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1166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
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
洛因貳包(驗餘共淨重壹點貳捌陸參公克)
沒收銷燬,注射針筒
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
民國91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1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8
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4年5 月1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89 號提起公訴,
嗣經
本院於94年12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390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
不知悔改,亦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
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前案執行完畢後之96年5 月
9 日後某時起,至96年6 月25日早上某時許止,以每3 日1
次之頻率,在臺北市○○區○○路○○○ 號1 樓居處,以針筒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㈠96年5 月
23日下午6 時25分許,為警於其上址居處前查獲,並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8576公克)㈡96年6 月25
日早上某時許,為警持
搜索票,在上址居處查獲,並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4287公克)及注射針筒一
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
供認不諱(見第1166號偵查卷第34至35頁、第1369號
偵查卷第39至40頁、本院96年9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
筆錄),又被告前後二次
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96年6 月6 日編號AC10776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同年7
月4 日編號AC12593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
可稽(
見第1166號偵查卷第41頁、第1369號偵查卷第63頁),復有
查獲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海洛因共二包(驗餘共淨重1.2863公
克)扣案
可資佐證,而扣案袋內之物,經檢驗具海洛因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5 月31日航藥鑑字
第0960589 號、96年7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60869 號毒品
鑑
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紙
各一紙在卷
可憑,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
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
,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
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
,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
相同,檢察官應先
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
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起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
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
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
明定仍
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
毒品犯之
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
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
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
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
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
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
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
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
乃簡化其刑
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
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
祇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及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
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
,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
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
參
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民國91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1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
第108 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4年5 月1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89 號提起公訴
,
嗣經本院於94年12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390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89 號
起訴書、
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在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本件被告係三犯施用毒品罪(何時
開始施用不詳,從寬認定自96年5 月9 日後某時開始施用)
,雖在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但
參照上述判決意旨,仍應予追訴處罰。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
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
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前後兩次施用海洛因,其施用海洛因之數行為於密切
接近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
法益,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具有
成癮性,極難戒絕,具有反覆施用之性質,其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客觀上無法將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獨立成罪,
在
法律評價上應屬
包括一罪之
接續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6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雖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一罪關係,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併案意旨認係構成
集合犯,容有誤會。又被
告有事實攔所述犯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
故意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並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
佳,施用毒品次數,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餘共淨重1.2863公克),係查獲之第
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
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