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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5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台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呂翊丞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 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甲○○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緣己○○、戊○○○夫妻於民國91年間參加褚鵬賢、張寶鳳 夫妻(上2人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所召集之互助會共 3 會,因生意經營不順無法繼續繳納會款,共計積欠會款 達新臺幣230 萬元,張寶鳳為順利追討此一債務,遂委由甲 ○○代為出面催逼債款,然經甲○○邀同丁○○、乙○○以 言語要求己○○還款未果,甲○○、丁○○、乙○○即邀約 己○○至臺北縣○里鄉○○路○ 段○ 號張寶鳳所開設之檳榔 攤與張寶鳳當面商談債務處理方式,嗣於94年9 月20日下午 1 時40分許,己○○與其舅舅丙○○依約到達前開檳榔攤, 經談判後雙方對還款方式仍有歧異,甲○○、丁○○、乙○ ○心生不悅即不准己○○、丙○○離去,己○○遂以電話暗 示其配偶戊○○○報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 分駐所員警嚴志青、蘇建誠據報前往盤查,甲○○、丁○○ 、乙○○等人即推諉僅屬單純債務糾紛,己○○、丙○○遂 趁員警查問在場人年籍之空檔,一起駕駛自小貨車離去, 甲○○、丁○○、乙○○於員警離開後,立刻共乘1 輛自用 小客車隨後追逐、攔阻己○○、丙○○,最後於臺北縣八里 鄉廖添丁廟前逼使己○○、丙○○熄火、下車,惟因己○○ 跪倒在地堅拒換乘甲○○等人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甲○ ○、丁○○、乙○○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由甲○○、丁○○在旁助勢、把風,乙○○即持一把瑞 士刀敲擊己○○頭部復猛刺己○○背部,造成己○○受有右 上背刺傷、頭頂頭皮瘀血、挫傷之傷害,己○○於受傷流血 後,因無力抵抗,只得進入上揭自用小客車,丙○○亦陪同 己○○換乘該車,乙○○於上車後餘怒未消,再接續徒手毆 打己○○右眼,造成己○○受有右眼眶挫傷、瘀血之傷害, 乙○○並出言恐嚇己○○稱:「勇敢一點,死了算了」,並 接續稱:「我會送2顆土豆(指子彈)給丙○○」。嗣甲○ ○、丁○○、乙○○為免己○○受傷之血衣日後成為犯罪事 證,並進一步逼迫己○○還債,即將己○○、丙○○載至桃 園縣某處民宅內,將己○○全身衣物剝除,再喝令丙○○持 水管以冷水沖激己○○,並將己○○原著衣物燒燬,另提供 衣物予己○○穿著,待己○○換裝完畢,甲○○、丁○○、 乙○○再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犯意連絡,以逼令己○○ 趴臥在地,脅迫丙○○簽立本票,承諾代己○○償還欠款, 丙○○眼見己○○情狀危急,遂受迫簽立本票6 張交予乙○ ○,甲○○、丁○○、乙○○認目的已達,即由甲○○駕車 將己○○送回住所。後於94年10月3 日上午10時許,甲○○ 又承前強制之概括犯意,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在桃園 縣桃園市○○路旁某處,攔堵與戊○○○一同駕車送貨之己 ○○,並分持電擊棒及石塊作勢欲毆打己○○,脅迫己○○ 另再簽立100 萬元本票,己○○為免遭受傷害,只得受迫簽 立本票交予甲○○攜離,嗣因己○○不甘連番受逼而至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鈴申告,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甲○○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己○○及證人丙○○、李 金鳳分別於警詢中(兩造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所指訴之 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台北縣立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 於偵查卷,及被告脅迫被害人己○○、丙○○簽發之本票七 張影本(正本已當庭返還被害人)附於本院卷可稽,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法律變更用及第 33條第5 款罰金之規定、第41條易科罰金之標準、第56條連 續犯、第55條牽連犯、第28條共犯之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該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 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 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 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 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 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 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 月26 日 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 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被告甲○○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先後 2次強制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甲○○行為時法律 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強制罪1 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 年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 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亦 修正刪除,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亦即修正後之刑法, 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 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其行 為、時間均屬個別獨立,但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若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 從較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又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 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 本件被告3 人而言,其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已參 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並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新法第55條但書 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核被告乙○○、丁○○、甲○○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 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被告3 人間就上開2 罪及被 告甲○○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第2 次所犯強制罪之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 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2次強迫己○○及丙 ○○簽發本票之強制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1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3 人同時 同地剝奪己○○及丙○○2 人之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觸犯2 個剝奪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剝奪行動自由罪。又被告3 人所 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有原因、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 ,從較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 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出言恫 嚇被害人己○○及傷害己○○而達到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目的 ,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己○○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277 條、第30 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 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87 年度台上字第10 66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等判例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3 人均另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及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云云,尚有未洽,惟本院認為此部分 與被告3 人被訴妨害自由罪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知。爰審酌本件係由被告甲○○邀同被告乙○○、 丁○○參與及被告乙○○於剝奪己○○行動自由中,出手傷 害己○○,情節較重,及被告3 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 段、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 己○○及丙○○當庭亦表示原諒被告並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 狀,分別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及甲○ ○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3 人為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上 開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 被告乙○○持以傷害己○○之瑞士刀1 支,被告3 人均否認 為其所有,被告甲○○並稱刀是從車上拿出,可能是其朋友 遺留在車上等語,是尚無證據認定系爭瑞士刀是屬被告3 人 中其中1 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第30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項 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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