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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6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方柏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6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興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 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李建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管制之物品,於民國92、3 年間,未經許可,在台北縣新莊 市○○道某文具店購得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後即繼續持有,於96年5 月2 日上午11 時30分許,經警在台北縣○○鎮○○○路○ 段○ 巷○○號8樓 搜索查獲,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 傷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建興坦承上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事實,惟 辯稱伊缺乏鑑定槍枝發射動能所需之設備,難以知悉上開空 氣槍具有殺傷力,並無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枝故意云云。經 查,上開扣案之空氣槍1 枝,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認該槍枝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 動力,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22.6焦耳/ 平方公分,依 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 耳/ 平方公分者,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顯見上開扣案之 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刑鑑字第0960071129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偵字第6216號卷第27至31頁)。而被告於警訊中坦 承伊用上開空氣槍試打兩層紙箱,均能穿過云云(同上偵卷 第5 、6 頁),顯見被告對於以上開空氣槍射擊較兩層紙箱 脆弱之人體皮肉層,足以穿入而有殺傷力,應有所認知,其 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上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其雖於92、3 年間即持有,但其繼 續持有,至96年5 月2 日始行查獲,應用94年1 月26日 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罰。爰酌量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非法持有槍械危害社會 安全具有可責性等一切情狀,量處低度之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之。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51 年 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揭示甚明。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見偵卷第3 頁),思慮正常,對於未經許可持有具 殺傷力空氣槍,危害社會治安具有可責性一節,應知之甚稔 ;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規定非法持有槍械如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槍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自92、3 年 間即行非法持有本件空氣槍,未自首並報繳,實難認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陳宗鎮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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