己○○,自91年9 月15 日起,以員工薪資名義按月向丁○○收取保護費15,000元, 被告戊○○收取之時間為91年9 月15日起至93年12月15日止 ,被告壬○○收取之時間為94年1 月16日起至95年8 月15日 止,被告己○○收取之時間為95年9 月15日起至95年10 月 份。此部分被告寅○○、己○○、壬○○、戊○○共同涉犯 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㈡嗣於95年9 月底,被告寅○○又以案外人吳宗慶因案入監服 刑,須要生活費用為由,再指示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壬○○ 至丁○○住處,恐嚇丁○○每月需加付5,000 元之保護費致 丁○○心生畏懼,遂依被告寅○○之指示於95年10月16日匯 款5,000 元至吳宗慶帳戶內。此部分被告寅○○、壬○○共 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㈢被告寅○○復於95年4 月間起,以獅館及其參選里長之旗幟 、旗桿等物佔用臺北市○○區○○○路○ 段○○○ 號「桂華大 樓」中庭、地下1 樓、該房屋後棟空屋(255 之3 號後棟, 所有權人為丙○○之岳母),迄95年10月2 日,丁○○見「 桂華大樓」中庭堆放許多垃圾,遂請不詳工人打掃,詎被告 寅○○得知此事後,竟指示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己○○將丁 ○○帶至上揭獅館內,以:「你那麼雞婆幹嘛,你清掉的東 西都是我的,你不知道桂華大樓的中庭及地下一樓都是我柳 丁的嗎,你要做什麼事情都要經過我同意,你最好小心一點 」等語,與被告己○○共同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安全。此部分被告寅○○、己○○共同涉犯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刑法第305 條為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補充論罪條文)。 ㈣另於95年10月底,丙○○受其岳母之託,委請丁○○將上揭 桂華大樓255 之3 號後棟及防火巷內,由被告寅○○所擺放 之旗幟、旗桿等品,搬移至該大樓之地下1 樓,被告寅○○ 得知後,竟指示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壬○○及己○○再將旗 桿等物搬回,並對丙○○恐嚇稱:「以後地下1 樓產權買賣 都要經過他的同意,就是要勒索買賣雙方」等語,致丙○○ 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此部分被告寅○○、己○○、壬 ○○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刑法第305 條為實 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論罪條文)。 ㈤另前述被告寅○○指示被告己○○、壬○○於95年9 月27日 上午10時,至「桂華大樓」2 樓房屋恐嚇正在施工之工人黃 鵬原,要求黃鵬原立即停工,致黃鵬原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 安全,不敢再施工。被告寅○○、己○○、壬○○此部分共 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 ㈥寅○○取得上揭恐嚇取財所得之100 萬及30萬元支票後,即 分別於95年9 月28日至95年10月2 日期間內某日及95年10月 4 日至95年10月11日期間內某日,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 巷○○號住處,分別將上揭支票2 紙交予被告甲○○。 被告甲○○明知該2 紙支票均係寅○○恐嚇他人所取得之支 票係屬贓物,仍於上揭時地予以收受後,分別於95年10月2 日及10月11日,將該2 紙支票存入其設於彰化銀行萬華分行 之帳戶內(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交換兌現 。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 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可資參照。 茲分就檢察官起訴之上揭犯行,論述本院認為無罪之理由: ㈠上揭公訴意旨㈠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寅○○、己○○、壬○○、戊○○涉犯上揭 犯行,係以證人丁○○、子○○之證述,及太平市場攤商 自治會現金帳及現金支出傳票為據。訊據被告寅○○、己 ○○、壬○○、戊○○則均否認上開犯行,辯稱:91年8 月時,被告戊○○未帶丁○○至「獅館」,被告寅○○亦 未對丁○○為上述恐嚇之行為。另被告戊○○於91年9 月 15日至93年12月底乃太平市場攤商自治會之監察委員,負 責市場攤販之交通指揮,依該自治會決議可月領15,000元 之薪資,後被告戊○○未當監察委員,即由被告壬○○接 任該工作,所領取之款項乃薪資,非保護費,被告己○○ 則係受被告壬○○委託代被告壬○○向太平市場攤商自治 會領1 次薪資等語。 2.查被告戊○○自91年9 月15日起至93年12月15日止,按月 向太平市場攤商自治會收取15,000元之薪資,被告壬○○ 則自為94年1 月16日起至94年7 月14日止,按月向太平市 場攤商自治會收取15,000元之薪資,自94年7 月15日起至 95年8 月15日則向該自治會收取20,000元薪資,被告己○ ○則於95年9 月15日收取被告壬○○之20,000元薪資等情 ,業據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本院96年8 月 13日審理筆錄第22至28頁),並有太平市場攤商自治會之 現金帳、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參(見478 偵二卷第60至105 頁),堪可認定。 3.再查證人丁○○於警詢雖證稱:被告寅○○於91年8 月間 ,叫其手下被告戊○○叫我至「獅館」,並恫稱:其是大 橋頭太平市場幫老大,這裡是其地盤,由其圍事要收保護 費,要養的小弟太多支出很大,你每個月以自治會公積金 支付15,000元予其作為保護費,這筆錢以員工薪資名義支 出,誰領就誰簽名,如不交保護費,會讓你們日子不好過 等語,我因害怕就按月給付保護費,並由被告寅○○之手 下被告己○○、壬○○、戊○○等人領取云云,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警詢確有供稱被告寅○○以其為大橋頭老大 ,要太平市場攤商自治會以薪資名義支付保護費云云,然 查: ①再查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我不知道戊○○領太平市 場攤商自治會薪水是否與被告寅○○有關,另我不記得被 告戊○○是否於91年8 月叫我去「獅館」,但該份薪水先 前是被告戊○○領的,應係被告戊○○叫我去「獅館」的 ,但我不確定等語(參本院96年8 月13日審理筆錄第35 、 36頁),依其於本院所述前開語,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戊○ ○於91年8 月間有要丁○○至「獅館」,及被告戊○○領 取前開款項與被告寅○○有涉。 ②另太平市場攤商自治會成立之初設有監察委員之職務,在 太平市場攤商自治會成立大會時,先前之里長推薦被告戊 ○○為監察委員,經自治會成立大會同意聘請被告戊○○ 擔任第一任監察委員,另太平市場攤商自治會任命之監察 委員均需經太平市場攤商自治會會議通過等情,業據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明(見本院96年8 月13日審理 筆錄第34至45頁),而被告戊○○為太平市場攤商自治會 92年度之監察委員,且該自治會每月付予監察委員15,000 元之薪資等情,亦有太平市場攤商自治會92年8 月10日印 製之組織章程會員名冊在卷可徵,且證人丁○○於本院亦 證稱:被告戊○○任太平市場攤商自治會監察委員時,伊 並不認識被告寅○○等語(參本院96年8 月13日審理筆錄 第41頁)。堪認擔任太平市場攤商自治會監察委員需經該 自治會決議通過,而被告戊○○擔任太平市場攤商自治會 監察委員乃由前里長推薦,經太平市場攤商自治會同意後 始就任,且被告戊○○擔任太平市場攤商自治會監察委員 時,丁○○並不認識被告寅○○。由此,足徵被告戊○○ 擔任太平市場攤商自治會監察委員應與被告寅○○無關。 又被告戊○○既為太平市場攤商自治會監察委員,依該自 治會規定每月可領15,000元之薪資,是被告戊○○前揭時 段每月領15,000元,即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其所 為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要件不該當。 ③又證人子○○於警詢證稱:太平市場攤商自治會會長丁○ ○有交代我每月給當地角頭老大綽號「柳丁」之被告寅○ ○15,000元之保護費,我就遵照指示辦理,被告寅○○之 手下被告戊○○即自91年9 月15日起,每月至太平市場攤 商自治會辦公室向我領取保護費15,000元,後又換成被告 壬○○領取。我知道被告寅○○是當地角頭老大,成員有 被告戊○○、壬○○及己○○等人云云,查證人子○○於 警詢雖有提到給被告寅○○之手下被告戊○○、壬○○等 人保護費之事云云,惟依其陳述可知是丁○○稱要其給保 護費,從而依證人子○○之證詞,尚難證明被告寅○○、 戊○○等人有對丁○○為恐嚇取財之行為。況證人子○○ 於本院亦證稱:我都是聽丁○○說的,都是丁○○叫我給 錢的,警詢說被告戊○○為被告寅○○之手下也是聽說的 ,另我在警局有說「保護費」3 個字嗎?我沒有說保護費3 字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13日審理筆錄),更堪認子○○ 警詢所言均非其親自見聞,而係傳聞,難以之認定被告戊 ○○、己○○、壬○○等人所領之上開款項為保護費。 ④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難以證明被告寅○○對丁○ ○恫稱上開各語,使丁○○讓被告戊○○以領取薪資名義 ,按月向太平市場攤商自治會領取15,000元之保護費,是 被告戊○○按月向太平市場攤商自治會領取15,000元部分 委難成立恐嚇取財罪。再被告戊○○未擔任太平市場攤商 自治會監察委員後,雖即由壬○○自93年8 月15日起按月 向太平市場攤商自治會領取上開款項,被告己○○95年10 月15日亦領取1 次薪資,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且本院 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壬○○、己○○領取前揭款項係被告 寅○○、己○○、壬○○等人以恐嚇之方式,使丁○○或 子○○交付,且據證人丁○○之證詞,亦可知被告壬○○ 自93年8 月15日起亦有接替被告戊○○之工作至太平市場 指揮交通,是其領取上開款項應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公訴人認被告寅○○、己○○、壬○○、戊○○成立前揭 恐嚇取財之犯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 ㈡上揭公訴意旨㈡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寅○○、壬○○涉犯上揭犯行,係以證人丁 ○○之證述,及匯款單(見見478 偵二卷第106 頁)為據 。訊據被告寅○○、壬○○則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請 子○○將被告壬○○應得薪水中之5,000 元匯給吳宗慶等 語。查據證人子○○、丁○○於本院證稱:太平市場攤商 自治會自94年7 月起即將予被告壬○○之薪資提高至 20,000元,因被告壬○○說要把其薪水中之5,000 元匯給 吳宗慶,故子○○於95年10月16日匯5,000 元至吳宗慶戶 頭。被告壬○○之薪資自15,000元調高至20,000元與吳宗 慶無關等語(參本院96年8 月13日審理筆錄第25、42頁) ,查子○○乃係因被告壬○○之請託,將原預定給付被告 壬○○款項中之5,000 元匯予吳宗慶,並非被告寅○○指 示被告壬○○對丁○○為起訴書所載之恐嚇犯行,丁○○ 始匯款。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寅○○、壬○○有起訴書起 訴之上開恐嚇取財犯行。 ㈢上揭公訴意旨㈢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寅○○、己○○涉犯恐嚇丁○○之上揭犯行 ,係以證人丁○○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寅○○、己○○ 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查告訴人之告訴,本係以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當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而證人丁○○與被告寅○○有選舉糾紛, 其指訴難以盡信,已如前述,而起訴書認被告寅○○、己 ○○涉犯上開犯行,除告訴人丁○○之指訴外,別無其他 證據可佐,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寅○○、己○○ 有上揭恐嚇犯行,是起訴書起訴被告寅○○、己○○此部 分犯嫌,亦屬犯罪不能證明。 ㈣上揭公訴意旨㈣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寅○○、己○○、壬○○涉犯恐嚇丙○○之 上揭犯行,係以證人丙○○之證述為據。被告寅○○、己 ○○、壬○○亦否認上開指訴。查證人丙○○於警詢雖證 稱:95年10月底伊請丁○○清除「桂華大樓」地下1 樓, 被告寅○○則叫手下被告己○○、壬○○將旗竿搬至1 樓 防火巷,又搬至地下1 樓霸占樓梯口,並對我放話以後地 下1 樓產權要經過他同意,就是要勒索買賣雙方等語(聲 搜字第44號卷第71、72頁),惟其於本院則證稱:95年10 月間請「桂華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丁○○清除該大樓防 火巷「獅館」所放之旗子、旗竿,清除後隔天旗子又放回 來,我沒看到何人拿回來放,我便問旗子何以又放回,旁 邊有人就說那地方是「獅館」的,最好不要把旗子、旗竿 拿走等語,被告己○○、壬○○並未就上開旗子之事跟我 說任何話,至「以後地下1 樓產權買賣都要經過他的同意 ,就是要勒索買賣雙方」等語則係丁○○跟我說的。但丁 ○○沒說要經過何人之同意,被告寅○○、己○○或壬○ ○並無對我說「以後地下1 樓產權買賣都要經過他的同意, 就是要勒索買賣雙方」等語,我並沒有看到被告己○○及 壬○○等語(參本院96年8 月21日審理筆錄第7 至12頁) ,前後已有不同,再查丙○○證稱恐嚇之內容為「以後地 下1 樓產權買賣都要經過他同意,就是要勒索買賣雙方」 ,以「就是要勒索買賣雙方」乙詞以觀,堪認應係第三者 揣測當事人動機所為之解讀,一般恐嚇只要將恐嚇內容傳 達被害人,焉有對被恐嚇者稱「就是要勒索買賣雙方」乙 語之理?是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上開各語乃丁○○跟 他說的,而非被告己○○或壬○○所言等語,應認與事實 相符,足以採信。是被告寅○○、己○○、壬○○此部分 犯行,亦無證據證明。 ㈤上揭公訴意旨㈤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寅○○、己○○、壬○○涉犯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強制罪之犯嫌,係以證人丑○○、黃鵬原、乙○○ 之證詞為據。被告寅○○、己○○、壬○○坦承:被告寅 ○○指示被告己○○、壬○○至「桂華大樓」2 樓房屋阻 止施工,被告壬○○、己○○則於上揭時間至「桂華大樓 」,被告己○○並阻止工人施工等語。 2.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成立,需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 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足當之, 倘未施以強暴脅迫手段即難以該罪相繩。而所謂脅迫乃指 威脅逼迫。 3.查被告己○○、壬○○至「桂華大樓」2 樓房屋阻止施工 時,證人丑○○、乙○○並不在場,業據其等證述明確, 是其等就被告壬○○、己○○阻止施工之陳述,並非其等 親自見聞之事實,是其等之證詞,難認有證明力,先予敘 明。 4.據證人黃鵬原於警詢證稱:95年9 月27日上午10時其在「 桂華大樓」2樓房屋施工時,被告己○○、壬○○喝令我們 立即停止施工,告訴我們2 樓目前產權尚有問題,要我們 告知屋主出面跟他們處理,後來他們便離開等語(聲搜第 44號卷第89頁),依證人黃鵬原之證詞,可知被告己○○ 、壬○○並未施以何強暴、脅迫行為,且僅以「桂華大樓 」2 樓房屋產權有問題,要黃鵬原等人轉知屋主出面處理 為由喝令其等停止施工,是被告己○○、壬○○亦未對黃 鵬原等人為威脅逼迫之行為,其等所為自與刑法第304 條 第1項強制罪之要件不侔,難以該罪相繩。 ㈥上揭公訴意旨㈥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收受贓物罪,係以上開100 萬元 及30萬元之支票、被告甲○○彰化銀行萬華分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及被告甲○○與被告寅○○於95年10月6 日下午 2 時51分34秒之通話監聽譯文為據。訊據被告甲○○,雖 坦認收受被告寅○○交付之上開支票,並存入其彰化銀行 萬華分行帳戶兌現等情,然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 不知被告寅○○如何取得上開支票,不知上開支票為被告 寅○○犯罪所得等語。 2.查被告寅○○因犯前開恐嚇取財罪,而取得上揭2 張支票 ,已如前述,是上述2 張支票為贓物,應可認定。再被告 寅○○將為贓物之上開支票交予被告甲○○收受,以存入 其上開帳戶提示兌現等情,為被告甲○○自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所述相符,並有被告甲○○彰化銀 行萬華分行第22832-1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亦可 認定。 3.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甲○○為伊同居女友,伊所收之票據均交被告甲○○提示 兌現,被告甲○○並不知伊取得系爭2 張票據之原因等語 ,堪認被告寅○○並未告知被告甲○○前述支票之來源。 4.再查被告甲○○與寅○○於95年10月6 日下午2 時51分34 秒之通話時,被告甲○○雖提及:他(按指壬○○)說他 聽「阿田」說的,說「阿田」好像有一個朋友在工地工作 ,他那個朋友跟「阿田」說已經處理好了,... 「阿田」 跟他說,錢拿到了,但他問你,你說還沒!他又問「阿華 」,「阿華」也說有,... ,我說處理好了沒錯,但錢還 沒拿到!票還要交換呢!.. ( 寅○○)叫我一大早去軋 票,問題是要休5 天假過後..... ,我問他那張票6 萬5 你花到那裡去,... 他又說一堆,說賺那條4 萬5 要還誰 ... 」等語,有監聽譯文附於478 偵二卷第140 至142 頁 可徵,依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甲○○與寅○○是在談票 據之事,且談及被告己○○、壬○○、辛○○等人。然依 該談話之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甲○○與寅○○所談之票 據是否系爭2張支票,及被告甲○○知道該支票之來源。 5.再查95年間被告寅○○任「獅館」館長及元筑建設公司擔 任開發部主任等情,業據證人寅○○於本院證述在卷,另 被告寅○○另有經營職棒簽賭之收入,已如前述,是被告 寅○○收入來源尚多。再查被告寅○○與甲○○雖為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然夫妻、男女朋友間,未必會告知對方所 有事情,且被告寅○○收入來源既多,其票據向又為被告 甲○○處理,而依卷內之其他證據又無法證明被告甲○○ 知道被告寅○○派人至「桂華大樓」2 樓房屋阻止施工, 亦無證據證明癸○○等人至「獅館」談判時,被告甲○○ 在場,或知情,從而被告甲○○辯稱:不知被告寅○○所 交系爭2 張票之來源,不知係被告寅○○犯恐嚇取財罪所 得之贓物等語,及證人寅○○證稱:未告知被告甲○○上 開支票之來源等語,尚不悖於常情,應可採信。 6.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知道所收受之前揭支票為 被告寅○○犯恐嚇取財罪之贓物,自難認被告甲○○成立 收受贓物罪。 綜上所述,上揭檢察官起訴被告寅○○、己○○、壬○○、戊 ○○、甲○○之犯罪事實,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等犯罪不能 證明,依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8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55 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聯絡名冊1 本、支票存款送款簿(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 號:00-0000000)1 本、庚○○支票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 橋分社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 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等8 張、李白物業公司 感謝函1 張、協議書1 張、藝術刀5 支、壓克力棍1 支、「河 溝頭」陣頭外套1 件。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