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
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詳如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又按無
管轄權之案件
,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
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且
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院查:
㈠被告乙○○戶籍原設在臺北市○○區○○街○○○ 號4 樓,
嗣
於96年5 月29日遷至臺北市○○區○○路1 段360 號4 樓,
迄本案96年9 月10日繫屬本院時,未再遷出,此有被告個人
基本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552
號卷(以下簡稱北偵卷)第7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96
毒偵字第1479號卷第27頁、本院卷)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9 月10日甲○清道96毒偵1479字第11298 號函上之
本院收文章在卷
可稽。而被告現設籍之地址,係臺北市南港
區戶政事務所,顯然被告未實際居住臺北市○○區○○街○○
○ 號4 樓,致其戶籍遭強制遷出原址至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
務所,而被告於96年5 月3 日偵訊時亦自陳居住在台北縣中
和市(見北偵卷第49頁),足見被告並無住居原戶籍及戶政
事務所之事實及意思,據此本案繫屬時難認被告之住、居所
係在本院轄區。
㈡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前即因
另案被
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
所,此有被告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而
該臺灣臺北看守所地址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號,並非
在本院轄區,衡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本件被告於起訴當時
,其所在地係於本院之轄區。
㈢依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之行為地係臺北市○○區○
○路與內江街口,亦有起訴書在卷
可參,是被告乙○○所涉
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亦非屬本院所轄範圍。
四、綜上,本件被告住居所、所在地及所涉犯罪行為地均非在本
院轄區,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
,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
法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