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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4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9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臺北縣○里鄉○○路○段○○○號 之2「銅聲企業社」負責人,以從事代書職務為業,於民國 94年6月間,藉由受乙○○之委託辦理漁船「順永春號」( 船籍號碼:CTO-4087,下稱系爭漁船)汰舊新建案件,已取 得乙○○之印鑑證明與印鑑章之機會,明知乙○○無意轉售 該漁船之汰建權與容積噸,理應僅為乙○○處理拆解銷毀舊 船之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在讓渡書上偽簽乙○○之署押並盜蓋其印章,違背其任務 而以新台幣(下同)46萬元之價格,將該漁船之汰建權與容 積噸透過不知情之丙○○轉售予不知情之廖建銘,並將系爭 漁船辦理更名為「柏翔一號」,致生損害於乙○○,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陳 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 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 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 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 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 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 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 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 丙○○、廖建銘之證述,並有讓渡書、「順永春號」漁業註 銷登記申請書、解體申請書、切結書、臺北縣淡水區漁會有 關「順永春號」漁船之銷毀卷證及拆解證明可為佐證,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4年6月間經告訴人之同意,辦理系爭 漁船之汰建事宜,並於同年7月將系爭漁船之汰建權及容積 噸透過丙○○出售予廖建銘,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背信等犯行,辯稱:系爭漁船原係伊與告訴人合資購買 ,且出售亦有經告訴人同意,而讓渡書係伊透過銅聲企業社 之員工甲○○拿給告訴人蓋印鑑章,伊是得到告訴人之同意 並蓋章後,才將系爭漁船之汰建權及容積噸透過丙○○出售 予廖建銘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 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又漁船容積噸之買賣程序係賣方需向執照核發單位申請註銷 執照,並取得汰建權後再移轉給買方,漁船汰建權之契約書 理論上由本人簽署,然實務上無法審核係本人或代書代簽, 惟買賣雙方均需附印鑑證明書,契約書上用印與印鑑證明書 相符等情,此有95年12月18日上午10時13分、95年12月19日 上午8 時52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見偵查卷第62、64頁)可參,足認定,合先陳明。 ㈡又本件被告於94年6月間經告訴人同意,辦理系爭漁船之汰 建事宜,並於同年7月間將系爭漁船之汰建權及容積噸透過 丙○○出售予廖建銘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屬實,並經告訴人 、證人丙○○、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及廖建銘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並有系爭漁船讓渡書、系爭漁船漁業註銷登記申 請書、小船船體與主機拆解證明書、臺北縣淡水區漁會95年 12 月18日北淡漁會字第952591號函函覆有關「順永春號」 漁船之船舶船體拆解證明書、小船船體與主機拆解證明書、 小船執照、漁業執照、乙○○之身分證影本、申請書、切結 書在卷(見偵卷第24頁、第51頁、第52頁、第69至78頁)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應甚明確,固堪認定。惟被告是否經告訴 人之同意,將系爭漁船之汰建權及容積噸出售,關係本件行 使偽造文書、背信等犯罪是否成立,自有加以釐清之必要。 ㈢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漁船之讓渡書係甲○○拿 去告訴人家中,由告訴人蓋上印鑑章後,伊才辦理系爭漁船 之過戶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讓 渡書是在哪地點用印?)被告代書事務所在樓下,我當天開 車停在代書事務所門口,…我把章拿給她手上她一蓋就把章 還給我,我就收走了。」、「(問:提示95年度偵字第9088 號24頁,妳如何確定被告打電話叫妳拿印鑑章去,被告就是 蓋在24頁讓渡書上面妳的印文?(提示並供其辨認))我的 印鑑章從來不隨便交給任何人,應該就是那次。」等語,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說你拿這張讓渡書到 乙○○家中讓乙○○蓋章,是否有此事?)我的印象是去拿 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我沒有印象有拿讓渡書到乙○○家中 讓乙○○蓋章。」、「(問:提示95年度偵字第9088 號24 頁,你承辦汰建過程,你有無看過此份讓渡書?(提示並供 其辨認))沒有,汰建程序不需要讓渡書。」等語,足見系 爭漁船之讓渡書係告訴人親自前往被告之事務所,並親自蓋 上印鑑章,應甚明確,堪以認定,是被告以前揭情詞辯解要 難採信。再依卷附之讓渡書所示,該「讓渡書」之文字在該 張讓渡書上顯而易見,且該張讓渡書上僅有5 行文字,文字 表示之內容亦淺顯易懂,衡以常情,一般人在蓋印鑑章時理 應小心謹慎審閱文件之內容,告訴人與一般人相較並無較低 之注意義務,且其為漁會之理事,是當無可能在未經檢查之 狀況下即貿然蓋用印鑑章,復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問:你拿印章給被告蓋的時候,你人在何處?)我 站在被告旁邊」、「(問:你是否看得到被告使用你的印章 蓋在資料上?)我有看到1 張用電腦打的資料,我沒有看到 內容」、「(問:這張電腦打字的文字是否很多?)不多」 等語,亦徵告訴人在被告蓋上印鑑章當時,應可看見讓渡書 之內容,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並不知道讓渡書 之內容,當天沒有看清楚就蓋章云云,委無可採。 ㈣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問:你是否見過在場 證人甲○○、丙○○?)兩人都不認識,也沒見過。」、「 (問:甲○○有無拿過本件汰建的相關資料去你家,或到你 家向你拿相關證件?)無。」云云。惟查甲○○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伊因辦理系爭漁船之汰建事宜,有至告訴人家中 1 次,係向告訴人拿取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語,應甚明確 ,且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描繪告訴人之住所位置圖(見 本院卷第66頁),其相關位置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一致,衡以常情,若非甲○○曾親往告訴人家中,何以其所 描繪之位置圖與告訴人住家位置相符,是告訴人證稱並未見 過甲○○,甲○○沒有去過伊家中云云,尚難採信,是以甲 ○○曾親往告訴人家中辦理系爭漁船之汰建事宜應甚明確。 又卷附之系爭漁船漁業註銷登記申請書上(見偵查卷第51頁 )之印鑑章確係告訴人之印鑑章,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明確,應可認定,再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 同意被告辦理系爭漁船之汰建事宜,其所有之印鑑章都是自 己保管,沒有交給被告保管等語,是系爭漁船漁業註銷登記 申請書確係告訴人親自用印,應甚明確,復參以本件系爭漁 船汰建事宜確係由甲○○親往告訴人家中辦理等情觀之,可 見告訴人在爭漁船讓渡書上蓋上印鑑前,早就辦妥系爭漁船 之汰建手續,足見被告斷無可能再向告訴人佯稱需辦理系爭 漁船之汰建事宜,尚需要告訴人之印鑑,是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因被告要求辦理系爭漁船汰建事宜,才會前往被 告之事務所辦理漁船之汰建,當天並未看清楚讓渡書就蓋章 等語,亦純屬子虛。 ㈤另系爭漁船之讓渡書上之印鑑章係告訴人之印鑑章,業據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復參以系爭漁船漁業註銷登記 申請書確係告訴人親自用印,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只有交給被告1次印鑑章,其所蓋的印文就是讓渡 書上的印文云云,要非可採,是以本件告訴人確實在系爭漁 船辦理汰建事宜與移轉汰建權容積噸時,各蓋用其印鑑章於 系爭漁船漁業註銷登記申請書及系爭漁船之讓渡書上,告訴 人前開指訴顯與事實不合。 ㈥末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95年11月17日 偵訊時,你是說丁○○拿乙○○的印章去蓋,我沒有注意到 ,你是否有如此說?)我是拿廖建銘的印章給丁○○自己蓋 ,我沒有看到被告拿乙○○的印章去蓋…」等語,亦無法證 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當場蓋用告訴人之印鑑章亦甚明 確。 ㈦綜上,辦理系爭漁船容積噸之移轉事宜,應先辦理汰建,汰 建完成後再辦理移轉已如前述,是以甲○○既然親自前往告 訴人家中辦理汰建事宜,系爭漁船之漁業註銷登記申請書上 亦係告訴人親自蓋上印鑑,足見早在告訴人在系爭漁船讓渡 書上蓋上印鑑前,系爭漁船之汰建事宜早就辦妥,被告斷不 可能再向告訴人佯稱系爭漁船之汰建事宜尚需告訴人之印鑑 章,況被告在系爭漁船之讓渡書上蓋上告訴人之印鑑時,告 訴人在被告旁邊,系爭漁船讓渡書上之「讓渡書」3個字非 小,且前開讓渡書之文字短少、又非艱深,是以告訴人斷無 可能完全沒有看清楚、在毫未檢查之情形下,即蓋上印鑑章 。 六、綜上所論,告訴人之指證與卷附其他客觀事證有所不符,尚 難採信,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而使本院無合理懷疑而 認定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清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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