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
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15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
有
期徒刑參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含彈匣1 個)
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地取得具有殺傷力
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業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
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及制式子彈2 顆(口徑均為0.380 吋,且均
鑑定試射完畢
),後
予以持有,
嗣於民國95年12月2 日晚間9 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關渡宮之停車場內,為警盤查時,於其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上開改造
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
彈2 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徐秀鳳、許明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言詞陳述,業經
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3 之規定
,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偵訊證詞,依上開規
定,自有
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前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2 顆,惟辯稱
:其係於95年間受友人許明光所託,委其將前開改造手槍、
子彈丟棄,95年12月2 日晚間(即
為警查獲當日),其甫自
友人許明光於臺北市○○區○○路旁之埋槍地點取出前開手
槍、子彈準備丟棄時,於關渡宮前即為警查獲云云,其指定
辯護人亦稱:被告主觀上欠缺將前開改造手槍、子彈置於自
己實力之下之主觀犯意,與持有槍彈罪要件
尚屬有間等語以
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95年12月2 日晚間9 時許,於臺北市○○區○○路關
渡宮之停車場內,為警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2 顆,而前開改造手槍1 支
、子彈2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改造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 廠84型
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其機械性能良好,可
擊發
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而送鑑子彈2 顆,均係口徑
0.380 吋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均可
擊發,具有殺傷力
等情,有該局95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950
185926號槍彈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
年度偵字第15350 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附卷可查,是被告
為警查獲之前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槍砲、彈藥應
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前開改造手槍、子彈係伊與友人
許明光於93年間共同至臺北市○○區○○路旁之水池邊埋藏
,94年間,伊至監獄探望許明光時,許明光託其將前開改造
手槍、子彈處理掉,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阿忠」之
友人,央求觀賞前開改造手槍、子彈,伊遂於95年12月12日
晚間下班後至前揭地點取出前開改造手槍、子彈,並前往關
渡宮,準備拿給「大阿忠」看之後就要丟棄云云,惟查:被
告對於取得前開改造手槍、子彈之經過,屢屢陳述不一,初
於警詢中稱:前開改造手槍、子彈係於95年11月20日10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拾獲,藏於布娃娃內,拾獲之後
即將之置放於其車號000-000 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云云(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350 號卷95年12月
2 日警詢筆錄);復
翌日於警詢及偵訊時改稱:前開改造手
槍、子彈係友人許明光所有,伊於94年間至監探望許明光時
,許明光託伊至其家中陽台取出並加以丟棄,伊取出前開改
造手槍、子彈後,因為害怕,所以將之置放於機車上,亦曾
置放於伊母親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 樓住處云云
(見同卷第12頁、第41頁);又於同年月20日偵訊時供稱:
前開改造手槍、子彈係於95年11月20日大度路上所拾獲,伊
之所以不敢交給警察是因槍上留有伊指紋,為警查獲當日,
伊與友人「阿忠」約在關渡宮見面是要處理拾獲手槍、子彈
的事,被查獲後,因警察看到我皮包內有許明光的名片,就
要我配合說槍是許明光拿給我的云云(見同卷第58頁至第59
頁);而於95年3 月17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質問改造手槍、
子彈之來源,被告又改稱:「在大度路上撿到的」(見同卷
第95頁);末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前開改造手槍、子彈係伊
與許明光共同埋藏,伊因欲取出丟棄,始於為警查獲當日晚
間前往大度路旁之埋藏地點取出,並與友人「大阿忠」相約
於關渡宮,始遭查獲云云(見本院96年8 月28日審判筆錄)
,惟證人許明光
結證稱:被告甲○○從未至監獄探視伊,伊
亦未交代被告處理前開改造手槍、子彈等語(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350 號卷第107 頁);復被告
從未至證人許明光家中,亦未從伊家中取得前開改造手槍、
子彈等情並據證人即許明光之母徐秀鳳證述
綦詳,被告自警
詢、偵查
迄本院審理中,供述每每前後不一,復證人許明光
亦具結證稱並未委託被告丟棄前開改造手槍、子彈,而被告
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佐證其供述,是被告辯稱前開改造手槍
、子彈係於為警查獲當日始行取得,並係欲拿去丟棄,並無
持有主觀犯意云云,顯係臨訟編撰之詞,難為採信。
㈢綜上,被告前於不詳時、地取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改造手槍、子彈並予以持有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第12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1 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
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2 罪名,為
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
槍罪論處。爰
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動機、持有槍彈之犯罪
手段、影響社會治安之程度及被告
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其
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因屬
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
上開業經鑑定試射之2 顆制式子彈,因試射後之子彈已不具
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爰不
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
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清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附本件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
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
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