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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8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又按無管轄權之案件 ,應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院查: ㈠被告乙○○戶籍原設在臺北市○○區○○街○○○ 號4 樓, 於96年5 月29日遷至臺北市○○區○○路1 段360 號4 樓, 本案96年9 月10日繫屬本院時,未再遷出,此有被告個人 基本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552 號卷(以下簡稱北偵卷)第7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96 毒偵字第1479號卷第27頁、本院卷)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9 月10日甲○清道96毒偵1479字第11298 號函上之 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而被告現設籍之地址,係臺北市南港 區戶政事務所,顯然被告未實際居住臺北市○○區○○街○○ ○ 號4 樓,致其戶籍遭強制遷出原址至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 務所,而被告於96年5 月3 日偵訊時亦自陳居住在台北縣中 和市(見北偵卷第49頁),足見被告並無住居原戶籍及戶政 事務所之事實及意思,據此本案繫屬時難認被告之住、居所 係在本院轄區。 ㈡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前即因另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 所,此有被告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 該臺灣臺北看守所地址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號,並非 在本院轄區,衡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本件被告於起訴當時 ,其所在地係於本院之轄區。 ㈢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之行為地係臺北市○○區○ ○路與內江街口,亦有起訴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乙○○所涉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亦非屬本院所轄範圍。 四、綜上,本件被告住居所、所在地及所涉犯罪行為地均非在本 院轄區,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 ,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 法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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