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040
號),本院於
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認為宜以
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及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二、
起訴書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請求本院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
之規定,併予
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起訴書誤為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
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
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
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
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
社會,能
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
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
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
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
參
照)。查被告雖曾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 月、9 月確定,惟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係為償還與
人經營紅茶店之債務,而再犯本件搶奪、竊盜等罪,其是否
有犯罪之習慣尚非無疑。且被告於犯罪後亦坦承
犯行不諱,
尚知悔悟,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
來之期待性
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
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已足收儆懲之效,故尚不宜依
刑法上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之宣告。
三、扣案被告所有之機車鑰匙壹支,為被告所有供犯
竊盜罪所用
之物,應予沒收。至扣案被告黃色T 恤上衣、米色七分褲及
海灘褲各1 件尚難認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秉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 所 犯 法 條 │主 文 │ 宣告刑及沒收 │
├──┼────┼────────┼────┼────────────┤
│1 │丙○○○│刑法第325條第1項│犯搶奪罪│有期徒刑拾月 │
├──┼────┼────────┼────┼────────────┤
│2 │戊○○○│刑法第325條第1項│犯搶奪罪│有期徒刑拾壹月 │
├──┼────┼────────┼────┼────────────┤
│3 │乙○○ │刑法第325條第1項│犯搶奪罪│有期徒刑壹年 │
├──┼────┼────────┼────┼────────────┤
│4 │己○○ │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機車鑰│
│ │ │ │ │匙壹支沒收 │
├──┼────┼────────┼────┼────────────┤
│5 │丁○○○│刑法第325條第1項│犯搶奪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