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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8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搶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09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0 4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戊○○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 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 產,未遂,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全帽貳頂及布 口罩貳個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 動產,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全帽貳頂及布口罩 貳個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安 全帽貳頂及布口罩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搶奪及2 犯竊盜等案件,分別 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及1 年6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並於94 年3 月1 日入監服刑,後於96年2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假釋期間保護管束,已於96年7 月10日假釋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另戊○○前於82年間因肅 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另於83年間因犯懲治盜 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於89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1 月12日執行 完畢。 二、乙○○、戊○○後仍不知悔改: ㈠於96年7 月18日下午3 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前,由戊○○ 則在旁負責把風,乙○○則持戊○○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 發動由丙○○所騎乘並置放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 電門竊取得手後,由乙○○騎乘所竊得之機車搭載戊○○ 逃逸離去。 ㈡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乙○○、戊○○為避免作案時為 他人辨識容貌,各戴渠等所有之安全帽及布口罩,共乘前 開竊得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 巷附近時,見甲○ ○左肩上背有皮包獨自行經臺北市○○區○○路○○○ 巷○○號 前,認有機可乘,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乙○○騎乘前述所竊得之機車尾隨甲○○後方,乘甲○○ 不及防備,由戊○○施以不法腕力,伸手搶奪甲○○左肩上 所背之皮包。且乙○○及戊○○亦預見若騎乘機車搶奪甲○ ○皮包,可能造成甲○○受傷,仍不違背渠等本意,仍由戊 ○○搶奪甲○○皮包,乙○○則騎乘機車離去,致甲○○受 此不法腕力而跌倒並遭拖行,而受有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合 併韌帶斷裂等傷害,而乙○○及戊○○亦因此未搶得甲○○ 之皮包而未遂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㈢又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乙○○、戊○○戴同前述安全帽 及布口罩共乘前述機車至臺北市○○區○○○路○○○ 巷附近 時,見丁○○右肩背有皮包獨自行經臺北市○○區○○○路 ○○○ 巷○○號前,認有機可乘,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乙○○騎乘前述機車尾隨丁○○後方,乘丁○ ○不及防備之際,由戊○○施以不法腕力伸手搶奪丁○○右 肩所背之皮包(內有黑色皮夾1 個、美國臨時綠卡、身分證 、駕照各1 張,美金107 元及新臺幣600 元等物)得手後, 隨即共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甲○○及丁○○報警後,由員 警循線追捕,並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 巷○ 弄○ 號前為員警查獲,並扣得前述所竊得之機 車1 輛及渠等所有之供搶奪所用之鑰匙1 支、安全帽2 頂及 布口罩2 個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33頁、第90至93頁、第117 至120 頁、本院卷第32至36頁),核與證人丙○○、甲○○ 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失竊及搶奪情形相符(見 偵卷第14至15頁、第17至18頁、第103 至105 頁),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2 紙、丁○○指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6 幀、扣押物品翻拍照片8 幀及證人甲○○診斷證明書等在 卷可證(見偵卷第42頁、第51頁、第77頁、第78至81頁、第 82至84頁、第87至88頁、第106 頁及第114 頁),足認被告 2 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之竊盜及搶奪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搶奪未遂罪、第277 條 第1 項傷害罪及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2 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就 事實欄二、㈡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搶奪未遂罪及傷害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搶奪未遂罪論處。又被告 2 人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渠等既已著手搶奪被害人甲○○ 皮包,惟因甲○○反抗致未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 人所犯之前開3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戊○○ 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並均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各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均各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並就事實欄二、 ㈡之犯行,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壯年,不思正 途營生,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機車,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 ,又多次於路間搶奪婦女財物,非但影響社會治安,更使婦 女人身安全有受影響之虞,及其手段、目的、次數、所得之 利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扣案 之鑰匙1 支、安全帽2 頂及布口罩2 個,均分別為供被告乙 ○○、戊○○共同竊盜及搶奪所用之物,且均為渠等所有,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雖分別為乙○○、戊○○所 有,惟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竊盜及搶奪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27 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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