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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5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340 號、96年度毒偵字第8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式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 刑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 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 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 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 度上易字第22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5年5 月10 日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5號為起訴處 分確定。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 月 29 日 、96年1 月31日,在臺北縣淡水鎮公埔子29號住處, 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 次。其另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 月31日,在臺北縣淡水 鎮公埔子29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於96年2 月2 日17時30分,在臺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75號 ,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海洛因1 包(淨重0.19公克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 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5至第47頁、第53至第57頁),而被告於96年2 月 2 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及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2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854 號卷第8 頁), 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9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而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 法務部調查局96年3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1600 號鑑定 書1 紙存卷可參(見96年度毒偵字第340 號卷第79頁),是 被告自白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認定。 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96年度毒偵字第340 號卷第8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是被告於前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 第二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 定甚明。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 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 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 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 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 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 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 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 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施用毒 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 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 ;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 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 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故刑法修正廢除 連續犯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 本旨。從而,被告先後於96年1 月29日、96年1 月31日分別 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採一罪一罰。核被告乙○○於96年1 月29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96年1 月31日施用海洛因 、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原認被 告於95年9 月下旬某日起至96年2 月2 日為警查獲後採尿時 回溯5 日內某時止,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有多次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尚乏其他積極證據為佐,業經公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減縮為96年1 月29日、96年1 月31 日各施用1 次,併此敘明。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 至第9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竟仍無 法戒除毒癮,復又再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個人 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 用時間、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 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2 月,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9公克),係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 月6 日甲○清堅96毒偵1282 字第6890號函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同一犯意,自96年3 月15日前案交保釋放後某日起至 96年5 月3 日上午8 時許,以每2 日施用1 次之頻率,在其 臺北縣淡水鎮公埔子29號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 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同一犯意,自95年9 月下旬某日起至96年5 月3 日中午12時許,以每2 、3 日施用1 次之頻率,在上開住處 ,將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5 月4 日下午5 時許 ,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呈鴉片類、安非 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關係云云。然查: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刑 事實務上所謂集合犯,係在立法上本即預定有複數之同種 行為反覆實施之性質,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構成要件,在立法上 並無預定其有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性質,已與一般 學理上及審判實務上所定義、習用之「集合犯」概念不相 符合。 ㈡次按「查施用毒品罪,在修正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前 ,無論實務與理論,一向認為施用完畢,其犯罪即屬成立 ,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認係成立連續犯, 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 則95年7 月1 日起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多次施用同級 毒品,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台上字第 119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 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縱認其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多次施用同級毒品,但因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且以往實務與理論上,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 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 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併合處罰,而無成立集合犯之可能 。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犯行,其與本案間,均無成立集合犯之可能,本院 無從併予審究,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田瑾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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