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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6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6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 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 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土造 子彈貳顆(直徑7.9mm ±0.5mm) 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竟於民國96年5 月8 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路與 華西街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 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PP K/S 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 個)及直徑7.9mm ±0.5mm 金屬彈頭之具殺傷土 造子彈4 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將該改造手槍、子彈藏 放於臺北市○○區○○路2 段179 巷228 號住處房間內。 於96年5 月15日下午1 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 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土造 子彈4 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 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96年8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同年9 月19日審判 程序筆錄第2-4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 知其情,惟並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 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以2 萬元之代價購入 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4 顆,並將之藏放於臺 北市○○區○○路2 段179 巷228 號住處而持有之事實,惟 辯稱伊購買的目的係純為把玩、觀賞之用,從未試射,故並 不知道上開扣案之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如何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以2 萬元之代價向 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購入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 動手槍改造之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土造子彈4 顆,而 持有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7 頁、第132-133 頁、本院 96 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 頁、96年9 月19日審判筆 錄第2-7 頁),核與證人陳國彬、程德椿、林柏達、卓榮泰 於警詢中證述扣案之手槍、子彈係從被告所有之背包內取出 ,屬被告所有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28、35、37頁), 復有扣案手槍1 支、子彈4 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查 卷第44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49至55頁)、槍枝及子彈照片2 張(見偵卷第70頁)及搜索現場照片4 張(見偵卷第78、90 頁)存卷可查;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及土造子彈4 顆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 該局覆以:「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 顆均係土造子彈,具 直徑7.9 ±0.5mm 金屬彈頭,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 有殺傷力」,此有該局96年6 月11日刑鑑字第0960078107號 槍彈鑑定書乙份及所附槍枝、子彈照片6 張在卷可資佐證( 見偵卷第161-163 頁),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扣案之前 開改造手槍1 支及土造子彈4 顆具有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所購買之扣案槍枝,組成 零件均為金屬材質,並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扣案之子彈4 顆亦具有金屬材質之彈頭,此有該槍枝及子彈之照片6 張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163 頁),觀之扣案手槍其外觀、材質已 與一般市售玩具手槍或道具槍明顯不同;又被告前曾入伍服 役,為陸兵兵種,購得本件槍枝後曾把玩、觀賞乙節,並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96年8 月30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同年9 月19日審判筆錄第7 頁 ),足見被告對槍枝、子彈之外觀、材質及性能已有相當接 觸、認識,其於持有本件扣案槍枝、子彈時,主觀上是否不 知該槍枝及子彈具有殺傷力,已有疑問?又查,扣案槍枝及 子彈是被告以2 萬元之價格所購入,購入後一直藏放於住處 房間內等情,業經被告供陳明確,已如前述,衡諸常情,扣 案之槍枝、子彈倘若為不具殺傷力、純係供人觀賞、把玩用 之玩具槍、彈,被告何以願意花費2 萬元之高價購入?又為 何於購入後竟反於常態將扣案之槍枝、子彈藏置於住處房間 內而未曾對外展示?益證被告認知本案改造手槍、子彈具有 殺傷力乙節,亦毋庸置疑。被告於所辯不知有殺傷力云云, 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供前開槍枝使用具有殺傷 力或破壞力之子彈分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砲及子彈。又按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手槍及子彈罪,只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而 將該槍枝、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罪即成立,至是否 為自己持有,或持有時間之長短,皆所不問(最高法院95年 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爰審酌 槍枝、子彈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非法持有槍彈 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害,被告明知持有槍枝、子彈為法所 嚴禁之行為,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所為甚不足取,惟衡 其持有之槍枝及子彈,數量非鉅,且未以之犯罪,尚未造成 實際危害,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後坦 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土製子彈2 顆(直徑7.9mm ±0.5mm)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均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 顆,業於鑑驗中試射擊發,而不具 有子彈之完整結構,故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所遺 留之彈頭及彈殼,亦非屬違禁物而不具殺傷力,爰不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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