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另案在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
有
期徒刑叁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 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叁顆,均
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制式子彈,非經
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95年9 月間某日
,上網以新臺幣6 萬餘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購買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 之制式子
彈10顆。隔數日,乙○○在其臺北市○○區○○路○○○ 巷13
之1 號住處,收取前揭購得之槍、彈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並曾於不詳時、地,試射其中子彈5 顆。
嗣於96年5 月13
日17時30分許,乙○○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前
,遇警盤查逃跑,所隨身
攜帶之前開槍枝及所餘子彈5 顆自
腰際掉落,經警當場查獲
逮捕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陳
湘芸為被告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然經被告同意以之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此部分得為證
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時
坦承不
諱,並經
證人陳湘芸於警詢時證稱:96年5 月13日17時30分
許,被告被警方查獲,當時乙○○欲開車時,警方上前要盤
查他,…乙○○欲逃離現場時被警察攔著並抓住衣服及手時
,插在腰際的手槍就掉在地上等語屬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5至16
頁),另有查獲之槍彈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7至
30頁),復有扣案之槍枝1 枝及子彈5 顆
可資佐證(其中2
顆經
鑑定試射後,已失其殺傷力)。而扣案之槍枝及子彈,
經鑑定結果,認為槍枝係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子彈則為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 月31日刑鑑字第096007
357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2至44頁,內含槍、
彈照片6 張),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其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
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同時持有手槍
、子彈,係觸犯該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
應依想像上競合犯從較重之該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無
故持有手槍罪
處斷(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
判例參照
)。被告同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
彈10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猶
再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其槍枝之數量為1 枝,制
式子彈則為10顆,並曾自行射試其中5 顆,行為對社會治安
構成嚴重威脅,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其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主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未經
試射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3 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
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
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及未扣案原具殺傷力
口徑9mm 制式子彈5 顆,雖亦屬違禁物,然扣案2 顆,業經
於鑑定時試射擊發;未扣案之5 顆,亦經被告自行試射擊發
,
堪認均滅失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無從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
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
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
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