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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5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 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子彈肆顆、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子彈壹顆, 均沒收。 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壹 枝、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子彈肆顆、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子彈壹 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供槍砲使用之子 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張聖銘(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通緝中)於民國95年1 月間某日,攜帶裝有殺傷力之 如附表一編號1 改造手槍1 枝、無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2 改造手槍1 枝,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土造子彈6 顆、附 表二編號2 所示之土造子彈2 顆之背包1 只至乙○○臺北縣 ○里鄉○○路○○號2 樓之家中,委由乙○○寄藏保管時, 予應允,無故將上開槍、彈寄藏在上址住處。95年12月4 日,乙○○與張聖銘同在臺北縣○里鄉○○路○ 段○ 號附近 持不明槍枝射殺鄭文萍後(殺人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79 號提起公訴,由本 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6 號審理中),乙○○不欲再寄藏附表 一、二所示槍彈,遂將之裝在藍色絨布袋內,外覆以紅色塑 膠袋,整個放入黑色肩背包中,攜至丙○○臺北縣八里鄉長 坑村楓林坑7 號2 樓住處,委請丙○○保管。丙○○明知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供槍砲使用之子彈,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且已悉該只黑色肩背包內之槍、彈不無具殺 傷力者,猶予應允,寄藏在上址住處達6 、7 日左右。惟丙 ○○恐因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橫遭牽連,力促乙○○取回不 成,即將上開背包其內槍、彈攜至臺北縣○里鄉○○○街 ○○號5 樓曾威憲家中寄放。不知情之友人曾威憲即將該背包 放置在上址住處酒櫃下方。後來,乙○○與張聖銘涉犯共同 持槍殺人案件,於95年12月24日起執行羈押,翌日經警借提 詢問時,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陳 建旭自首曾將附表一、二所示槍、彈寄藏在丙○○住處,該 分局警員遂於96年2 月1 日又借提乙○○至丙○○臺北縣八 里鄉長坑村楓林坑7 號2 樓住處調查,惟未能尋獲。警與 丙○○聯絡後,始悉槍彈已在不知情之曾威憲住處,果在曾 威憲上址住處酒櫃內扣得裝有附表一、二所示槍、彈,及包 裝槍彈所用之黑色肩背包、藍色絨布袋、紅色塑膠袋各1 只 。經警將扣案槍、彈送鑑後,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二鑑定 結論欄所載,證實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之改造手槍1 枝、如 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均具殺傷力。 二、案經乙○○自首及丙○○自白,並均供述槍彈來源及去向, 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 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衡諸本案扣得之物 品,顯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被告之自白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 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三、又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 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規定甚明。本案警員執行搜索時,雖 未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惟其執行係得曾威憲之同意後為之, 並經執行員警記載事由於筆錄(見96年度偵字第2471號卷第 24頁),是本案係得場所管領人曾威憲之同意後搜索,依上 開規定,本案搜索扣押所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及包裹 槍彈所用之絨布袋、塑膠袋及肩背包,均非違法取得之證物 ,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 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 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 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 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 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 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 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 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 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 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 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 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討結 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 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 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 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 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 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 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 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 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槍枝 、子彈,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 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 鑑定機關所出具之96年2 月27日刑鑑字第0960021773號「槍 彈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下列 證據可資佐證: ㈠警在曾威憲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所示子彈,鑑定結果分別詳如 附表一、二「鑑定結論」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出具之96年2 月27日刑鑑字第0960021773號槍彈鑑定書附 卷可稽(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71號 卷【下稱:第2471號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足證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枝確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子彈,雖僅就附表 二編號1 部分採樣2 顆,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採樣1 顆試射 ,未就其餘扣案子彈試射鑑驗,然其構造既然相當,鑑識人 員又係隨機採樣,試射結果且全數均得擊發並具殺傷力,則 其餘扣案子彈當亦可推認具殺傷力,至認定。從而,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 之改造手槍1 枝、附表二編號1 、2 之子彈 ,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無訛。 ㈡至扣案槍、彈雖係在曾威憲上址住處扣案,惟被告2 人確曾 寄藏扣案槍、彈之事實,已據證人曾威憲證稱:「(問:在 96 年2月1 日中午,在華峰一街22號5 樓警察查到的槍彈是 誰的?)我不知道包包裡面是什麼東西,那包東西是丙○○ 在警察到我家前一個月左右的某一天早上,他拿到我家,並 且說他下班會來拿,因為我要趕著上班,就把那包東西放在 我家的酒櫃」等語(96年3 月29日偵訊筆錄,參見第2471號 卷第99頁;同旨,參見96年2 月1 日警詢筆錄,第2471號卷 第18頁),與被告丙○○所供:乙○○與伊哥哥張聖銘打死 鄭文萍後,在乙○○住處樓下拿一只黑色肩包予伊,說要寄 放在伊與伊女友蘇潔臺北縣○里鄉○○村○○路○ 號住處, 當時伊翻動裡面,知道是槍枝,內有改造手槍2 枝,1 枝銀 色、1 枝黑色,子彈則不知道有幾發;伊藏放約1 星期左右 ,就原封不動地把槍彈寄放至友人曾威憲住處等語(參見96 年2 月1 日警詢筆錄,第2471號卷第13頁);以及被告乙○ ○所供:95年1 月份時,張聖銘將槍枝拿至伊家,要伊幫忙 藏放。嗣鄭文萍被張聖銘槍殺後,伊看到槍會怕,所以就把 槍寄在丙○○那裡;查獲扣案槍彈時,包裝均與當初伊交予 丙○○之包裝相同,即以藍色絨布袋包裝,外再覆以紅色塑 膠袋,再將整個紅色塑膠袋放於黑色肩背包內等語(參見96 年2 月1 日警詢筆錄,第2471號卷第7 頁),互核相符。被 告乙○○所述扣案槍彈包裝情形,且與警在曾威憲住處查獲 時之情狀相同,亦有查獲照片在卷可參(參見第2471號卷第 26 頁 至第29頁),則扣案槍彈係由張聖銘於95年1 月初交 由被告乙○○寄藏,再由乙○○於95年12月4 日後某時,轉 交被告丙○○寄藏,又經丙○○寄放於不知情之曾威憲臺北 縣○里鄉○○○街○○號5 樓住處酒櫃內,嗣始為警依被告2 人陳述之去向而查獲扣案等情,至堪認定。 ㈢至被告乙○○前雖否認主觀上知悉寄藏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 力,辯稱:張聖銘跟伊說那2 把槍有缺零件壞掉云云(參見 96年3 月8 日偵訊筆錄,第2471號卷第41頁;96年2 月1 日 偵訊筆錄,第2471號卷第53頁)。惟倘扣案槍彈不具殺傷力 ,被告乙○○又何須於涉犯共同殺人案後,慎重其事地將張 聖銘交付予其寄藏之扣案槍、彈層層包妥,轉交付予張聖銘 之弟即被告丙○○寄藏?況自被告乙○○轉交,而持有扣案 槍彈之被告丙○○亦坦承知悉扣案槍彈具有殺傷力不諱,且 於寄藏1 週後,推拒續為寄藏,又將扣案槍彈原封不動地 放置不知情之曾威憲住處,以供被告乙○○取回等情觀之, 益徵被告乙○○確知扣案槍彈確具殺傷力,嗣因犯重案,恐 再遭警查獲,又不願或不敢將張聖銘寄藏之槍彈逕為丟棄, 始有將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視為燙手山芋,予以妥善包裝 後,寄藏他人之舉,當與常情相合。則被告乙○○主觀上當 悉扣案附表一編號1 之改造手槍、附表二編號1 、編號2所 示之子彈確均具殺傷力,亦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 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 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臺 非字第264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繼續犯之犯罪行為繼 續實施之中,期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 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7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固於95年 1 月間起迄95年12月4 日止,即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子彈,核其持有行為之本 質,係屬繼續犯,其持有行為繼續至95年12月4 日止將上開 槍、彈寄藏於被告丙○○處時,始告終止。雖於被告乙○○ 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行為繼續之期間內 ,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刑法條文,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上開法律之修正施行時點既在被告行為完成前 ,被告自應適用行為完成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槍砲,係指 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 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 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本件扣案之槍枝均係仿他廠半自動手槍製造經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彈藥,係指前開各式槍枝所使用具殺傷力之子彈而 言,本件扣案可擊發之子彈即屬之。核被告乙○○、丙○○ 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 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2 人分別以一寄藏行為 ,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同時侵害數法益 ,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而「寄藏」與「持有」,均係 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 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 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 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 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受託寄 藏槍、彈,即當然包含持有之行為,不另再就「持有」槍、 彈部分予以論科。 四、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又「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 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且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 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槍彈係被告乙○○移轉予丙○○持有後,據 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係張聖銘,以及去向,並向警員自 首而查獲,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職務報告1 份在卷 可參,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要件相符, 爰據以減輕其刑。至被告丙○○雖於偵查中一度翻異先前所 供,辯稱:「我不是很清楚」、「槍根本和我無關」、「( 問:為何你在警局說:『乙○○有把槍放在我這裡』?)我 有這樣講,因為警察說我不這樣講的話就不讓我回家」云云 (96年3 月8 日偵訊筆錄,第2471號卷第44頁),然其於初 次接受警詢時已經自白,且於警詢前即供明槍、彈之來源及 去向,始由警依其所述,在曾威憲家中起獲,其於本院審理 時,亦已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同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 定相符,爰亦據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寄藏之改造槍 、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並非輕微,暨其等犯後均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僅被告乙○○一度狡稱主觀上不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 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云云之犯後態度,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未持扣案槍彈作案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 第3 項前段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丙○○選任辯護 人固以被告丙○○僅受託寄藏6 、7 日,因一時失慮、無知 、受朋友牽連,即需負擔3 年以上刑責,法重情輕,請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宣告緩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93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丙○○業經本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已非量處法定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刑度;況其受託寄藏槍彈,亦無何可以憫恕情狀 可言,揆之前引說明,尚難執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丙○○前於偵訊中一度否認犯行,公訴人並據以請 求從重量刑,是亦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以及附表二編號 1 子彈4 顆、附表二編號2 子彈1 顆,均具殺傷力,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不得持有,而為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原具殺 傷力之子彈2 顆、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原具殺傷力之子彈 1 顆,業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擊發,已因射擊而失其效用 ,彈內火藥部分兼已滅失,已非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2 之改造手槍1 把,並無殺傷力,均不予宣告沒收。而扣 案被告乙○○用以包裝槍彈之塑膠袋、絨布袋、肩背包,並 非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丙○○所有之物, 亦不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第4項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附表一:扣案改造手槍明細 ┌──┬─────────┬───────────────┐ │編號│品名 │鑑定結論 │ ├──┼─────────┼───────────────┤ │一 │改造手槍1 枝,槍枝│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 │管制編號:00000000│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 │ │52號 │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 │ │ │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 │二 │改造手槍1 枝,槍枝│係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 │ │管制編號: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0000000000號 │管及土造金屬撞針而成之改造手槍│ │ │ │,惟土造金屬撞針裝反,致擊錘無│ │ │ │法正常敲擊,無法擊發適用子彈,│ │ │ │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 └──┴─────────┴───────────────┘ 附表二:扣案土造子彈明細 ┌──┬─────────┬─────┬─────────┐ │編號│品名 │數量 │鑑定結論 │ ├──┼─────────┼─────┼─────────┤ │一 │直徑約8.4mm 金屬彈│原為6 顆,│經採樣2 顆試射,均│ │ │頭之土造子彈 │試射用罄2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顆餘4 顆 │。 │ ├──┼─────────┼─────┼─────────┤ │二 │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原為2 顆,│經採樣1 顆試射,可│ │ │直徑約6.0mm 鋼珠而│試射用罄1 │擊發,認具殺傷力。│ │ │成之改造子彈 │顆餘1 顆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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