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針筒壹支
沒收,其內殘留之毒品海洛因(無法磅秤)並沒
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
裁定送
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分別由本院以87年訴字第283 號判決免刑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偵字第7104號為
不起訴
處分。
復於民國88年10月間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
定送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
嗣於89年8月2日再經
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
期間付
保護管束,
迄90年2月28 日
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89
年度湖簡字第27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惟仍未戒除毒癮,
於92年9 月初至同年月1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裁定
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廢除
二犯以後施用毒品強制戒治之規定,而停止戒治出所,此次
施用毒品
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92年訴字第67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自93年4 月初起至同年12月
3 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
上訴
字第86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
第3740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另因
持有毒品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1 月6 日
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5 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決確定後,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 月9 日上午
10 時50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在臺北市○
○區○○路○○○ 巷○ 弄○○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96年6 月9 日上午9 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
通河街口處,為警
臨檢盤查身分時,於警尚未發覺其犯罪之
前,主動交出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 支(內有無法
磅秤之海洛因液體殘留),向警承認施用毒品海洛因,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時
坦承不諱,
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6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
卷
可稽(96年度偵字第7378號卷─下稱第7378號卷,第68頁
至第70頁)。
按初次吸食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 小時
內,約有80 %之量排出,24小時後,約有百分之90% 排出,
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依個人體質不同排出時間亦有差異
,尤其成癮者其於吸食後120 小時內所採尿液,配合具公信
力之儀器,仍可驗出
等情,有憲兵司令部80年3 月25日80年
鑑驗字0999號函
可參,是若被告尿液中驗得海洛因反應,應
認其於採尿回溯前120 小時(5 日)內某時有施用毒品海洛
因,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
字第1156號函可參,
堪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此外,復有被告所述供此次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
筒1 支扣案
可資佐證,該注射針筒內殘留之液體,經鑑驗結
果呈毒品海洛因之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鑑定報告單
在卷可稽(73
78號卷第15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 犯及3 犯
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
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
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
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
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
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
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
,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
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
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
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
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
「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
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
,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毋庸
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
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
偏高,
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
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
用毒品者,
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
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
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
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
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
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
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
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
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迄90年2 月28日
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自92年9 月初至同年月15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自93年4 月初起至同年12月3 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經
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86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740號
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
書(96年毒偵字第1702號卷第28頁至第38頁)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96年6 月9 日上
午10時50分許採尿往前回溯5 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距其90年2 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又於92年
9 月初起至同年月15日止,及93年4 月初起至同年12月3 日
止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判處罪刑確定,
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 項
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故本件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既非初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
訴追審理。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雖起
訴被告另於96年5 月20日下午3 時許,在台北市南港區南港
保齡球館附近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惟施用毒品海洛因後,
5 日內即無法自尿液內檢出,業如前述,而被告此部分之犯
行,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為證,按被告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因檢察
官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具
集合犯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事
實欄
所載犯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
加重其刑。又據
證人即查獲員警
歐志偉到庭證稱:當天其與洪明全、顏志銘執行巡邏勤務,
被告見到其等即往反方向前進,其等即請被告出示身分證件
,並以警用隨身電腦查知被告係屬毒品列管人口,乃問被告
緊張什麼,被告即由口袋拿出注射針筒,其問被告是否用針
筒施用海洛因,被告回答是的,即將被告帶回警局製作筆等
語(本院96年9 月28日審判筆錄),被告於犯罪未發現之前
,向員警交出施用毒品之工具,承認施用毒品海洛因,並接
受裁判,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
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而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顯然戒絕毒品之決心甚低,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扣案之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次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96年9 月28日審判筆錄),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扣案針筒
於扣案之初雖有毒品海洛因液體殘留(無法磅秤),因液體
部分已蒸發,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在卷(本院96年9 月28日審
判筆錄),乃就殘留之毒品海洛因(無法磅秤),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梁哲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