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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5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 查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8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 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 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6 日、89年11月28日,以88年度毒 偵字第495 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371 號處分書為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定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訴字第633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 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2月10日 執行完畢,徒刑部分於93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 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 字第13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第 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於95年7 月4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就施用第一級 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經最高法院於95年9 月14日駁回上訴確定。不知悔改 且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 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 月8 日,在其臺北縣汐止市○○○路○○○ 巷○ 號2 樓之3 之 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摻水稀釋,並加入裝有海洛因之針筒內 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1 次。嗣經警於96年1 月10日下午4 時10分許持搜索票 搜索前開處所,扣得與甲○○同住之林淑惠所有之海洛因、 安非他命毒品及針筒、吸食器等物,經甲○○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 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 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 月2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22 號卷第6 頁)在卷可稽。而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現在最精確之檢驗法,有台北榮民總 醫院83年3 月3 日(83)北總內字第0815號函可查,以檢驗 單位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 「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該檢驗結果自可憑信。足認被告施 用毒品犯行自白與事實相符,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 88年10月6日、89年11月2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95號、89 年度毒偵緝字第371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 92 年12 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其於92年12 月10 日 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犯 行事證明確,堪認。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為個別犯意之數罪,然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不符,復 無證據足認2 種毒品不能混合施用,故本院依被告之供述而 為上開認定,併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經2 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屢因施用毒品而遭判刑 ,仍未能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本件犯罪時間為96年4 月24 日 之 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前揭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 1 如主文所示。 五、移送併辦意旨另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毒偵字第1892號):被告於96年7 月5 日下午6 時25分為警 採尿送驗前回溯1 日、4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與被告 前開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集合犯關係,爰移送併辦云云 。惟查,施用毒品者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原因不一 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 意決定,並非逕得以集合犯或接續犯視之而論以一罪,仍應 依個案採證獨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罪時間為96年7 月5 日18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前1 日、4 日與本案被告於96年1 月10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時間已隔5 月之久,難認被告係基於反覆持續實行之犯意而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 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 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 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 罪責,不符接續犯、集合犯之要件,是本院無從併辦,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清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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