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6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
有期
徒刑叁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
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土造
子彈貳顆(直徑7.9mm ±0.5mm) 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竟於民國96年5 月8 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路與
華西街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
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PP
K/S 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 個)及直徑7.9mm ±0.5mm 金屬彈頭之具殺傷土
造子彈4 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將該改造手槍、子彈藏
放於臺北市○○區○○路2 段179 巷228 號住處房間內。
迨
於96年5 月15日下午1 時40分許,經警持
搜索票在上址住處
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土造
子彈4 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
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
本院96年8 月30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同年9 月19日審判
程序筆錄第2-4 頁),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
知其情,惟並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
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以2 萬元之代價購入
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4 顆,並將之藏放於臺
北市○○區○○路2 段179 巷228 號住處而持有之事實,惟
辯稱伊購買的目的係純為把玩、觀賞之用,從未試射,故並
不知道上開扣案之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如何於
上揭時地,未經許可,以2 萬元之代價向
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購入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
動手槍改造之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土造子彈4 顆,而
持有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7 頁、第132-133 頁、本院
96 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 頁、96年9 月19日審判筆
錄第2-7 頁),核與
證人陳國彬、程德椿、林柏達、卓榮泰
於警詢中證述扣案之手槍、子彈係從被告所有之背包內取出
,屬被告所有
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28、35、37頁),
復有扣案手槍1 支、子彈4 顆、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見偵查
卷第44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搜索
扣押筆錄(見偵卷第49至55頁)、槍枝及子彈照片2
張(見偵卷第70頁)及搜索現場照片4 張(見偵卷第78、90
頁)存卷可查;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及土造子彈4 顆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
鑑定結果,
該局覆以:「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 顆均係土造子彈,具
直徑7.9 ±0.5mm 金屬彈頭,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
有殺傷力」,此有該局96年6 月11日刑鑑字第0960078107號
槍彈鑑定書乙份及所附槍枝、子彈照片6 張在卷
可資佐證(
見偵卷第161-163 頁),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扣案之前
開改造手槍1 支及土造子彈4 顆具有殺傷力,
核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所購買之扣案槍枝,組成
零件均為金屬材質,並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扣案之子彈4
顆亦具有金屬材質之彈頭,此有該槍枝及子彈之照片6 張附
卷
可稽(見偵卷第163 頁),觀之扣案手槍其外觀、材質已
與一般市售玩具手槍或道具槍明顯不同;又被告前曾入伍服
役,為陸兵兵種,購得本件槍枝後曾把玩、觀賞乙節,並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96年8 月30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同年9 月19日審判筆錄第7 頁
),足見被告對槍枝、子彈之外觀、材質及性能已有相當接
觸、認識,其於持有本件扣案槍枝、子彈時,主觀上是否不
知該槍枝及子彈具有殺傷力,已有疑問?又查,扣案槍枝及
子彈是被告以2 萬元之價格所購入,購入後一直藏放於住處
房間內等情,業經被告供陳明確,已如前述,衡諸常情,扣
案之槍枝、子彈倘若為不具殺傷力、純係供人觀賞、把玩用
之玩具槍、彈,被告何以願意花費2 萬元之高價購入?又為
何於購入後竟反於常態將扣案之槍枝、子彈藏置於住處房間
內而未曾對外展示?益證被告認知本案改造手槍、子彈具有
殺傷力乙節,亦毋庸置疑。被告於所辯不知有殺傷力云云,
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採。是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供前開槍枝使用具有殺傷
力或破壞力之子彈分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所稱之槍砲及子彈。又按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手槍及子彈罪,只須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而
將該槍枝、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罪即成立,至是否
為自己持有,或持有時間之長短,皆所不問(最高法院95年
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
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等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處斷。爰審酌
槍枝、子彈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非法持有槍彈
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害,被告明知持有槍枝、子彈為法所
嚴禁之行為,
猶未經許可
而非法持有,所為甚不足取,惟衡
其持有之槍枝及子彈,數量非鉅,且未以之犯罪,尚未造成
實際危害,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素行尚可,及其
智識程度、犯罪後坦
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扣案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土製子彈2
顆(直徑7.9mm ±0.5mm)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均屬
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另扣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 顆,業於鑑驗中試射擊發,而不具
有子彈之完整結構,故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所遺
留之彈頭及彈殼,亦非屬違禁物而不具殺傷力,爰不併予宣
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