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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5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搶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己○○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一至六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之安全帽貳頂及黑色外套壹件,均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安全帽貳頂及黑色外套 壹件,均沒收。 己○○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一至四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之安全帽貳頂及黑色外套 壹件,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安全帽貳頂及黑色 外套壹件,均沒收。 己○○被訴如附表五所示之搶奪犯行及附表六所示之夜間侵入住 宅竊盜犯行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 盜罪,經同院以93年度簡字第451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 ;又於94年間因竊盜罪,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03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搶奪、竊盜等罪 ,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前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後 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2 月,並與前開所處拘役接續執行,95年10月6 日縮短刑 期 (拘役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假釋出監(刑滿日期為96年5 月24日),並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2514號裁定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己○○曾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 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2 人均仍不知悔改,因缺錢 花用,甲○○分別與不詳姓名之綽號「阿全」成年男子、己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地,由甲○○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分 別搭載己○○、「阿全」,趁附表所示之乙○○等人不及防 備之際,分別由己○○、「阿全」徒手搶奪如附表所示財物 (附表一至四係由甲○○與己○○共同而為;附表五係由甲 ○○與阿全共同而為),得手後將搶奪所得財物朋分花用殆 盡。又甲○○與「阿全」2 人於96年2 月18日晚上8 時許,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臺北縣○○鄉 ○○路○○號1 樓內,見該住戶大門未關,認無人在家而有機 可乘,由甲○○負責把風,「阿全」侵入該住宅行竊,竊取 丙○○所有置放於桌上之LG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1 支(詳如附表六所示),得手後逃離現場。於96 年2 月23日晚上8 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 前查獲甲○○,甲○○即偕同警方分別至臺北縣○○鄉○○ 路○○號前扣得作案用安全帽2 頂及黑色外套1 件,至臺北縣 ○○鄉○○路○ 段○○巷○○號旁及台北縣新莊市○○路○○○ 號 5 樓2 室,扣得附表編號一、五搶奪所得之行動電話及編號 四之搶得財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甚明。查本件被害人乙○○、戊○○、丁○○○、辛○○ 、庚○○、丙○○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惟被告甲○○、己○○2 人於審理中就公訴檢察官所 提上開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陳明「沒有意見」等語, 且迄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審酌上 開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作成情況,均無不當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對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搶奪犯行及附表六夜間侵 入住宅竊取手機之犯行,被告己○○對於附表一至附表四之 搶奪犯行等情,均業據被告甲○○、己○○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戊○○、丁○○○、辛 ○○、庚○○、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經被 告甲○○帶同員警前往丟棄贓物地點查扣之贓物照片、贓物 認領保管單7 張、行動電話照片、被告甲○○所騎乘車牌號 碼號000-000 重型機車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經警提示附表二 、四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所拍攝之翻拍畫面,證人即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指認照片中騎車之人即係其本人,後 載之人即係被告己○○無訛(見偵查卷第50頁),且若非被 告甲○○確涉有上開附表一至五之搶奪及附表六之夜間侵入 住宅竊盜犯行,被告己○○確涉有附表一至四之搶奪犯行, 其等何以就如附表所示搶奪及竊盜案件之情節及過程均能一 一詳述在卷,且核與被害人指述情節相符,顯見被告甲○○ 上開自白竊盜及搶奪犯行、被告己○○自白搶奪犯行,均確 與事實相符,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翻異前詞, 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要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認定。 三、核被告甲○○如附表一至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 搶奪罪,其附表六所示竊取丙○○之手機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己○○如附 表一至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檢察官就 附表六之犯行,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名起訴,惟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如前述,本院自無須再為 法條之變更。被告甲○○與「阿全」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五 之搶奪犯行及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甲○○與己○○,就附表一至四之搶奪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前有如事實欄 一所載犯罪科刑,甫於95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附 表一至四所示各次搶奪犯行,均為累犯,均應各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己○○前均有 搶奪之前科紀錄,被告甲○○尚在假釋期間,被告2 人竟不 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而於短短1 個多月期間,一再犯下 搶奪犯行,被告甲○○另又犯加重竊盜犯行,對多位被害人 所造成之心理上恐懼,及所搶奪、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 2 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一再犯案,實無從寬貸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查本件被告2 人之犯罪 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 6 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 規定,仍符合減刑之要件,爰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等之應執行刑。扣案之 安全帽2 頂及黑色外套1 件,均為被告甲○○、己○○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另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另 與被告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犯意聯絡, 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自背後搶奪庚○○之財物;另被告 己○○亦夥同被告甲○○,於96年2月18日晚上8時許,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臺北縣○○鄉○○ 路○○號1 樓內,見該住戶大門未關,而侵入該住宅行竊,竊 取丙○○所有置放於桌上之LG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1 支,因認被告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5 條第 1 項搶奪罪嫌、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 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前開如附表五、六之搶奪、加重竊 盜犯行,無非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證人即被害人庚○○、丙○○之指訴為其論據。訊之被告 己○○堅詞否認涉犯附表五所示搶奪犯行及附表六之加重竊 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前開附表五所示搶奪犯行及附表 六之加重竊盜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均供稱 附表五所示之搶奪犯行及附表六之加重竊盜犯行,均與被 告己○○共同犯案云云。然被告甲○○經本院以證人身分 行交互詰問,即證稱:附表五所示之搶奪犯行及附表六之 加重竊盜犯行,係伊與阿全所共同所為,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所以供稱係與己○○共犯,實因當時並未 想清楚,也不清楚手機品牌,且因伊犯了很多案件,一時 混淆,犯案日期也不清楚,所以才為前開供述,現在伊清 楚了,前開犯行係與阿全共犯,己○○並未參與等語(見 本院卷第80至81頁),是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 供述,已與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有所不符,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況參以本件被告2 人所共同參與之附表一、 三、四之犯行,均有搶得手機等財物,而被告2 人尚共犯 多起搶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在 案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並有偵查筆錄附卷為憑 ,顯見被告甲○○行搶之手機有多起案件,是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可能因此誤認被告己○○有參與前開 犯行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是自難以共同被告甲○○於 警偵詢之有瑕疵之供述,而遽以認定被告己○○有參與前 開犯行。 (二)再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僅證稱:犯嫌2 人均戴全 罩式安全帽,前座的人較瘦小,後座的人較壯碩,其他伊 就不知道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784號偵查卷第181 頁)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亦僅證稱:伊在前開住宅 內失竊手機1 支,並未看見犯嫌如何行竊等語(見前開偵 查卷第184 頁),顯然依前開證人所述,均無法指認被告 己○○是否有參與前開犯行。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 亦到庭證稱:伊與行搶之犯嫌相距不遠,從背影判斷機車 前座的人比較矮小,後座的人很高大,後座的人看起來比 較像被告甲○○,伊無法確認後座的人與被告己○○之體 型是否相似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第77頁),證人庚○○ 亦不能確認被告己○○即為搶奪其皮包之人。 五、綜上所述,尚難以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有瑕疵之供述,而遽以認定被告己○○有參與前開犯 行,且證人即被害人庚○○、丙○○亦未能明確指認被告己 ○○即為搶奪及行竊其財物之人,又未在被告己○○之住處 或其身上查扣贓證物,是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附表五搶 奪罪嫌及附表六加重竊盜罪嫌之主要論據,既無從證明被告 己○○確實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自應就附表五所示搶奪犯行及 附表六之加重竊盜部分為被告己○○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47 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靜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主文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搶得財物 │備註 │ ├──┼───────┼────┼─────┼──────┼───────┼─────┤ │一 │甲○○共同犯搶│乙○○ │96年1 月18│臺北縣板橋市│墨綠色手提包1 │刑法第325 │ │ │奪罪,處有期徒│ │日晚上8 時│自由街51巷24│只,內有小皮包│條第1項 │ │ │刑1 年,減為有│ │許 │弄口 │、健保卡1 張、│ │ │ │期徒刑6 月,扣│ │ │ │玉山銀行金融卡│ │ │ │案之安全帽2 頂│ │ │ │1 張、駕照1 張│ │ │ │及黑色外套1 件│ │ │ │、SANYO 牌之序│ │ │ │,均沒收。 │ │ │ │號 │ │ │ │己○○共同犯搶│ │ │ │00000000000000│ │ │ │奪罪,累犯,處│ │ │ │2 號行動電話1 │ │ │ │有期徒刑1 年2 │ │ │ │支、鑰匙1 串、│ │ │ │月,減為有期徒│ │ │ │化妝包1 個及現│ │ │ │刑7月,扣案之 │ │ │ │金2,800 元等物│ │ │ │安全帽2 頂及黑│ │ │ │。 │ │ │ │色外套1 件,均│ │ │ │ │ │ │ │沒收。 │ │ │ │ │ │ ├──┼───────┼────┼─────┼──────┼───────┼─────┤ │二 │甲○○共同犯搶│戊○○ │96年2 月14│臺北縣板橋市│黑色皮包1 只、│刑法第325 │ │ │奪罪,處有期徒│ │日上午11時│龍興街99巷口│內有現金2 萬餘│條第1項 │ │ │刑1 年,減為有│ │53分許 │ │元、汽車鑰匙1 │ │ │ │期徒刑6 月,扣│ │ │ │支、身分證1 張│ │ │ │案之安全帽2 頂│ │ │ │、健保卡1 張及│ │ │ │及黑色外套1 件│ │ │ │信用卡數張等物│ │ │ │,均沒收。 │ │ │ │。 │ │ │ │己○○共同犯搶│ │ │ │ │ │ │ │奪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1 年2 │ │ │ │ │ │ │ │月,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7月,扣案之 │ │ │ │ │ │ │ │安全帽2 頂及黑│ │ │ │ │ │ │ │色外套1 件,均│ │ │ │ │ │ │ │沒收。 │ │ │ │ │ │ ├──┼───────┼────┼─────┼──────┼───────┼─────┤ │三 │甲○○共同犯搶│丁○○○│96年2 月18│臺北縣樹林市│手提袋1 只,內│刑法第325 │ │ │奪罪,處有期徒│ │日上午10時│樹新路34巷口│有身分證1 張、│條第1項 │ │ │刑1 年,減為有│ │許 │ │健保卡1 張、悠│ │ │ │期徒刑6 月,扣│ │ │ │遊卡1 張、 │ │ │ │案之安全帽2 頂│ │ │ │MOTOROLA牌手機│ │ │ │及黑色外套1 件│ │ │ │1 支及現金1 千│ │ │ │,均沒收。 │ │ │ │餘元等物。 │ │ │ │己○○共同犯搶│ │ │ │ │ │ │ │奪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1 年2 │ │ │ │ │ │ │ │月,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7月,扣案之 │ │ │ │ │ │ │ │安全帽2 頂及黑│ │ │ │ │ │ │ │色外套1 件,均│ │ │ │ │ │ │ │沒收。 │ │ │ │ │ │ ├──┼───────┼────┼─────┼──────┼───────┼─────┤ │四 │甲○○共同犯搶│辛○○ │96年2 月22│臺北縣淡水鎮│藍綠色皮包1 只│刑法第325 │ │ │奪罪,處有期徒│ │日上午9 時│民族路33巷口│,內有現金8 千│條第1項 │ │ │刑1 年,減為有│ │53分許 │ │餘元、信用卡7 │ │ │ │期徒刑6 月,扣│ │ │ │張、提款卡1 張│ │ │ │案之安全帽2 頂│ │ │ │、身分證1 張、│ │ │ │及黑色外套1 件│ │ │ │健保卡3 張、 │ │ │ │,均沒收。 │ │ │ │SAMSUNG 手機1 │ │ │ │己○○共同犯搶│ │ │ │支、臺北縣圖書│ │ │ │奪罪,累犯,處│ │ │ │館借書證、紫皮│ │ │ │有期徒刑1 年2 │ │ │ │包3 個、悠遊卡│ │ │ │月,減為有期徒│ │ │ │1 張、淡水農會│ │ │ │刑7月,扣案之 │ │ │ │晶片卡1 張、東│ │ │ │安全帽2 頂及黑│ │ │ │櫻精品卡1 張及│ │ │ │色外套1 件,均│ │ │ │鑰匙1串等物。 │ │ │ │沒收。 │ │ │ │ │ │ ├──┼───────┼────┼─────┼──────┼───────┼─────┤ │五 │甲○○共同犯搶│庚○○ │96年2 月23│臺北縣五股鄉│手提包1 只,內│刑法第325 │ │ │奪罪,處有期徒│ │日上午10時│中興路4 段中│有三星牌、LG牌│條第1項 │ │ │刑1 年,減為有│ │許 │興郵局旁巷內│行動電話各1 支│ │ │ │期徒刑6 月,扣│ │ │ │、金融卡1 張、│ │ │ │案之安全帽2 頂│ │ │ │健保卡1 張、現│ │ │ │及黑色外套1 件│ │ │ │金17,000元等物│ │ │ │,均沒收。 │ │ │ │。 │ │ ├──┼───────┼────┼─────┼──────┼───────┼─────┤ │六 │甲○○共同犯夜│丙○○ │96年2 月18│臺北縣五股鄉│LG牌手機1 支(│刑法第321 │ │ │間侵入住宅竊盜│ │日晚上8 時│西雲路12號1 │序號 │條第1 項第│ │ │罪,處有期徒刑│ │許 │樓 │00000000000000│1款 │ │ │10月,減為有期│ │ │ │1號)。 │ │ │ │徒刑5 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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