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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7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8 月9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 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 第990 號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5 月間再犯施用第1 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尚未執行)。仍不知悛悔,於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施用毒品罪經訴追後,在上 開法院尚未判決前,另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自95年12月間某日起至96年4 月14日晚間11、12時許止,在 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及臺北縣蘆洲市○○路○○○ 號 等地,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吸食方式,每週2 、3 次之頻率 ,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96年4 月16日晚間11時 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 查獲,經採尿送驗,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又按無管轄權之案件 ,應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院查: ㈠本件被告甲○○之戶籍雖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號16樓之8 ,惟被告甲○○於本院訊問自承係為了娶大陸 配偶,所以才將戶籍設於該住址,實際上並無要住在該處之 意思,且確實並未住在該處,其住處在屏東縣,居處則在臺 北縣蘆洲市,此有本院96年9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6 月5 日之電話記錄各1 份附 卷可資佐證,是檢察官於96年7 月25日提起本件公訴,並於 96年8 月15日繫屬本院時,被告甲○○之住居所並非在本院 轄區,要無疑問。 ㈡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甲○○犯罪之行為地係臺北縣 三重市○○○路○○○ 號及被告於臺北縣蘆洲市○○路○○○ 號 之居所等處,亦有起訴書在卷可參,是被告甲○○所涉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地,亦非屬本院所轄範圍。 四、綜上,本件被告甲○○住居所、所在地及所涉犯罪行為地均 非在本院轄區,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 有未合,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依法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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