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18日以95年度
訴字第1009號判決,經不服提起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
發回
更審(96年度上訴字第2699號),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
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
殘渣(量微無法秤重),
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
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454 條之規定,同法第310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
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454 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二、再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
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
據此,本件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者,亦得
作為證據,亦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
第2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釋放,
嗣又於5 年內再犯,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同時並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送
強制戒治,於92
年9 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 月12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
洛因溶液置入針筒內,再注射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嗣於95年7 月13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4 段346 號旁
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殘渣之
注射針筒1 支。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其於
警詢供稱:扣案之注射針筒為其所有等語相符,復有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驗記錄簿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足以證明被
告在為警查獲驗尿前5 日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行為。另有扣案注射針筒1 支(殘留有海洛因殘渣)、照片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書可以
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其
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第7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2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嗣又於5 年內再犯,經本院以92年度
訴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同時並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送
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前經觀察、勒戒後,已
於5 年內再犯,依照前開說明,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
持有之,其持有
之
高度行為為施用之
低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
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仍無法戒除毒癮,又以注射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身心,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併其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有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
宣告
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於減刑後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內殘留之海洛因殘渣,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注射針
筒1 支,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
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