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己○○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一至六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
扣案之安全帽貳頂及黑色外套壹件,均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安全帽貳頂及黑色外套
壹件,均沒收。
己○○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一至四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之安全帽貳頂及黑色外套
壹件,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安全帽貳頂及黑色
外套壹件,均沒收。
己○○被訴如附表五所示之搶奪
犯行及附表六所示之夜間侵入住
宅竊盜犯行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93年間,因
竊
盜罪,經同院以93年度簡字第4514號簡易判決判處
拘役30日
;又於94年間因竊盜罪,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03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搶奪、竊盜等罪
,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前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後
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34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2 月,並與前開所處拘役接續執行,
迄95年10月6 日縮短刑
期 (拘役部分業已執行完畢)
假釋出監(刑滿日期為96年5
月24日),並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2514號裁定假釋中付
保
護管束;己○○曾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
8 月3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2 人均仍不知悔改,因缺錢
花用,甲○○分別與不詳姓名之綽號「阿全」成年男子、己
○○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地,由甲○○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分
別搭載己○○、「阿全」,趁附表所示之乙○○等人不及防
備之際,分別由己○○、「阿全」徒手搶奪如附表所示財物
(附表一至四係由甲○○與己○○共同而為;附表五係由甲
○○與阿全共同而為),得手後將搶奪所得財物朋分花用殆
盡。又甲○○與「阿全」2 人於96年2 月18日晚上8 時許,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臺北縣○○鄉
○○路○○號1 樓內,見該住戶大門未關,認無人在家而有機
可乘,由甲○○負責把風,「阿全」侵入該住宅行竊,竊取
丙○○所有置放於桌上之LG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1 支(詳如附表六所示),得手後
旋逃離現場。
嗣於96
年2 月23日晚上8 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
前查獲甲○○,甲○○即偕同警方分別至臺北縣○○鄉○○
路○○號前扣得作案用安全帽2 頂及黑色外套1 件,至臺北縣
○○鄉○○路○ 段○○巷○○號旁及台北縣新莊市○○路○○○ 號
5 樓2 室,扣得附表編號一、五搶奪所得之行動電話及編號
四之搶得財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甚明。查本件被害人乙○○、戊○○、丁○○○、辛○○
、庚○○、丙○○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惟被告甲○○、己○○2 人於審理中就
公訴檢察官所
提上開
供述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均陳明「沒有意見」等語,
且迄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審酌上
開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作成情況,均無不當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對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搶奪犯行及附表六夜間侵
入住宅竊取手機之犯行,被告己○○對於附表一至附表四之
搶奪犯行
等情,均
業據被告甲○○、己○○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乙○○、戊○○、丁○○○、辛
○○、庚○○、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經被
告甲○○帶同員警前往丟棄
贓物地點查扣之贓物照片、贓物
認領保管單7 張、行動電話照片、被告甲○○所騎乘車牌號
碼號000-000 重型機車照片等在卷
可稽,且經警提示附表二
、四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所拍攝之翻拍畫面,證人即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亦
指認照片中騎車之人即係其本人,後
載之人即係被告己○○
無訛(見偵查卷第50頁),且若非被
告甲○○確涉有上開附表一至五之搶奪及附表六之夜間侵入
住宅竊盜犯行,被告己○○確涉有附表一至四之搶奪犯行,
其等何以就如附表所示搶奪及竊盜案件之情節及過程均能一
一詳述在卷,且核與被害人指述情節相符,顯見被告甲○○
上開
自白竊盜及搶奪犯行、被告己○○自白搶奪犯行,均確
與事實相符,被告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一度
翻異前詞,
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要係事後
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如附表一至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
搶奪罪,其附表六所示竊取丙○○之手機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己○○如附
表一至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檢察官就
附表六之犯行,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名起訴,惟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如前述,本院自無須再為
法條之變更。被告甲○○與「阿全」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五
之搶奪犯行及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
犯。被告甲○○與己○○,就附表一至四之搶奪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己○○前有如事實欄
一
所載犯罪
科刑,甫於95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內
故意再犯附
表一至四所示各次搶奪犯行,均為累犯,均應各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己○○前均有
搶奪之前科紀錄,被告甲○○尚在
假釋期間,被告2 人竟不
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而於短短1 個多月期間,一再犯下
搶奪犯行,被告甲○○另又犯加重竊盜犯行,對多位被害人
所造成之心理上恐懼,及所搶奪、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
2 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一再犯案,實無從寬貸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查本件被告2 人之犯罪
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
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
6 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
規定,仍符合減刑之要件,爰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等之應執行刑。扣案之
安全帽2 頂及黑色外套1 件,均為被告甲○○、己○○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另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另
與被告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犯意聯絡,
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自背後搶奪庚○○之財物;另被告
己○○亦夥同被告甲○○,於96年2月18日晚上8時許,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臺北縣○○鄉○○
路○○號1 樓內,見該住戶大門未關,而侵入該住宅行竊,竊
取丙○○所有置放於桌上之LG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1 支,因認被告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5 條第
1 項搶奪罪嫌、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
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前開如附表五、六之搶奪、加重竊
盜犯行,
無非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證人即被害人庚○○、丙○○之指訴為其論據。訊之被告
己○○堅詞否認涉犯附表五所示搶奪犯行及附表六之加重竊
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前開附表五所示搶奪犯行及附表
六之加重竊盜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
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均供稱
附表五所示之搶奪犯行及附表六之加重竊盜犯行,均與被
告己○○共同犯案云云。然被告甲○○經本院以證人身分
行
交互詰問,即證稱:附表五所示之搶奪犯行及附表六之
加重竊盜犯行,係伊與阿全所共同所為,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所以供稱係與己○○共犯,實因當時並未
想清楚,也不清楚手機品牌,且因伊犯了很多案件,一時
混淆,犯案日期也不清楚,所以才為前開供述,現在伊清
楚了,前開犯行係與阿全共犯,己○○並未參與等語(見
本院卷第80至81頁),是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
供述,已與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有所不符,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況參以本件被告2 人所共同參與之附表一、
三、四之犯行,均有搶得手機等財物,而被告2 人尚共犯
多起搶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在
案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並有偵查筆錄附卷為憑
,顯見被告甲○○行搶之手機有多起案件,是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可能因此誤認被告己○○有參與前開
犯行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是自難以共同被告甲○○於
警偵詢之有瑕疵之供述,而遽以認定被告己○○有參與前
開犯行。
(二)再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僅證稱:犯嫌2 人均戴全
罩式安全帽,前座的人較瘦小,後座的人較壯碩,其他伊
就不知道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784號偵查卷第181 頁)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亦僅證稱:伊在前開住宅
內失竊手機1 支,並未看見犯嫌如何行竊等語(見前開偵
查卷第184 頁),顯然依前開證人所述,均無法指認被告
己○○是否有參與前開犯行。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
亦到庭證稱:伊與行搶之犯嫌相距不遠,從背影判斷機車
前座的人比較矮小,後座的人很高大,後座的人看起來比
較像被告甲○○,伊無法確認後座的人與被告己○○之體
型是否相似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第77頁),證人庚○○
亦不能確認被告己○○即為搶奪其皮包之人。
五、
綜上所述,尚難以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有瑕疵之供述,而遽以認定被告己○○有參與前開犯
行,且證人即被害人庚○○、丙○○亦未能明確指認被告己
○○即為搶奪及行竊其財物之人,又未在被告己○○之住處
或其身上查扣贓證物,是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附表五搶
奪罪嫌及附表六加重竊盜罪嫌之主要論據,既無從證明被告
己○○確實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自應就附表五所示搶奪犯行及
附表六之加重竊盜部分為被告己○○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47 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林靜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主文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搶得財物 │備註 │
├──┼───────┼────┼─────┼──────┼───────┼─────┤
│一 │甲○○共同犯搶│乙○○ │96年1 月18│臺北縣板橋市│墨綠色手提包1 │刑法第325 │
│ │奪罪,處有期徒│ │日晚上8 時│自由街51巷24│只,內有小皮包│條第1項 │
│ │刑1 年,減為有│ │許 │弄口 │、健保卡1 張、│ │
│ │期徒刑6 月,扣│ │ │ │玉山銀行金融卡│ │
│ │案之安全帽2 頂│ │ │ │1 張、駕照1 張│ │
│ │及黑色外套1 件│ │ │ │、SANYO 牌之序│ │
│ │,均沒收。 │ │ │ │號 │ │
│ │己○○共同犯搶│ │ │ │00000000000000│ │
│ │奪罪,累犯,處│ │ │ │2 號行動電話1 │ │
│ │有期徒刑1 年2 │ │ │ │支、鑰匙1 串、│ │
│ │月,減為有期徒│ │ │ │化妝包1 個及現│ │
│ │刑7月,扣案之 │ │ │ │金2,800 元等物│ │
│ │安全帽2 頂及黑│ │ │ │。 │ │
│ │色外套1 件,均│ │ │ │ │ │
│ │沒收。 │ │ │ │ │ │
├──┼───────┼────┼─────┼──────┼───────┼─────┤
│二 │甲○○共同犯搶│戊○○ │96年2 月14│臺北縣板橋市│黑色皮包1 只、│刑法第325 │
│ │奪罪,處有期徒│ │日上午11時│龍興街99巷口│內有現金2 萬餘│條第1項 │
│ │刑1 年,減為有│ │53分許 │ │元、汽車鑰匙1 │ │
│ │期徒刑6 月,扣│ │ │ │支、身分證1 張│ │
│ │案之安全帽2 頂│ │ │ │、健保卡1 張及│ │
│ │及黑色外套1 件│ │ │ │信用卡數張等物│ │
│ │,均沒收。 │ │ │ │。 │ │
│ │己○○共同犯搶│ │ │ │ │ │
│ │奪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1 年2 │ │ │ │ │ │
│ │月,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7月,扣案之 │ │ │ │ │ │
│ │安全帽2 頂及黑│ │ │ │ │ │
│ │色外套1 件,均│ │ │ │ │ │
│ │沒收。 │ │ │ │ │ │
├──┼───────┼────┼─────┼──────┼───────┼─────┤
│三 │甲○○共同犯搶│丁○○○│96年2 月18│臺北縣樹林市│手提袋1 只,內│刑法第325 │
│ │奪罪,處有期徒│ │日上午10時│樹新路34巷口│有身分證1 張、│條第1項 │
│ │刑1 年,減為有│ │許 │ │健保卡1 張、悠│ │
│ │期徒刑6 月,扣│ │ │ │遊卡1 張、 │ │
│ │案之安全帽2 頂│ │ │ │MOTOROLA牌手機│ │
│ │及黑色外套1 件│ │ │ │1 支及現金1 千│ │
│ │,均沒收。 │ │ │ │餘元等物。 │ │
│ │己○○共同犯搶│ │ │ │ │ │
│ │奪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1 年2 │ │ │ │ │ │
│ │月,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7月,扣案之 │ │ │ │ │ │
│ │安全帽2 頂及黑│ │ │ │ │ │
│ │色外套1 件,均│ │ │ │ │ │
│ │沒收。 │ │ │ │ │ │
├──┼───────┼────┼─────┼──────┼───────┼─────┤
│四 │甲○○共同犯搶│辛○○ │96年2 月22│臺北縣淡水鎮│藍綠色皮包1 只│刑法第325 │
│ │奪罪,處有期徒│ │日上午9 時│民族路33巷口│,內有現金8 千│條第1項 │
│ │刑1 年,減為有│ │53分許 │ │餘元、信用卡7 │ │
│ │期徒刑6 月,扣│ │ │ │張、提款卡1 張│ │
│ │案之安全帽2 頂│ │ │ │、身分證1 張、│ │
│ │及黑色外套1 件│ │ │ │健保卡3 張、 │ │
│ │,均沒收。 │ │ │ │SAMSUNG 手機1 │ │
│ │己○○共同犯搶│ │ │ │支、臺北縣圖書│ │
│ │奪罪,累犯,處│ │ │ │館借
書證、紫皮│ │
│ │有期徒刑1 年2 │ │ │ │包3 個、悠遊卡│ │
│ │月,減為有期徒│ │ │ │1 張、淡水農會│ │
│ │刑7月,扣案之 │ │ │ │晶片卡1 張、東│ │
│ │安全帽2 頂及黑│ │ │ │櫻精品卡1 張及│ │
│ │色外套1 件,均│ │ │ │鑰匙1串等物。 │ │
│ │沒收。 │ │ │ │ │ │
├──┼───────┼────┼─────┼──────┼───────┼─────┤
│五 │甲○○共同犯搶│庚○○ │96年2 月23│臺北縣五股鄉│手提包1 只,內│刑法第325 │
│ │奪罪,處有期徒│ │日上午10時│中興路4 段中│有三星牌、LG牌│條第1項 │
│ │刑1 年,減為有│ │許 │興郵局旁巷內│行動電話各1 支│ │
│ │期徒刑6 月,扣│ │ │ │、金融卡1 張、│ │
│ │案之安全帽2 頂│ │ │ │健保卡1 張、現│ │
│ │及黑色外套1 件│ │ │ │金17,000元等物│ │
│ │,均沒收。 │ │ │ │。 │ │
├──┼───────┼────┼─────┼──────┼───────┼─────┤
│六 │甲○○共同犯夜│丙○○ │96年2 月18│臺北縣五股鄉│LG牌手機1 支(│刑法第321 │
│ │間侵入住宅竊盜│ │日晚上8 時│西雲路12號1 │序號 │條第1 項第│
│ │罪,處有期徒刑│ │許 │樓 │00000000000000│1款 │
│ │10月,減為有期│ │ │ │1號)。 │ │
│ │徒刑5 月。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