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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6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710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 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SK00184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聯簽章欄、攔停稽查通知單(飲酒十五 分鐘後之確認單)受稽查人簽章欄、逮捕通知書、酒精濃度測試 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夜間訊問同意書、 權利告知書、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單、口卡片影印本及指紋卡上偽造之 「乙○○」署押共肆拾壹枚(含簽名拾壹枚及指紋參拾枚)均沒 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1月14日中午至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工地飲用維士比,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 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 日晚間6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縣 新莊市○○街○○○ 巷○ 號1 樓住處,至同日晚間6 時23分 許,行經臺北市○○區市○○道與承德路口,為警攔查,經 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2MG/L,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 程度。甲○○為圖隱匿真正身分,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冒用其雙胞胎兄長「乙○○」之名謊報年籍資料,並自當 日晚間6 時23分起至7 時36分止,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ASK00184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 知人聯簽章欄、攔停稽查通知單(飲酒十五分鐘後之確認單 )受稽查人簽章欄及逮捕通知書冒簽「乙○○」之署名,以 示收受,再交還警察收執,復接續於酒精濃度測試單、汽機 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單、夜間訊問同 意書、權利告知書、警詢筆錄、黏貼「乙○○」口卡片之紙 張空白處、指紋卡片上冒用「乙○○」之署押,足生損害於 乙○○之名譽、警政機關處理車輛違規及犯罪偵查機關對人 別調查之正確性。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發現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所製作之捺印指紋卡與存檔甲○○指紋 相符惟年籍資料不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5 至6 頁、第39至41頁、本院96 年9 月7 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情 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 至8 頁),復有酒精測試單、汽機車 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ASK00184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稽 查通知單(飲酒十五分鐘後之確認單)、逮捕通知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限期領回通 知單、夜間訊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警詢筆錄、黏貼「乙 ○○」口卡片影本、指紋卡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 年5 月4 日刑紋字第0960066278號函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 定。 二、核被告酒醉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稽查通知單(飲酒十五分鐘 後之確認單)及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共4 枚 (含簽名3 枚及指紋1 枚),單從形式上觀察已足知悉其係 表示由「乙○○」出具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攔停稽查通知單、逮捕通知書之證明,核與一般收據 性質相同,應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而非單純偽造署押,自 應該當於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其復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稽查通知單、逮捕通知書持以行使 而交由警察處理,顯然對於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 以生損害於乙○○本人、警政機關處理車輛違規及犯罪偵查 機關對人別調查之正確性,核其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在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稽查通知單(飲酒十五分鐘 後之確認單)、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冒用「乙 ○○」之名義於警詢時接受詢問,接續在酒精濃度測試單、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夜間訊問同意書、 權利告知書、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單、黏貼「乙○○」口卡片 之紙張空白處、指紋卡片上偽造「乙○○」之署押37枚(簽 名8 枚及指紋29枚)之行為,因係承繼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 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 ,自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內,而上開偽造私文書 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 ,則被告於上開文件偽造「乙○○」之署押之行為,亦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依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 署押罪論擬。被告所犯上開酒醉駕駛罪與偽造私文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及為圖免卸責,竟冒用他人名義應訊 ,誤導檢警單位之偵查方向,損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 乙○○有受刑事訴追之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酒醉駕車部分量處罰金新臺幣三萬元;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分別知易服勞役及易科 罰金之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依該條例規定各減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乙○○ 」署押1 枚、攔停稽查通知單(飲酒十五分鐘後之確認單) 偽造之「乙○○」署押1 枚、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之「乙○○ 」署押2 枚(含簽名1 枚及指印1 枚)、酒精濃度測試單上 偽造之「乙○○」署押2 枚(含簽名1 枚及指印1 枚)、汽 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上偽造之「乙○○」署 押2 枚(含簽名1 枚及指印1 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單上偽造之「乙 ○○」署押1 枚、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之「乙○○」署押2 枚 (含簽名1 枚及指印1 枚)、夜間訊問同意書上偽造之「乙 ○○」署押2 枚(含簽名1 枚及指印1 枚)、警詢筆錄上偽 造之「乙○○」署押6 枚(含簽名2 枚及指印4 枚)、黏貼 「乙○○」口卡片上偽造之「乙○○」署押2 枚(含簽名1 枚及指印1 枚)及指紋卡片上偽造之「乙○○」署押20枚( 指印2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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