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4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 事 實 甲○○前有違反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於本件 均不構成累犯),不知悔改,明知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5年3 、4 月間,在其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住 處,以新臺幣1 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 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作為空氣槍發射動能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22瓶及 小鋼珠1.1 公斤,而非法持有空氣槍,並將之藏匿在其上址住 處臥室。於96年2 月8 日上午8 時50分,為警據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扣得上揭具有殺傷力之空氣 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氧化碳高壓鋼瓶 22瓶及小鋼珠1.1 公斤,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上揭事實,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而 警持本院搜索票,於前述時間,在被住處扣得之上開空氣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經該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該槍係空氣長槍, 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裝填直徑約 6.00mm鋼珠(重約0.88g) 試射3 次結果,測得鋼珠發射速度 分別為217 、217 、212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20.72 、20.72 、19.78 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73.28 、73.28 、69.94 焦取/ 平方公分等情,有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215 號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6年3 月1 日刑鑑字第0960024445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96年度偵字第2342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而依日本科學 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 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乙情,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亦揭示甚明。查上開空氣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試射,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73.28 、73.28 、69.94 焦耳/ 平方公分,超過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 平方公分甚鉅,是扣案空氣槍具殺傷力,應甚明確。雖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以小鋼珠試射過該空氣槍,但無法發射 ,該空氣槍是壞掉的云云,然查該空氣槍裝填直徑約6.00mm鋼 珠可發射,且發射之單位面積動能達前開所述焦耳/ 平方公分 等情,已據前述鑑定書記載甚明,再查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其對槍枝自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亦知持有槍枝將罹刑罰,若 該空氣槍不能發射,被告豈會持有並藏匿在其住處?其於警詢 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 枝,犯罪即已成立,惟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是 被告雖自95年3 、4 月即持有空氣槍,但其持有至96年2 月8 日為警查獲,故被告持有上揭空氣槍之行為終了日為96年2 月 8 日。職是雖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 行,惟因被告持有行為終了日為96年2 月8 日,因而並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查本件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屬於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槍砲,被告未 經許可而持有,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 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稽),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觀其素行良窳 ,及槍枝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被告明知持有槍枝為法所嚴禁之行為,猶未經許可而非法持 有,所為非是,惟衡其未以持有之槍枝犯罪,尚未造成實際危 害,及其持有槍枝之時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知 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辯護人以被告持有槍枝之目的乃為 打會吃其魚池內所養魚類之夜鶯,且目前有正當職業,復有高 齡老母待奉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乙節,刑法第59條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為要 件,被告本件犯行已如上述,縱被告犯罪情節非甚為嚴重,卻 無何證據足資認定其為本件犯行時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況被告 前即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科,又再犯本案,更 難認其本件有何有憫恕之情形,故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請求,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小型二氧化碳 高壓鋼瓶22瓶,其內之氣體雖為發射空氣槍所用,然僅為小型 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另小鋼珠1.1 公 斤,雖可填入空氣槍作為發射用,然亦非違禁物,復均得與空 氣槍分離獨立為一物,非其從物,另該空氣槍既經沒收,扣案 之鋼瓶、小鋼珠,即已失其用途,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