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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更(一)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18日以95年度 訴字第1009號判決,經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 更審(96年度上訴字第269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 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454 條之規定,同法第310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454 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二、再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 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 據此,本件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者,亦得 作為證據,亦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 第2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釋放,又於5 年內再犯,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同時並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 年9 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 月12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 洛因溶液置入針筒內,再注射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嗣於95年7 月13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4 段346 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殘渣之 注射針筒1 支。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坦承不諱,核與其於 警詢供稱:扣案之注射針筒為其所有等語相符,復有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驗記錄簿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足以證明被 告在為警查獲驗尿前5 日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行為。另有扣案注射針筒1 支(殘留有海洛因殘渣)、照片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書可以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第7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2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嗣又於5 年內再犯,經本院以92年度 訴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同時並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送 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經觀察、勒戒後,已 於5 年內再犯,依照前開說明,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其持有 之高度行為為施用之低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仍無法戒除毒癮,又以注射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身心,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有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於減刑後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內殘留之海洛因殘渣,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注射針 筒1 支,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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