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偵
查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868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
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
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6 日、89年11月28日,以88年度毒
偵字第495 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371 號處分書為
不起訴處
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定
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訴字第633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
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2月10日
執行完畢,徒刑部分於93年8 月3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
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
字第13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第
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嗣經
上訴,於95年7 月4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就施用第一級
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經最高法院於95年9 月14日
駁回上訴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
且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
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
月8 日,在其臺北縣汐止市○○○路○○○ 巷○ 號2 樓之3 之
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摻水稀釋,並加入裝有海洛因之針筒內
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1 次。
嗣經警於96年1 月10日下午4 時10分許持
搜索票
搜索前開處所,扣得與甲○○同住之林淑惠所有之海洛因、
安非他命毒品及針筒、吸食器等物,經甲○○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其
為警
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
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 月2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22 號卷第6 頁)在卷
可稽。而
按氣
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現在最精確之檢驗法,有台北榮民總
醫院83年3 月3 日(83)北總內字第0815號函可查,以檢驗
單位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
「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該檢驗結果自
可憑信。足認被告施
用毒品
犯行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
88年10月6日、89年11月2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95號、89
年度毒偵緝字第371 號處分書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
92 年12 月10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足稽,其於92年12
月10 日 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犯
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
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為個別犯意之數罪,然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不符,復
無
證據足認2 種毒品不能混合施用,故本院依被告之供述而
為上開認定,併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
科刑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爰
審酌
被告經2 次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屢因施用毒品而遭判刑
,仍未能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
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後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再本件犯罪時間為96年4 月24 日 之
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前揭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
宣告刑2 分之
1 如主文所示。
五、移送
併辦意旨另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毒偵字第1892號):被告於96年7 月5 日下午6 時25分為警
採尿送驗前回溯1 日、4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與被告
前開有罪部分具
實質上一罪、
集合犯關係,爰移送併辦云云
。惟查,施用毒品者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原因不一
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
意決定,並非逕得以集合犯或
接續犯視之而論以一罪,仍應
依個案採證獨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罪時間為96年7 月5 日18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前1 日、4
日與本案被告於96年1 月10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時間已隔5 月之久,難認被告係基於反覆持續實行之犯意而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
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
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
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
罪責,不符接續犯、集合犯之要件,是本院無從併辦,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清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