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己○○
壬○○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律師
被 告 辛○○
甲○○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6年度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
同犯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
伍日,
扣案之職棒簽賭密碼卡貳張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職棒簽賭密碼卡貳張沒收。
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又拾伍日;又犯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
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
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彈匣壹個
,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
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
彈匣壹個,均沒收。
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
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被訴如本判決乙㈠、㈡之恐嚇取財罪、乙㈢、㈣之恐
嚇罪、乙㈤之
強制罪,均無罪。
己○○被訴如本判決乙㈠之恐嚇取財罪、乙㈢、㈣之恐嚇罪
、乙㈤之強制罪,均無罪。
壬○○被訴如本判決乙㈠、㈡之恐嚇取財罪、乙㈣之恐嚇罪
、乙㈤之強制罪,均無罪。
甲○○、戊○○均無罪。
事 實
壬○○前有
偽造文書、藥事法、竊盜、恐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前科,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
○○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上
開案件於92年1月2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緣黃正乙前委託寅○○(綽號「柳丁」)將久無人住居之門牌
號碼臺北市○○○路○段○○○號「桂華大樓」2 樓之房屋(下稱
「桂華大樓」2 樓房屋)清空,並承諾其將來購得該屋再出售
時,會予寅○○吃紅。
嗣黃正乙未購買該屋,而係案外人丑○
○委任癸○○為
代理人,於94年3 月24日經由住商房屋仲介公
司購買上開房屋,後再委癸○○經由巨東房屋仲介公司,於95
年8 、9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180 萬元轉售予李白物業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李白物業公司)。李白物業公司購得上址房
屋後,擬將該處裝潢成50間套房出租,遂於95年9 月間委請工
人至上址裝潢。寅○○得知上開房屋已出售,刻在裝潢中,即
指示己○○、壬○○至上址要裝潢工人停止施工,並轉知屋主
出面處理。己○○、壬○○即於95年9 月27日上午10時至「桂
華大樓」2 樓房屋,以該屋產權尚有問題,要裝潢工人黃鵬原
轉告屋主出面處理,並立即停止施工,黃鵬原即停止施工,並
通知委任人。李白物業公司經理乙○○受通知後,即聯絡癸○
○,並透過丁○○要約寅○○協調上址施工事宜。嗣於95年9
月28日(
起訴書誤載為10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癸○○、
乙○○,及李白物業公司工程部之楊金龍、巨東房屋仲介公司
之張絨、林忠志等人,至寅○○任館長,址設臺北市○○區○
○街○○○ 號「大橋頭飛舞獅館」(下稱「獅館」)找寅○○協
調,協調
期間,寅○○竟與己○○、壬○○、辛○○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寅○○對癸○○等人恐嚇
稱:伊係當地角頭老大,手下有1 、2 百個小弟,伊地盤內所
有工地動工、買賣都要事先取得伊同意,因癸○○買桂華大樓
255 號2 樓沒有給錢,伊才會找手下阻止施工等語,寅○○並
要求癸○○留下,己○○、壬○○、辛○○則在旁為寅○○附
和助勢,嗣除癸○○外,其餘與癸○○同行之人均先離開獅館
。寅○○即將癸○○帶至獅館內另間房間,對癸○○稱:當初
若非伊出面處理
上揭255 號2 樓房屋,癸○○無法代表丑○○
購得,若不給伊佣金,事情無法圓滿解決,將綁架丑○○,並
派100 名小弟霸佔該房屋等語,致癸○○心生畏懼,而交付票
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發票人為郭枝芬,發票日期係95年9 月
28日,付款銀行為臺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804 號,支
票號碼:SZ0000000) 之支票1 紙予寅○○,寅○○亦當場簽
立字條,保證不再阻擾施工。
李白物業公司經理乙○○及工程部之楊金龍於當日(即95年9
月28日,
起訴書誤載為95年10月28日)晚上7 時許,得知癸○
○已支付100 萬元支票給寅○○後,遂又至上揭「獅館」拜訪
寅○○,詢問桂華大樓255 號2 樓可否繼續施工,
詎寅○○竟
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乙○○恐嚇稱:室內開
工沒問題,但由1 樓要上2 樓的出入口要再付錢,否則會再找
小弟去佔據,並要求該址套房裝潢好後要留2 、3 間套房供伊
無償使用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乙○○為使上揭房屋能
繼續施工,故於95年10月4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 段○○○ 號前,交付3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期為95年10
月4 日,發票人:李白物業公司,付款人:聯邦銀行東臺北分
行,支票號碼:UA0000000)1紙給寅○○。
寅○○、庚○○(另行審結)、「沈志仁」(成年人,惟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
犯意,自95年6 、7 月起,由「沈智仁」提供職棒賭博之電腦
程式,並交付寅○○使用該電腦程式之帳號及密碼,寅○○即
交予庚○○,並提供上址「獅館」,由庚○○負責找不特定人
簽賭,及收取簽賭之賭資,賭博方式係以電腦就職棒球隊所舉
行之比賽輸贏簽注下賭,每次下注為1 千元至1 萬元不等之金
額,若下注之球隊贏球,賭客可贏一定倍數之賭金,若下注之
球隊輸球,賭資均歸寅○○、「沈智仁」所有,庚○○則由賭
客支付之賭資,每1 萬元,固定抽頭150 元,以此方式營利,
迄至96年1 月3 日上午10時20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
上址獅館搜索,扣得職棒簽賭密碼卡2 張始悉上情,該次搜索
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
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
故持有,仍於94年1 月間某日,利用跳蚤雜誌廣告,以4 萬元
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購買仿FN
廠1910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及0000000000)、子彈14顆(其中12顆具殺傷力,2 顆不具
殺傷力)、彈匣3 個等物,並約在臺北市○○區○○○路台北
橋下交貨,己○○購得上揭槍彈後即藏放在其臺中縣太平市○
○街○○巷○ 弄○ 號5 樓住處
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96年1 月
3 日上午7 時30分許,持
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揭手槍
2 枝、子彈14顆、彈匣3 個、彈殼2 顆、門號0000000000之SI
M1卡1 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丑○○、黃鵬原、癸○○、乙○○、林忠志、
楊金龍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己○○、庚○○於警局之陳述,雖
屬
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己○○警詢,當事人中之被告
乃
指被告寅○○、壬○○、辛○○;庚○○警詢,分當事人中之
被告乃指被告寅○○)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
外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被告寅○○、己○○、壬○○、辛○○之辯解:
㈠被告己○○固坦承:95年9 月28日癸○○等人至「獅館」時
,伊在場,惟辯稱:伊在旁打電腦,被告寅○○與其等談話
時,伊未說話云云,至其餘有關其之犯罪事實則
坦承不諱。
㈡
訊據被告寅○○,固就其為上開犯罪事實乙情
自白不諱,惟
辯稱:向癸○○恐嚇取得前揭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乙事,被
告己○○、壬○○、辛○○均不知情云云。
㈢被告壬○○就癸○○等人於95年9 月28日至「獅館」時,伊
在場
等情自承不諱,惟以:95年9 月27日至「桂華大樓」時
,是被告己○○上2 樓,伊未上去,另癸○○等人於95年9
月28日至「獅館」時臉色不好,伊遂
告訴他們事情要好好談
,伊並無恐嚇他們,也不知
嗣後被告寅○○取得癸○○交付
之100 萬元之票云云為辯。
㈣訊據被告辛○○,固坦承95年9 月28日癸○○等人至「獅館
」時伊在場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上揭
犯行,辯稱:伊住在
「獅館」內,伊不知癸○○等人到「獅館」之目的,後發現
寅○○與癸○○等人在談事情,伊即離開「獅館」至附近之
圓明堂與他人聊天看電視云云。
經查:
㈠事實欄部分:
1.查據
證人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桂華大樓」2
樓房屋係伊委任癸○○於94年3 月24日向住商房屋仲介公司
購買,再於95年8 月間委託癸○○出售,嗣該屋轉賣予李白
物業公司。伊購得該屋後,綽號「柳丁」之被告寅○○致電
告知其和前屋主有搬遷租賃問題未解決,要伊補貼搬遷費,
伊覆以:該屋伊向住商房屋仲介公司買,請被告寅○○有問
題應逕找該仲介公司等語。另伊不認識被告寅○○,購買該
屋時亦未找被告寅○○出面協調,也未曾答應要付200 萬元
佣金予被告寅○○等語(見478 偵三卷第63至67頁,及本院
96 年8月13日審理筆錄第20至21頁),而被告寅○○亦供稱
:「桂華大樓」2 樓房屋與伊無關,伊前未曾見過丑○○等
語(見本院96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5 頁),
堪認
被告寅○○對「桂華大樓」2 樓房屋並無何權源,亦未曾幫
該屋之買主丑○○處理過任何有關該屋事宜,且丑○○亦未
曾應允予其任何佣金,應甚明確。
2.證人即
共同被告己○○於警詢陳稱:被告寅○○指示我及被
告壬○○去「桂華大樓」2 樓告知工人該屋有糾紛,不得施
工等語(見478 號偵卷一第211 頁),核與證人黃鵬原於警
詢證稱:95年9 月27日上午10時伊在「桂華大樓」2 樓房屋
施工時,被告己○○、壬○○喝令我們立即停止施工,告訴
我們該屋產權尚有問題,要我們告知屋主出面與他們處理等
語(聲搜字第44號卷第88至90頁)相符,
堪認被告己○○、
壬○○確以「桂華大樓」2 樓房屋產權有問題,要工人告知
屋主出面與處理,堪可認定。
3.再查李白物業公司於95年9 月間,經由巨東房屋仲介公司以
6,180 萬元向賣主之代理人癸○○購得「桂華大樓」2 樓房
屋,即委請工人施工欲將該處隔成50間套房,嗣李白物業公
司經理乙○○經由承包商告知有人至「桂華大樓」2 樓房屋
阻止施工,經詢問「桂華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丁○○得知
係被告寅○○所為後,即由乙○○及該公司工程部副理楊金
龍、癸○○商請丁○○與被告寅○○約時間協調,丁○○並
於95年9 月28日下午2 時30分帶癸○○、乙○○、楊金龍及
巨東房屋仲介公司之張絨、林忠志等人至「獅館」與被告寅
○○協商,被告寅○○即恫稱:其係當地角頭老大,手下有
1 、200 個小弟,其地盤內所有工地動工、買賣,都要事先
取得其同意,因癸○○該「桂華大樓」2 樓房屋未經其同意
,未給錢,故其還會帶手下阻止施工,另日前乃其叫人至「
桂華大樓」2 樓房屋阻止施工等語,在被告寅○○恫稱上開
各語時,有3 、4 名男子
在場助勢,當時乙○○等人很害怕
,被告寅○○即叫乙○○等人先離開,留癸○○在場繼續協
調等情,
業據證人癸○○、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參
聲搜字第44號卷第93至95頁、第77至81頁、478 偵三卷第11
1 至112 頁、本院96年8 月13日審理筆錄)、證人林忠志、
楊金龍於警詢(見478 偵三卷93至95頁、聲搜字第44號卷第
第106 至111 頁)證述
綦詳。至於被告寅○○對癸○○等人
恫稱上開各語時,在旁助勢之3 、4 位男子,為被告己○○
、壬○○及辛○○,其中被告壬○○最兇,被告壬○○並說
:他們老大死亡後,只留下這棟樓及使用權,意思是說不付
錢,就別想要施工,且要對我們不利等語,另被告己○○、
壬○○並表示即為
彼等至「桂華大樓」2 樓房屋阻止施工等
情,則據證人乙○○、林忠志、楊金龍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
述明(參聲搜字第44號卷第96至97頁、第110 頁,478 偵三
卷第95、96、112 頁),堪認被告己○○、壬○○、辛○○
於癸○○等人至「獅館」與被告寅○○協調,被告寅○○以
上開各語恫嚇時,被告己○○、壬○○、辛○○並在旁附和
助勢,被告己○○、壬○○、辛○○或辯稱:已離開「獅館
」云云,或辯稱:在旁做自己之事,未參與,未出言助勢云
云,顯為
卸責之詞。雖證人癸○○於本院證稱:與被告寅○
○談判時,被告寅○○方面有好幾個人,但伊對被告辛○○
沒有印象云云,然查當時主要與被告寅○○談判者為癸○○
,衡情癸○○注意力均在被告寅○○身上,證人癸○○對此
亦證稱:被告寅○○方面有好幾個人,但我比較注意被告寅
○○等語明確(本院96年8 月13日審理筆錄第10頁),是
斯
時注意力均在被告寅○○身上之癸○○,未注意到被告辛○
○,而對其無印象,應符事理,尚難以此為對被告辛○○有
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4.另寅○○對癸○○恫稱:因丑○○出賣「桂華大樓」2 樓房
屋未告知他,亦未付佣金,故其才帶同手下至該房屋工地阻
止施工,若事情無法圓滿解決,要叫人綁架丑○○,並且叫
100 個人霸占該屋等語,癸○○聞言認為事態嚴重,又擔心
丑○○人身安全,復恐該屋無法繼續施工將造成李白物業公
司之損失,故同意給付被告寅○○100 萬元,並交付前述郭
枝芬為發票人,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1 紙,並央求被告寅○
○書立保證不再阻止工地施工之字條等情,業據證人癸○○
於警詢及本院證述
綦詳(見聲搜第44號卷第77至80頁、96年
8 月13日審理筆錄第11頁),此外並有癸○○交付之上開支
票及被告寅○○書立「本人不再干涉臺北市○○○路○ 段○○
○ 號2 樓之事」之字條在卷
可參(前述聲搜卷第86、87頁)
。另依證人乙○○、林忠志、楊金龍等人前揭警詢及偵查之
證詞,並未提及被告寅○○上揭恫稱癸○○之話語,顯見上
述恫嚇之詞,應係被告寅○○要乙○○等人離去後,僅餘癸
○○時,被告寅○○對癸○○所為之恐嚇之詞。
5.再查被告己○○、壬○○至「桂華大樓」2 樓房屋阻止施工
而被告寅○○於對癸○○等人恫稱:... ,其地盤內所有工
地動工、買賣,都要事先取得其同意,因癸○○該「桂華大
樓」2 樓房屋未經其同意,未給錢,故其還會帶手下阻止施
工等語時,被告己○○、壬○○、辛○○既然在旁,當知被
告寅○○恫嚇上開各語之目的,乃在使癸○○交付錢財,其
等明知被告寅○○之目的,仍出言附和助勢,其等與被告寅
○○就上揭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灼然甚明。
㈡事實欄部分:
除據被告寅○○
自白不諱外,復有證人乙○○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之證述(參聲搜字第44號卷第95、96頁、見478 偵三
卷第111 、112 頁、本院96年8 月13日審理筆錄),
暨乙○
○所交付前揭30萬元支票及票根影本各1 張在卷可參(見47
8 偵一卷第72頁、聲搜字第44號卷第100 頁),堪可認定。
㈢事實欄部分:
前述事實欄
所載聚眾賭博之犯行,業據被告寅○○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證述相
符(見478 偵一卷第163 至164 頁),而經警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
聲請監聽被告寅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寅○○與0000000000之電話持用人「沈志仁」及被告庚
○○多次通電話時均提及簽賭事宜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
通訊監察書、
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譯文部分請參見
見478 偵一卷第78至88頁、478 偵二卷第125 、134 、139
頁),此外復有扣案之職棒簽賭密碼卡2 張
可佐。是被告寅
○○之自白堪認屬實。
㈣事實欄部分:
上揭被告己○○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己○○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警員持搜索票扣得之上
揭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之改造手槍1 枝,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
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之該枝改造手槍,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
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至送鑑改造子彈14
顆,認均係具直徑約8.00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試
射,其中1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2 顆雖可擊發,惟
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又送鑑之彈殼2 顆,認均係
土造金屬彈殼;另送鑑彈匣1 個,認係金屬彈匣等情,有本
院96年度聲搜字第4 號搜索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筆錄、目錄表、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
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0960003320號槍彈鑑定書、96年5 月18
日刑鑑字第0960071131號函在卷
可徵(見478 偵一卷第183
至189 頁、見478 偵三卷第3 至5 頁、本院卷一最後1 頁)
,是被告己○○此部分之犯行,亦可認定。
綜上,本件被告寅○○、己○○、壬○○、辛○○所辯無非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寅○○、己○○、壬
○○、辛○○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寅○○、己○○、壬○○、辛○○為如事實欄之恐
嚇癸○○,使癸○○交付前揭100 萬元支票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寅○○、己○○、壬
○○、辛○○就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
正犯。
㈡核被告寅○○為如事實欄之恐嚇乙○○,使乙○○交付上
述30萬元支票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
罪。
㈢核被告寅○○如事實欄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寅○○與
庚○○、「沈志仁」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共同經營職棒簽賭
營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
告寅○○雖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然該數行
為乃於同地、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應
認係基於單一決意接續實施,為
接續犯,應成立
單純一罪。
又被告寅○○所犯上開2 罪,為1 行為觸犯上揭2 罪名之
想
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㈣又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
槍彈,犯罪即已成立,惟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
,是被告己○○雖自94年1 月間即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
,但其持有至96年1 月3 日
為警查獲,故被告己○○持有上
揭槍彈之行為終了日為96年1 月3 日。職是雖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惟因被告持有行為終
了日為96年1 月3 日,因而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
明。查本件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
所稱之槍砲及彈藥,
被告己○○未經許可而持有,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被告己○○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同時侵害數法益,屬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壬○○、辛○○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係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㈥被告寅○○所犯前述恐嚇取財罪、恐嚇取財罪、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暨被告己○○所犯前述恐嚇取財罪、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罪質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爰分別審酌被告寅○○、己○○、壬○○、辛○○身無殘缺
,不思正途營生,竟圖以前開犯行不勞而獲,及其等各個犯
罪之動機、手段、所得之不法利益、分擔之犯行、被告寅○
○經營職棒簽賭站,對於社會造成不良影響,另槍枝極易對
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己○○
明知持有槍枝、子彈為法所嚴禁之行為,
猶未經許可而非法
持有,所為非是,衡其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尚未以之犯
罪造成實際危害,及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暨其等
犯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
罰金部分,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寅○○、己○
○、壬○○、辛○○之上開恐嚇取財、聚眾賭博之犯行,犯
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各罪,符合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被告壬○○、辛○
○所犯為
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該條
例第9 條之規定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本件被告己
○○所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犯罪時間雖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
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不得
減刑。並就被告寅○○、己○○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㈧扣案之職棒簽賭密碼卡2 張,為「沈志仁」交予被告寅○○
,以供犯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寅○○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寅○○所犯該罪
之
主刑項下諭知沒收。扣案之改造手槍2 枝(含彈匣2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彈匣1 個,均
為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在被告己○
○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具殺傷力之子彈12顆,已試射,堪認已滅失,自無從諭知
沒收,其餘扣案物與被告寅○○、己○○、壬○○、辛○○
等人本件犯行無涉,均無從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寅○○於91年8 月間某日,與被告戊○○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寅○○指示被告戊○○
,將臺北市大同區太平市場攤商自治會(下稱太平市場攤商
自治會,起訴書誤為太平市場攤販自治會)會長丁○○帶至
上揭「獅館」,再由被告寅○○以:「我是大橋頭太平市場
幫的老大,這裡地盤都是我在管,由我們來圍事要收保護費
,要養小弟太多支出很大,如不交付,會讓你們日子很難過
」等語,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允從太平市場攤
商自治會公積金內按月支付15,000元保護費給被告寅○○,
被告寅○○遂指示被告戊○○,另找來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被告壬○○及被告己○○,自91年9 月15
日起,以員工薪資名義按月向丁○○收取保護費15,000元,
被告戊○○收取之時間為91年9 月15日起至93年12月15日止
,被告壬○○收取之時間為94年1 月16日起至95年8 月15日
止,被告己○○收取之時間為95年9 月15日起至95年10 月
份。此部分被告寅○○、己○○、壬○○、戊○○共同涉犯
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㈡嗣於95年9 月底,被告寅○○又以案外人吳宗慶因案入監服
刑,須要生活費用為由,再指示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壬○○
至丁○○住處,恐嚇丁○○每月需加付5,000 元之保護費致
丁○○心生畏懼,遂依被告寅○○之指示於95年10月16日匯
款5,000 元至吳宗慶帳戶內。此部分被告寅○○、壬○○共
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㈢被告寅○○
復於95年4 月間起,以獅館及其參選里長之旗幟
、旗桿等物佔用臺北市○○區○○○路○ 段○○○ 號「桂華大
樓」中庭、地下1 樓、該房屋後棟空屋(255 之3 號後棟,
所有權人為丙○○之岳母),迄95年10月2 日,丁○○見「
桂華大樓」中庭堆放許多垃圾,遂請不詳工人打掃,詎被告
寅○○得知此事後,竟指示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己○○將丁
○○帶至上揭獅館內,以:「你那麼雞婆幹嘛,你清掉的東
西都是我的,你不知道桂華大樓的中庭及地下一樓都是我柳
丁的嗎,你要做什麼事情都要經過我同意,你最好小心一點
」等語,與被告己○○共同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安全。此部分被告寅○○、己○○共同涉犯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刑法第305 條為實行
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補充論罪條文)。
㈣另於95年10月底,丙○○受其岳母之託,委請丁○○將上揭
桂華大樓255 之3 號後棟及防火巷內,由被告寅○○所擺放
之旗幟、旗桿等品,搬移至該大樓之地下1 樓,被告寅○○
得知後,竟指示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壬○○及己○○再將旗
桿等物搬回,並對丙○○恐嚇稱:「以後地下1 樓產權買賣
都要經過他的同意,就是要勒索買賣雙方」等語,致丙○○
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此部分被告寅○○、己○○、壬
○○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刑法第305 條為實
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論罪條文)。
㈤另前述被告寅○○指示被告己○○、壬○○於95年9 月27日
上午10時,至「桂華大樓」2 樓房屋恐嚇正在施工之工人黃
鵬原,要求黃鵬原立即停工,致黃鵬原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
安全,不敢再施工。被告寅○○、己○○、壬○○此部分共
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
㈥寅○○取得上揭恐嚇取財所得之100 萬及30萬元支票後,即
分別於95年9 月28日至95年10月2 日期間內某日及95年10月
4 日至95年10月11日期間內某日,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 巷○○號住處,分別將上揭支票2 紙交予被告甲○○。
被告甲○○明知該2 紙支票均係寅○○恐嚇他人所取得之支
票係屬
贓物,仍於上揭時地
予以收受後,分別於95年10月2
日及10月11日,將該2 紙支票存入其設於彰化銀行萬華分行
之帳戶內(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交換兌現
。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著有明文
。又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
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可資參照。
茲分就檢察官起訴之上揭犯行,論述本院認為無罪之理由:
㈠上揭公訴意旨㈠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寅○○、己○○、壬○○、戊○○涉犯上揭
犯行,係以證人丁○○、子○○之證述,及太平市場攤商
自治會現金帳及現金支出
傳票為據。訊據被告寅○○、己
○○、壬○○、戊○○則均否認上開犯行,辯稱:91年8
月時,被告戊○○未帶丁○○至「獅館」,被告寅○○亦
未對丁○○為上述恐嚇之行為。另被告戊○○於91年9 月
15日至93年12月底乃太平市場攤商自治會之監察委員,負
責市場攤販之交通指揮,依該自治會決議可月領15,000元
之薪資,後被告戊○○未當監察委員,即由被告壬○○接
任該工作,所領取之款項乃薪資,非保護費,被告己○○
則係受被告壬○○委託代被告壬○○向太平市場攤商自治
會領1 次薪資等語。
2.查被告戊○○自91年9 月15日起至93年12月15日止,按月
向太平市場攤商自治會收取15,000元之薪資,被告壬○○
則自為94年1 月16日起至94年7 月14日止,按月向太平市
場攤商自治會收取15,000元之薪資,自94年7 月15日起至
95年8 月15日則向該自治會收取20,000元薪資,被告己○
○則於95年9 月15日收取被告壬○○之20,000元薪資等情
,業據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在卷(本院96年8 月
13日審理筆錄第22至28頁),並有太平市場攤商自治會之
現金帳、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參(見478 偵二卷第60至105
頁),堪可認定。
3.再查證人丁○○於警詢雖證稱:被告寅○○於91年8 月間
,叫其手下被告戊○○叫我至「獅館」,並恫稱:其是大
橋頭太平市場幫老大,這裡是其地盤,由其圍事要收保護
費,要養的小弟太多支出很大,你每個月以自治會公積金
支付15,000元予其作為保護費,這筆錢以員工薪資名義支
出,誰領就誰簽名,如不交保護費,會讓你們日子不好過
等語,我因害怕就按月給付保護費,並由被告寅○○之手
下被告己○○、壬○○、戊○○等人領取云云,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警詢確有供稱被告寅○○以其為大橋頭老大
,要太平市場攤商自治會以薪資名義支付保護費云云,然
查:
①再查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我不知道戊○○領太平市
場攤商自治會薪水是否與被告寅○○有關,另我不記得被
告戊○○是否於91年8 月叫我去「獅館」,但該份薪水先
前是被告戊○○領的,應係被告戊○○叫我去「獅館」的
,但我不確定等語(參本院96年8 月13日審理筆錄第35 、
36頁),依其於本院所述前開語,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戊○
○於91年8 月間有要丁○○至「獅館」,及被告戊○○領
取前開款項與被告寅○○有涉。
②另太平市場攤商自治會成立之初設有監察委員之職務,在
太平市場攤商自治會成立大會時,先前之里長推薦被告戊
○○為監察委員,經自治會成立大會同意聘請被告戊○○
擔任第一任監察委員,另太平市場攤商自治會任命之監察
委員均需經太平市場攤商自治會會議通過等情,業據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明(見本院96年8 月13日審理
筆錄第34至45頁),而被告戊○○為太平市場攤商自治會
92年度之監察委員,且該自治會每月付予監察委員15,000
元之薪資等情,亦有太平市場攤商自治會92年8 月10日印
製之組織章程會員名冊在卷可徵,且證人丁○○於本院亦
證稱:被告戊○○任太平市場攤商自治會監察委員時,伊
並不認識被告寅○○等語(參本院96年8 月13日審理筆錄
第41頁)。堪認擔任太平市場攤商自治會監察委員需經該
自治會決議通過,而被告戊○○擔任太平市場攤商自治會
監察委員乃由前里長推薦,經太平市場攤商自治會同意後
始就任,且被告戊○○擔任太平市場攤商自治會監察委員
時,丁○○並不認識被告寅○○。由此,足徵被告戊○○
擔任太平市場攤商自治會監察委員應與被告寅○○無關。
又被告戊○○既為太平市場攤商自治會監察委員,依該自
治會規定每月可領15,000元之薪資,是被告戊○○前揭時
段每月領15,000元,即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其所
為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要件不該當。
③又證人子○○於警詢證稱:太平市場攤商自治會會長丁○
○有交代我每月給當地角頭老大綽號「柳丁」之被告寅○
○15,000元之保護費,我就遵照指示辦理,被告寅○○之
手下被告戊○○即自91年9 月15日起,每月至太平市場攤
商自治會辦公室向我領取保護費15,000元,後又換成被告
壬○○領取。我知道被告寅○○是當地角頭老大,成員有
被告戊○○、壬○○及己○○等人云云,查證人子○○於
警詢雖有提到給被告寅○○之手下被告戊○○、壬○○等
人保護費之事云云,惟依其陳述可知是丁○○稱要其給保
護費,從而依證人子○○之證詞,尚難證明被告寅○○、
戊○○等人有對丁○○為恐嚇取財之行為。況證人子○○
於本院亦證稱:我都是聽丁○○說的,都是丁○○叫我給
錢的,警詢說被告戊○○為被告寅○○之手下也是聽說的
,另我在警局有說「保護費」3 個字嗎?我沒有說保護費3
字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13日審理筆錄),更堪認子○○
警詢所言均非其親自見聞,而係傳聞,難以之認定被告戊
○○、己○○、壬○○等人所領之上開款項為保護費。
④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難以證明被告寅○○對丁○
○恫稱上開各語,使丁○○讓被告戊○○以領取薪資名義
,按月向太平市場攤商自治會領取15,000元之保護費,是
被告戊○○按月向太平市場攤商自治會領取15,000元部分
委難成立恐嚇取財罪。再被告戊○○未擔任太平市場攤商
自治會監察委員後,雖即由壬○○自93年8 月15日起按月
向太平市場攤商自治會領取上開款項,被告己○○95年10
月15日亦領取1 次薪資,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且本院
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壬○○、己○○領取前揭款項係被告
寅○○、己○○、壬○○等人以恐嚇之方式,使丁○○或
子○○交付,且據證人丁○○之證詞,亦可知被告壬○○
自93年8 月15日起亦有接替被告戊○○之工作至太平市場
指揮交通,是其領取上開款項應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公訴人認被告寅○○、己○○、壬○○、戊○○成立前揭
恐嚇取財之犯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
㈡上揭公訴意旨㈡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寅○○、壬○○涉犯上揭犯行,係以證人丁
○○之證述,及匯款單(見見478 偵二卷第106 頁)為據
。訊據被告寅○○、壬○○則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請
子○○將被告壬○○應得薪水中之5,000 元匯給吳宗慶等
語。查據證人子○○、丁○○於本院證稱:太平市場攤商
自治會自94年7 月起即將予被告壬○○之薪資提高至
20,000元,因被告壬○○說要把其薪水中之5,000 元匯給
吳宗慶,故子○○於95年10月16日匯5,000 元至吳宗慶戶
頭。被告壬○○之薪資自15,000元調高至20,000元與吳宗
慶無關等語(參本院96年8 月13日審理筆錄第25、42頁)
,查子○○乃係因被告壬○○之請託,將原預定給付被告
壬○○款項中之5,000 元匯予吳宗慶,並非被告寅○○指
示被告壬○○對丁○○為起訴書所載之恐嚇犯行,丁○○
始匯款。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寅○○、壬○○有起訴書起
訴之上開恐嚇取財犯行。
㈢上揭公訴意旨㈢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寅○○、己○○涉犯恐嚇丁○○之上揭犯行
,係以證人丁○○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寅○○、己○○
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查告訴人之告訴,本係以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當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而證人丁○○與被告寅○○有選舉糾紛,
其指訴難以盡信,已如前述,而起訴書認被告寅○○、己
○○涉犯上開犯行,除告訴人丁○○之指訴外,別無其他
證據可佐,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寅○○、己○○
有上揭恐嚇犯行,是起訴書起訴被告寅○○、己○○此部
分犯嫌,亦屬犯罪不能證明。
㈣上揭公訴意旨㈣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寅○○、己○○、壬○○涉犯恐嚇丙○○之
上揭犯行,係以證人丙○○之證述為據。被告寅○○、己
○○、壬○○亦否認上開指訴。查證人丙○○於警詢雖證
稱:95年10月底伊請丁○○清除「桂華大樓」地下1 樓,
被告寅○○則叫手下被告己○○、壬○○將旗竿搬至1 樓
防火巷,又搬至地下1 樓霸占樓梯口,並對我放話以後地
下1 樓產權要經過他同意,就是要勒索買賣雙方等語(聲
搜字第44號卷第71、72頁),惟其於本院則證稱:95年10
月間請「桂華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丁○○清除該大樓防
火巷「獅館」所放之旗子、旗竿,清除後隔天旗子又放回
來,我沒看到何人拿回來放,我便問旗子何以又放回,旁
邊有人就說那地方是「獅館」的,最好不要把旗子、旗竿
拿走等語,被告己○○、壬○○並未就上開旗子之事跟我
說任何話,至「以後地下1 樓產權買賣都要經過他的同意
,就是要勒索買賣雙方」等語則係丁○○跟我說的。但丁
○○沒說要經過何人之同意,被告寅○○、己○○或壬○
○並無對我說「以後地下1 樓產權買賣都要經過他的同意,
就是要勒索買賣雙方」等語,我並沒有看到被告己○○及
壬○○等語(參本院96年8 月21日審理筆錄第7 至12頁)
,前後已有不同,再查丙○○證稱恐嚇之內容為「以後地
下1 樓產權買賣都要經過他同意,就是要勒索買賣雙方」
,以「就是要勒索買賣雙方」乙詞以觀,堪認應係第三者
揣測當事人動機所為之解讀,一般恐嚇只要將恐嚇內容傳
達被害人,焉有對被恐嚇者稱「就是要勒索買賣雙方」乙
語之理?是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上開各語乃丁○○跟
他說的,而非被告己○○或壬○○所言等語,應認與事實
相符,足以採信。是被告寅○○、己○○、壬○○此部分
犯行,亦無證據證明。
㈤上揭公訴意旨㈤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寅○○、己○○、壬○○涉犯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強制罪之犯嫌,係以證人丑○○、黃鵬原、乙○○
之證詞為據。被告寅○○、己○○、壬○○坦承:被告寅
○○指示被告己○○、壬○○至「桂華大樓」2 樓房屋阻
止施工,被告壬○○、己○○則於上揭時間至「桂華大樓
」,被告己○○並阻止工人施工等語。
2.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成立,需行為人以強暴、
脅迫之
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始足當之,
倘未施以強暴脅迫手段即難以該罪相繩。而所謂脅迫乃指
威脅逼迫。
3.查被告己○○、壬○○至「桂華大樓」2 樓房屋阻止施工
時,證人丑○○、乙○○並不在場,業據其等證述明確,
是其等就被告壬○○、己○○阻止施工之陳述,並非其等
親自見聞之事實,是其等之證詞,難認有證明力,先予敘
明。
4.據證人黃鵬原於警詢證稱:95年9 月27日上午10時其在「
桂華大樓」2樓房屋施工時,被告己○○、壬○○喝令我們
立即停止施工,告訴我們2 樓目前產權尚有問題,要我們
告知屋主出面跟他們處理,後來他們便離開等語(聲搜第
44號卷第89頁),依證人黃鵬原之證詞,可知被告己○○
、壬○○並未施以何強暴、脅迫行為,且僅以「桂華大樓
」2 樓房屋產權有問題,要黃鵬原等人轉知屋主出面處理
為由喝令其等停止施工,是被告己○○、壬○○亦未對黃
鵬原等人為威脅逼迫之行為,其等所為自與刑法第304 條
第1項強制罪之要件不侔,難以該罪相繩。
㈥上揭公訴意旨㈥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收受贓物罪,係以上開100 萬元
及30萬元之支票、被告甲○○彰化銀行萬華分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及被告甲○○與被告寅○○於95年10月6 日下午
2 時51分34秒之通話監聽譯文為據。訊據被告甲○○,雖
坦認收受被告寅○○交付之上開支票,並存入其彰化銀行
萬華分行帳戶兌現等情,然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
不知被告寅○○如何取得上開支票,不知上開支票為被告
寅○○
犯罪所得等語。
2.查被告寅○○因犯前開恐嚇取財罪,而取得上揭2 張支票
,已如前述,是上述2 張支票為贓物,應可認定。再被告
寅○○將為贓物之上開支票交予被告甲○○收受,以存入
其上開帳戶提示兌現等情,為被告甲○○自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所述相符,並有被告甲○○彰化銀
行萬華分行第22832-1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
可憑,亦可
認定。
3.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甲○○為伊同居女友,伊所收之票據均交被告甲○○提示
兌現,被告甲○○並不知伊取得系爭2 張票據之原因等語
,堪認被告寅○○並未告知被告甲○○前述支票之來源。
4.再查被告甲○○與寅○○於95年10月6 日下午2 時51分34
秒之通話時,被告甲○○雖提及:他(按指壬○○)說他
聽「阿田」說的,說「阿田」好像有一個朋友在工地工作
,他那個朋友跟「阿田」說已經處理好了,... 「阿田」
跟他說,錢拿到了,但他問你,你說還沒!他又問「阿華
」,「阿華」也說有,... ,我說處理好了沒錯,但錢還
沒拿到!票還要交換呢!.. ( 寅○○)叫我一大早去軋
票,問題是要休5 天假過後..... ,我問他那張票6 萬5
你花到那裡去,... 他又說一堆,說賺那條4 萬5 要還誰
... 」等語,有監聽譯文附於478 偵二卷第140 至142 頁
可徵,依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甲○○與寅○○是在談票
據之事,且談及被告己○○、壬○○、辛○○等人。然依
該談話之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甲○○與寅○○所談之票
據是否系爭2張支票,及被告甲○○知道該支票之來源。
5.再查95年間被告寅○○任「獅館」館長及元筑建設公司擔
任開發部主任等情,業據證人寅○○於本院證述在卷,另
被告寅○○另有經營職棒簽賭之收入,已如前述,是被告
寅○○收入來源尚多。再查被告寅○○與甲○○雖為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然夫妻、男女朋友間,未必會告知對方所
有事情,且被告寅○○收入來源既多,其票據向又為被告
甲○○處理,而依卷內之其他證據又無法證明被告甲○○
知道被告寅○○派人至「桂華大樓」2 樓房屋阻止施工,
亦無證據證明癸○○等人至「獅館」談判時,被告甲○○
在場,或知情,從而被告甲○○辯稱:不知被告寅○○所
交系爭2 張票之來源,不知係被告寅○○犯恐嚇取財罪所
得之贓物等語,及證人寅○○證稱:未告知被告甲○○上
開支票之來源等語,尚不悖於常情,應可採信。
6.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知道所收受之前揭支票為
被告寅○○犯恐嚇取財罪之贓物,自難認被告甲○○成立
收受贓物罪。
綜上所述,上揭檢察官起訴被告寅○○、己○○、壬○○、戊
○○、甲○○之犯罪事實,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等犯罪不能
證明,依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8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55
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
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
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聯絡名冊1 本、支票存款送款簿(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
號:00-0000000)1 本、庚○○支票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
橋分社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
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等8 張、李白物業公司
感謝函1 張、協議書1 張、藝術刀5 支、壓克力棍1 支、「河
溝頭」陣頭外套1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