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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7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96年 度偵字第6515號)及移送併辦審理(併辦意旨書號:96年度偵字 第8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應於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提 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面額伍拾元之偽造通用貨幣壹佰枚 沒收之。 事 實 一、己○○明知其於民國96年5 月中旬,意圖供行使之用,在臺 北縣中和市○○路之黃昏市場內,以新台幣4000元之代價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面額為50元之偽造硬幣 100 枚,即總面值為5000元之偽造通用貨幣,且基於行使該 等偽造通用貨幣之犯意,於96年5 月21日中午12時許起,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陸續於附表所示時、地,向 該處檳榔攤人員,以偽幣冒充真幣之方式,購買附表所示物 品。經臺北縣○○鎮○○路○ 段○○○ 號之檳榔攤店長子○ ○之弟溫添發,發現己○○所使用之50元貨幣係屬偽造, 即尾隨己○○並報警。經警於同日18時,循線在臺北縣○○ 鎮○○路○ 段、林子路口查獲己○○,並扣得偽造之50元貨 幣82枚,及嗣後陸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檳榔攤查獲其行使之偽 造50元貨幣18枚(共100 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 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供承不諱,扣案偽造之50元貨 幣100 枚經送中央造幣廠鑑定結果認該等貨幣正面國父像、 字紋及背面稻穗之穗粒等均粗糙模糊與真幣不同,背面之隱 藏線歪斜並未顯現隱藏字紋,幣邊未輥字,其絲紋較寬、雜 亂並有部分空白,直徑較真幣大,邊高則較真幣略薄,材質 成份與真幣不符,均屬偽幣,有該廠96年6 月4 日台幣品字 第0960001556號函在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6515號卷第100 頁),認扣案貨幣悉屬偽幣無 訛。又被告持偽造之50元貨幣向附表所示之檳榔攤等商家購 買飲料、檳榔乙情,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子○○、戊○○、庚 ○○、乙○○、癸○○、丙○○○、壬○○、溫添發、丑○ ○、甲○○、辛○○、丁○○證述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7 紙、證人子○○、孫利平、庚○○、乙○○、癸○○、 丙○○○、壬○○所收受之偽造50元貨幣照片7 張(見同卷 第46頁至第58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 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通用貨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貨幣本身即含詐 欺性質,不另以詐欺罪論擬,附此指明。復行使偽造通用貨 幣之行為,本含多次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性質,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亦即學理上所稱 之『集合犯』,被告己○○基於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概括犯 意,於附表所示時、地接連數次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行為, 其時間緊接、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一罪;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雖就附表編號8 至11之犯罪事實未予論及,惟既與本案 屬同一案件,又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併辦意旨書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471號),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再查,本件被告因肩負家庭經濟重擔,其妻罹有冠 狀動脈心臟病、高血壓,其母患有子宮頸惡性腫瘤,其岳父 更因腦幹中風臥病在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2 紙 、天主教耕莘醫院96年8 月4 日診斷證明書及竹山秀傳醫院 96 年9月13日醫字第17009 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頁至第26頁),被告因此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且 行使偽幣之金額、數量非鉅,事後亦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 意,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 刑3 年,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雖曾因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74年度易字 第282 號判決處有徒刑6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 回上訴確定,於75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同年11月12日出監 ,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因 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然事後對不法行為均坦承不諱,甚有 悔悟之意,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行使偽幣對社會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參酌上情,認 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且應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提供100 小時之 義務勞務,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扣案面額50元之偽造通用貨幣100 枚,均應依刑法第200 條 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96 條 第1 項、第200 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林清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 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行使偽造偽│被害人姓│ │ 號 │ │ │幣數量及扣│名 │ │ │ │ │案贓物 │ │ ├──┼─────┼────────┼─────┼────┤ │ 1 │95年5 月21│臺北縣淡水鎮淡金│50元1枚 │子○○ │ │ │日下午5 時│路4 段589 號(檳│維士比1瓶 │ │ │ │10分許 │榔攤) │維大力1罐 │ │ ├──┼─────┼────────┼─────┼────┤ │ 2 │96年5 月21│臺北縣淡金鎮淡金│50元2 枚 │戊○○ │ │ │日下午5時 │路4 段527 號(檳│保力達1瓶 │ │ │ │ │榔攤) │維大力2 罐│ │ ├──┼─────┼────────┼─────┼────┤ │ 3 │96年8 月21│臺北縣淡金鎮淡金│50元2 枚 │庚○○ │ │ │日下午5 時│路4 段457 號(檳│保力達1 瓶│ │ │ │12分許 │榔攤) │沙沙亞2 罐│ │ ├──┼─────┼────────┼─────┼────┤ │ 4 │96年5 月21│臺北縣淡金鎮淡金│50元2 枚 │乙○○ │ │ │日下午5 時│路4 段215 號(檳│保力達1 瓶│ │ │ │許 │榔攤) │維大力2 罐│ │ ├──┼─────┼────────┼─────┼────┤ │ 5 │96年5 月21│臺北縣淡金鎮淡金│ 50元1枚 │癸○○ │ │ │日下午5 時│路4 段洲子灣路口│ 飲料 │ │ │ │許 │(檳榔攤) │ │ │ ├──┼─────┼────────┼─────┼────┤ │ 6 │96年5 月21│臺北縣淡金鎮淡金│50元2枚 │丙○○○│ │ │日下午5 時│路3 段259 號(檳│維士比1瓶 │ │ │ │許 │榔攤) │沙沙亞2 罐│ │ ├──┼─────┼────────┼─────┼────┤ │ 7 │96年5 月21│臺北縣淡金鎮淡金│50元2枚 │壬○○ │ │ │日下午5 時│路3 段201 號(檳│臺灣啤酒2 │ │ │ │許 │榔攤) │罐 │ │ ├──┼─────┼────────┼─────┼────┤ │ 8 │96年5 月21│臺北縣石門鄉老崩│50元1 枚 │丑○○ │ │ │日中午12時│山6 之1 號(檳榔│檳榔1 包 │ │ │ │許 │攤) │ │ │ ├──┼─────┼────────┼─────┼────┤ │ 9 │96年5 月21│臺北縣淡金鎮淡金│50 元1枚 │甲○○ │ │ │日下午1 時│路5 段105 號(檳│ │ │ │ │許 │榔攤) │ │ │ ├──┼─────┼────────┼─────┼────┤ │ 10 │96年5 月21│臺北縣三芝鄉淡金│50元2 枚 │辛○○ │ │ │日下午4 時│路19公里處(檳榔│臺灣啤酒2 │ │ │ │許 │攤) │瓶、葉子檳│ │ │ │ │ │榔1 包 │ │ │ │ │ │ │ │ ├──┼─────┼────────┼─────┼────┤ │ 11 │96年5 月21│臺北縣三芝鄉后厝│50 元2 枚 │丁○○ │ │ │日下午5 時│村大片頭83號(檳│ │ │ │ │10分 │榔攤)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