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
有
期徒刑參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壹顆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不構成
累犯),
其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竟於民國92年間,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
14 萬 元代價,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喜」之成年男子
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兩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均各含彈匣一個)、子彈九顆(試射三
顆)而持有,
嗣於95年8 月28日晚間6 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 段○○巷○ 號前,遭警攔檢查獲持有前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槍枝一枝、子彈五顆,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6年1 月25日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
二月,併科罰金五萬元確定,於前開95年度訴字第1608號案
件
偵查及審理
期間,甲○○均隱匿不提其另持有具殺傷力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一顆,並自
96年1 月26日起,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
故意,
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一
枝及子彈一顆,嗣於96年3 月3 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涼州街口遭警攔檢,當場扣得編號0000
000000號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一顆,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9 至11頁、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24
至27頁、第44至49頁),並有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一顆扣案
可資佐證,而
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之結果:
「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係由仿SIG SAU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
適用子彈,認
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壹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認具
殺傷力」,有該局96年3 月21日刑鑑字第0960033686號槍彈
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49至51頁),足徵被告
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第
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
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對於社會
秩序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之仿SIG SAU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均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
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之依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