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
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及
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8 月9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
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
第990 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5年5 月間再犯施用第1 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尚未執行)。仍不知悛悔,於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施用毒品罪經
訴追後,在上
開法院尚未判決前,另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自95年12月間某日起至96年4 月14日晚間11、12時許止,在
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及臺北縣蘆洲市○○路○○○ 號
等地,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吸食方式,每週2 、3 次之頻率
,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96年4 月16日晚間11時
40分許,因
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
查獲,經採尿送驗,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又按無
管轄權之案件
,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
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且
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院查:
㈠本件被告甲○○之戶籍雖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號16樓之8 ,惟被告甲○○於本院
訊問時
自承係為了娶大陸
配偶,所以才將戶籍設於該住址,實際上並無要住在該處之
意思,且確實並未住在該處,其住處在屏東縣,居處則在臺
北縣蘆洲市,此有本院96年9 月13日
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6 月5 日之電話記錄各1 份附
卷
可資佐證,是檢察官於96年7 月25日提起本件公訴,並於
96年8 月15日繫屬本院時,被告甲○○之住居所並非在本院
轄區,要無疑問。
㈡又依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被告甲○○犯罪之行為地係臺北縣
三重市○○○路○○○ 號及被告於臺北縣蘆洲市○○路○○○ 號
之居所等處,亦有起訴書在卷
可參,是被告甲○○所涉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地,亦非屬本院所轄範圍。
四、綜上,本件被告甲○○住居所、所在地及所涉犯罪行為地均
非在本院轄區,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揆諸首開說明,自
有未合,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依法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