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
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
持有空氣槍,處
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扣
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
沒收。
事 實
甲○○前有違反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於本件
均不構成
累犯),
猶不知悔改,明知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5年3
、4 月間,在其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住
處,以新臺幣1 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
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作為空氣槍發射動能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22瓶及
小鋼珠1.1 公斤,
而非法持有空氣槍,並將之藏匿在其上址住
處臥室。
嗣於96年2 月8 日上午8 時50分,為警據報持本院核
發之
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扣得
上揭具有殺傷力之空氣
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氧化碳高壓鋼瓶
22瓶及小鋼珠1.1 公斤,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上揭事實,
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
自白不諱,而
警持本院
搜索票,於前述時間,在被住處扣得之上開空氣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
鑑定,經該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該槍係空氣長槍,
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裝填直徑約
6.00mm鋼珠(重約0.88g) 試射3 次結果,測得鋼珠發射速度
分別為217 、217 、212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20.72
、20.72 、19.78 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73.28 、73.28
、69.94 焦取/ 平方公分
等情,有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215 號
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6年3 月1 日刑鑑字第0960024445號槍彈鑑定書在卷
可參
(見96年度偵字第2342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而依日本科學
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
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乙情,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亦揭示甚明。查上開空氣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試射,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73.28 、73.28 、69.94 焦耳/
平方公分,超過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
平方公分甚鉅,是扣案空氣槍具殺傷力,應甚明確。雖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以小鋼珠試射過該空氣槍,但無法發射
,該空氣槍是壞掉的云云,然查該空氣槍裝填直徑約6.00mm鋼
珠可發射,且發射之單位面積動能達前開所述焦耳/ 平方公分
等情,已據前述鑑定書記載甚明,再查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
,其對槍枝自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亦知持有槍枝將罹刑罰,若
該空氣槍不能發射,被告豈會持有並藏匿在其住處?其於警詢
所辯,無非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又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
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
枝,犯罪即已成立,惟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是
被告雖自95年3 、4 月即持有空氣槍,但其持有至96年2 月8
日
為警查獲,故被告持有上揭空氣槍之行為終了日為96年2 月
8 日。職是雖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
行,惟因被告持有行為終了日為96年2 月8 日,因而並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查本件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屬於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所稱之槍砲,被告未
經許可而持有,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爰
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
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稽),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
適足觀其素行良窳
,及槍枝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被告明知持有槍枝為法所嚴禁之行為,猶未經許可而非法持
有,所為非是,惟衡其未以持有之槍枝犯罪,尚未造成實際危
害,及其持有槍枝之時間,
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知
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
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辯護人以被告持有槍枝之目的乃為
打會吃其魚池內所養魚類之夜鶯,且目前有正當職業,復有高
齡老母待奉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乙節,
按刑法第59條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為要
件,被告本件犯行已如上述,縱被告犯罪情節非甚為嚴重,卻
無何
證據足資認定其為本件犯行時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況被告
前即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科,又再犯本案,更
難認其本件有何有憫恕之情形,故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請求,
尚難准許,
附此敘明。
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
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之小型二氧化碳
高壓鋼瓶22瓶,其內之氣體雖為發射空氣槍所用,然僅為小型
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另小鋼珠1.1 公
斤,雖可填入空氣槍作為發射用,然亦非違禁物,復均得與空
氣槍分離獨立為一物,非其從物,另該空氣槍既經沒收,扣案
之鋼瓶、小鋼珠,即已失其用途,自無
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
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