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554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
累犯,處
有
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
均
沒收。
事 實
一、乙○○出生時即係瘖啞之人,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5 月6 日以92年訴字第25
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與
另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 年3 月,並於95年4 月7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於96年4 月20日上午7 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 時
10分),因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在臺北市○○區○○街○○
○ 巷○ 號4 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
局)警員
逮捕,至南港分局
偵查隊內接受詢問,
詎乙○○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遭
通緝,為免為警
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甲○○」之名義應訊,先於同日中
午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逮捕
通知書上
偽造「甲○○」署押(含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一編號1)
,表示「甲○○」已受警方通知依法逕行逮捕之意,而偽造
該私文書,並交付員警而行使之;又在偵訊
權利告知書上偽
造「甲○○」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一編號2)
,表示其本人已受警方告知可以行使緘默、
選任辯護人、請
求調查有利
證據等權利。又接續於同日晚上8 時14分許,接
受南港分局偵查隊警員詢問時,在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之
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
嗣乙○○
被南港分局警員
解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又接續於
同年4 月21日凌晨1 時59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訊問筆錄受詢問人欄,先偽造「甲○○」署押(簽名
),再於
證人結文上偽造「甲○○」署押(簽名),表示係
「甲○○」所證當係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之意思,而偽
造該私文書,並交付予檢察官而行使之(詳如附表二)。以
上均足生損害於甲○○及檢警機關對於上開案件偵查之正確
性。嗣於96年4 月23日晚上6 時15分許,乙○○至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
自首上揭冒名應訊偽造文書之犯罪
,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
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通知、偵訊
權利告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偵查隊偵訊筆錄、汽車照片、
指認照片、陳來旺國民身分證
影本、口卡片、指紋卡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
錄、結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通緝資料)各1
份在卷(見偵查卷第72頁、第71頁、第61至65頁、第66頁、
第67頁至68頁、第69頁、第70頁、第74頁、第35頁、第37頁
、本院卷第16頁)
可憑,而被告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應認
已足生損害於甲○○及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
二、
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通
知(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係表示「甲
○○」已收受警方逕行逮捕通知之意,此文書足認係刑法第
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
判例可資參
照);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證人結文上偽造「甲○
○」署押,表示係「甲○○」所證當係據實陳述,絕無匿飾
增減之意思,應認係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77
6 號判決可資參照);而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文件,其內容
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 條之2 規定,踐行告
知義務,此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調查筆錄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偵訊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或詢問之程序而已,
且被告
祇在該等文件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
,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至其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偽造「甲○
○」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無非表示受詢問之人、指認
之人與「甲○○」係同一人,並無任何
法律用意,自屬刑法
第217 條第1 項偽造之署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因涉嫌妨害自
由等案件,遭警逮捕後,其為免業遭通緝之事為警察覺,即
冒名接受
偵查程序,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
同一案件偵查
程序中密接為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
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
以完成整個犯罪,是被告基於單一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密接時間及地點,接續
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害同一之
法益,屬
單純一罪
,而被告接續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
罪,又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
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
起訴書漏列附表
一編號8 部分,此部分與起訴書
所載之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又被告有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次被告於犯罪
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向員警林高煌自首犯
罪行為,此有警詢筆錄在卷
可佐(見偵查卷第3 至6 頁),
並接受本院之審理,乃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出生
時即係瘖啞之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51頁),且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附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46頁),記載被告障礙類別係「聽障」、障礙
等級係「重度」
等情明確,其
原本復據本院當庭
勘驗無訛,
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
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
,
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為逃避為檢警緝獲而冒用他人姓名之
犯罪動機,被告犯罪手段及對於被害人甲○○及檢警機關偵
查犯罪正確性所生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
,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減其
宣告刑期2 分之1 ,且
諭知其易科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
懲儆。另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20條、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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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文 件 名 稱│欄 位│ 偽 造 之 署 押 │頁 數 │
├───┼─────────────┼──────┼────────┼────┤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通│被通知人 │甲○○之簽名及指│偵查卷(│
│ │知(逮捕通知) │ │印各2 枚 │下同)第│
│ │ │ │ │72、73頁│
├───┼─────────────┼──────┼────────┼────┤
│2 │偵訊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 │甲○○之簽名及指│第71頁 │
│ │ │ │印各1 枚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筆錄權利告知│甲○○之簽名及指│第61、65│
│ │查隊偵訊筆錄 │事項受詢問人│印各2 枚 │頁 │
│ │ │、筆錄末受詢│ │ │
│ │ │問人 │ │ │
├───┼─────────────┼──────┼────────┼────┤
│4 │汽車照片 │空白處 │甲○○之簽名及指│第66頁 │
│ │ │ │印各1 枚 │ │
├───┼─────────────┼──────┼────────┼────┤
│5 │指認照片 │空白處 │甲○○之簽名及指│第67、68│
│ │ │ │印各3 枚 │頁 │
├───┼─────────────┼──────┼────────┼────┤
│6 │陳來旺國民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甲○○之簽名及指│第69頁 │
│ │ │ │印各1 枚 │ │
├───┼─────────────┼──────┼────────┼────┤
│7 │口卡片 │空白處 │同上 │第70頁 │
├───┼─────────────┼──────┼────────┼────┤
│8 │指紋卡片(捺印時間96年4月 │右拇指、右食│甲○○指印共14枚│第74頁 │
│ │20 日) │指、右中指、│ │ │
│ │ │右環指、右小│ │ │
│ │ │指、左拇指、│ │ │
│ │ │左食指、左中│ │ │
│ │ │指、左環指、│ │ │
│ │ │左小指、左四│ │ │
│ │ │指平面印、左│ │ │
│ │ │拇指、右拇指│ │ │
│ │ │、右四指平面│ │ │
│ │ │印 │ │ │
└───┴─────────────┴──────┴────────┴────┘
附表二
┌───┬─────────────┬──────┬────────┬────┐
│編 號│文 件 名 稱│欄 位│ 偽 造 之 署 押 │頁 數│
├───┼─────────────┼──────┼────────┼────┤
│1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受訊問人 │甲○○之簽名1枚 │第35頁 │
│ │官訊問筆錄 │ │ │ │
├───┼─────────────┼──────┼────────┼────┤
│2 │證人
具結之結文 │證人欄 │同上 │第37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